试论单位犯罪的几个题目律毕业论文
2017-11-08 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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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典第30条、第
我国刑法典第30条、第31条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根据第31条的规定,所谓单位犯罪,就是由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的行为。这两条明确了单位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单位犯罪的法定性,即只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承担刑事责任。
一、对于单位犯罪的概念需要明确的题目
1、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否是单位犯罪的必要条件
我们以为,就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而言,大多数是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但不能将其上升到作为单位犯罪必备要件的高度。我们界定一种犯罪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利的动机(或者说目的),或者说是否以此为要件,只能理解为犯罪动机或犯罪目的,假如将非罪的动机或目的纳进一种犯罪的主观要件考虑之内,是无任何意义的。这已是为刑法所早已解决的题目。即使从纯粹事实的角度,有些单位可能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在法律上并不以此为要件。我国刑法中存在少数单位过失犯罪。在这些单位过失犯罪中,很难说单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再者,即使是单位故意,也并不都是出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法律明确规定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为本单位谋取利益。假如有的学者的理解,谋取非法利益是单位犯罪的必备要件,应如何解释这一题目呢?假如牵强地以为,这种情况下单位之所以受贿,肯定是为本单位的利益,由于其受贿的所得就是一种利益。那么,在普通人受贿那里,是否也要求行为人具有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呢?恐怕没有人赞同这种结论。进一步推而广之,所有的人的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也是为了谋取一种非法利益。可见,将这种论点予以夸张后,其错误昭然。再举一例,刑法典第396条、第397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都是单位犯罪,但这两种犯罪并非为了单位的利益,更谈不上非法利益,相反却损害了单位的利益。这也说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不应是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2、单位犯罪是否应以单位名义实施
有的论者以为以单位名义实施是构成单位犯罪的客观要件。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严重背离了我国刑法典对单位犯罪的规定现实,其后果是要么不利于有力打击单位犯罪,要么放纵自然人实施的犯罪。不可否认,我国刑法个别条文明确要求单位犯罪要以“单位名义”进行,例如,刑法第396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要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这是由于,这种犯罪并非为单位利益,假如再不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则不能构成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行为(贪污行为)。但“以单位名义”只限于这两种犯罪。在其他单位犯罪中,“以单位名义”不是也不应是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理由是:(1)有些单位犯罪并不需要什么名义就可以实施。(2)有些单位犯罪为了使犯罪更加隐蔽,往往隐蔽自己的单位名称,对外没有什么单位名义。单位秘密绕关走私就是如此。(3)有些单位犯罪不是以自己单位名义实施,相反却是假冒他人的名义进行。(4)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目的自然人犯罪案件,为掩盖其罪行,也往往是打着单位的旗号进行。对这种犯罪假如以单位犯罪来对待,实际上就纵容了犯罪分子,使其逃避了较重的刑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即使是用单位的名义实施,但假如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同样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并非所有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假如以单位名义作为单位犯罪的必备要件,不仅不能起到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作用,反而会为单位犯罪的认定带来不必要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