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优先购买权冲突的顺位规则律毕业论文(2)
2017-11-09 01:47
导读:(二)各种不同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包括物权性效力和债权性效力两种情况。笔者以为,法定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效力,约定
(二)各种不同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包括物权性效力和债权性效力两种情况。笔者以为,法定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效力,约定优先购买权应根据优先购买权的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及该优先购买权是否公示等,确定其为物权性效力还是债权性效力。根据物权效力优先性原则,物权性优先购买权应优先于债权性优先购买权实现。
(三)社会政策
就立***上言,社会政策是立法的重要参考系,法律不能背离一定的社会政策而确立。社会政策随时代变迁、法律演进、观念更新等因素的变动而发生变化。当优先购买权的顺位题目基于上述考虑仍不能很好解决时,立法者则应顺应时势,司法者则应与时俱进,就已有规则和个案情形,作出合乎社会政策要求的判定。
优先购买权冲突顺位的具体规则
(一)关于共有人之间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顺位题目
若某一共有人出售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争相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究竟该由哪个共有人实现优先购买权?对此,大陆法系立法例有不同规定,其处理方法大致有三:一是由其他共有人共同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德国民法典。二是按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法国民法典。三是应由出卖人在各共有人中决定优先购买权人,我国理论界通说即采此说。上述三种处理方法各有所长,但也各有其不足之处。笔者以为,就我国国情来看,共同或按份额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钱过高,此种情形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之各共有人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权利之行使题目,若协商不成则由出卖人指定优先购买权人,但若其他未被指定为优先购买权人的共有人对优先购买权的指定有疑义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形成的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其他种类优先购买权的位次关系
关于共有人之优先购买权与其他优先购买权间之位次关系在学理上极具争议性,概括起来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即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其他优先购买权或其他优先购买权优先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持前一观点的学者以为,从简化法律关系以尽物之利用的观点加以判定,因所有权无期限而租赁、地上权或典权的设定通常有期间,应以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为优先。但也有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以为在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存时,从有利于进步资源配置效率和符合优先购买权制度对效率价值追求的角度考虑,用益关系的优先购买权应优先于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上述两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对共有关系持肯定态度,侧重于对共有人利益的保护,夸大共有关系维持;而第二种观点对共有关系则持否定态度,以为其他人取得财产比维持共有关系更有效率。笔者以为,我国固有法传统对共有关系的维持一直是持积极肯定的态度,我们不能仅以共有缺乏效率即否定共有关系的其他重要功能,因此应以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为先。
(三)法定优先购买权优先于约定优先购买权
法律明定某一基础关系中的特定主体享有优先购买权,体现了立法者对其利益予以侧重保护的考虑,该利益因此具有优先实现性。约定优先购买权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当其与立法者意志(国家意志)发生冲突时,应以立法者意志优先。因此,即使约定的优先购买权经公示后具有了物权效力,也不得优先于法定优先购买权。
(四)约定的物权性优先购买权优先于约定的债权性优先购买权
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其效力包括物权性效力和债权性效力两种情况。约定之物权性优先购买权已经公示,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而约定之债权性优先购买权因未经公示而不具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前者优先于后者。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五)同种属性优先购买权相互冲突时的规则
首先,物权性优先购买权间的冲突。又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法定优先购买权与法定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非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间的冲突),二是法定优先购买权与约定的物权性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三是约定物权性优先购买权间的冲突。第二种情形遵循上文第三个规则,即“法定优先购买权优先于约定优先购买权”,已如上述。在第一和第三两种情形,依物权效力优先原则,公示在先之优先购买权,优先于公示在后之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