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罪律毕业论文(3)
2017-11-08 02:00
导读:实践中,刑讯逼供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职员,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多是为了急于破案,是因公犯罪,出发点是好的,因此,认定构成刑讯逼供罪,
实践中,刑讯逼供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职员,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多是为了急于破案,是因公犯罪,出发点是好的,因此,认定构成刑讯逼供罪,应该是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如致人伤残、自杀、死亡、精神***等。这样既便于在司法工作中把握界限题目,又符合惩罚少数、多数的原则。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在前面第一个大题目中已论述过动机不同不影响定罪,所以正确的做法应是全面综合分析整个案情,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作案手段、情节、次数、人数、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多方面,根据最高人民***的试行规定,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2、区分刑讯逼供行为与某些错误的审判方法以及其他一些特定条件下的审判方法的界限。
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逼供行为是成立刑讯逼供罪的条件。假如某审判方法虽属错误但并非刑讯行为,则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引供、劝供、诱供、指名问供的方法等,它与刑讯逼供罪固然都是为了获取口供,但由于其在客观方面并没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即没有采用刑讯方法,实属一种错误的违法的审判方法,固然应当依法予以严厉的批评教育甚至给予必要的处分,但不能认定构成犯罪。此外,一些特定条件下的审判行为固然形似于刑讯的某些地方,但实为正当的必要的审判方法,也不能认定为刑讯行为。如突击审判行为,就是特殊情况下,对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为了及时捕捉其他共犯以破获全案,防止证据被毁或串供,有必要集中时间、集中人力进行突击讯问,其目的是弄清案情,并非为逼取有罪的口供,而且也未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这种情况下固然在客观上可能会一定程度地影响受审人的休息,给其造成一定的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但其与刑讯所惯用的“车轮战”有明显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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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和非法拘禁罪具有一些相似之处,如犯罪客体都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都可能给他人造成一定的肉体伤害,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客体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2)犯罪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仅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不受任何限制,可以是任何公民,当然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也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
(3)客观方面不同。刑讯逼供在客观上表现为司法工作职员利用职权对他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手段主要有罚站、罚跪、冻饿、曝晒、吊打、不准休息、滥用械具等;而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强制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主要手段有强行关押、***、禁闭、隔离审查、监护审查等。
(4)犯罪主体不同。刑讯逼供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司法工作职员才能构成;而非法拘禁罪的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无论是否为司法工作职员均可构成。在这,有两类主体值得留意:一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保卫干部。二是乡、镇、村干部和武装部长、民兵连长。这些职员既不是司法工作职员,也没有正当的审判权力,因而也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
(5)犯罪目的不同。两罪固然都是故意犯罪,但犯罪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有罪、罪重的口供;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为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实践中应留意,固然有的行为人对他人非法拘禁,甚至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的方法,以获取其有罪的口供,但由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等方面不具备刑讯逼供罪的条件,其行为也只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而不能以刑讯逼供罪定罪。(三)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的界限
二罪被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其两者主体、主观罪过相同,采用的手段也相似,在客观方面都可实施暴力行为,主要区别有:(1)犯罪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则是证人。这里的证人不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也包括民事、行政案件中的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