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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罪律毕业论文

2017-11-08 02:00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论刑讯逼供罪律毕业论文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 在我国,刑讯逼供犯罪
在我国,刑讯逼供犯罪屡禁不止,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顽疾”,它的发生严重侵犯了人权,危及到公民的信仰。特别是近年来新闻媒体表露的陕西少女麻旦旦的“童贞卖***案”、“刘涌改判案”,及近期刚刚发生的“佘祥林案”,都在上产生了非常恶劣的。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立法演进进手,本罪的构成特征,探讨本罪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责任。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立法演进刑讯逼供解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讯逼供为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职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职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而广义的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还包括对证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的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为。《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刑讯逼供办界定为:使一个人遭受肉刑或精神上的痛苦,以便从他那里获得口供。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都是广义上的刑讯逼供行业,固然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侵害后果没有狭义的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但同样对司法公正和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职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以为是一种正当的诉讼方式,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时期,刑讯成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一个典型特点。直至资产阶级革命,在启蒙思想家的号召下,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刑罚的残酷性和不人性性,确立了禁止强迫被告人招供的相关法律制度。清末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是最早公布废除刑讯的法律。中国***在建立人民***政权后,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则,并规定在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同时,1979年刑法典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旨在惩办和预防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现象。我国刑法典第136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职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则对本罪的罪状及法条结构作了重大修改,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职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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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以为,通过新旧法条的对比,可以看出新刑法取消了宣言式的规定,特别是1979年刑法典明确公布“严禁刑讯逼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997年刑法典将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的本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职员改为司法工作职员,是基于本罪的行为性质和行为目的所决定的,范围更具体更有针对性,因此修改是非常必要和公道的。另外,1997年刑法典将本罪对象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1979年刑法典界定的人犯更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刑讯逼供罪的构成特征
(一)刑讯逼供罪的客体方面
刑讯逼供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的客体,侵犯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罪被回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权利罪”一章中,是考虑到本罪主要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夸大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但在公民权利保障方面显得被动、消极。而将本罪回进职务犯罪中,既能正确反映该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双重性,又能夸大惩办该种犯罪的法治意义。因此,笔者以为后者的立法模式优于前者。
从我国刑法典对本罪的规定来看,主要客体应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但假如结合本罪的法定刑以及转化犯的规定来考虑,对于一般的刑讯逼供行为即没有造成他人伤残、死亡的,视为对正常司法活动的侵犯,在法治观念下更具有重大的和现实意义。刑讯逼供罪与其它伤害罪的区别,不在于行为手段和行为方式,而主要在于其侵犯的客体的侧重点不同。因此,笔者以为,本罪的客体应当是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的权利,并以公民的人身权利等为载体。这样的理解更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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