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法视角浅析妨碍公务罪之公务及相关题目(2)
2017-11-09 02:31
导读:显瑕疵的其他行政行为。如行政行为的内容违反刑法的规定,而且相对人假如服从该行政行为必然构成犯罪,对这种根本不符正当治要求的行政行为理应视
显瑕疵的其他行政行为。如行政行为的内容违反刑法的规定,而且相对人假如服从该行政行为必然构成犯罪,对这种根本不符正当治要求的行政行为理应视为无效。 可撤销行政行为是指有权主体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存在一定瑕疵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致其失往效力的状态。引起撤销的原因是行政行为的一般瑕疵。 对于行政行为的无效,除了由特定主体予以确认外,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自行判定并予以抵制。我国目前最具影响的一些行政法学教科书都涉及到了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权题目,并且基本上持肯定的态度。例如,罗豪才主编的《行政法学》(详见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页)以为,对于某些无效行政行为,行政相对方有权抵制而不予执行。姜明安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详见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以为,对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可视之为无效,有关国家机关可宣告该行为无效。而对于行政行为的可撤销则是由有权主体按法定程序予以实施的,行政相对人在该行为被撤销前仍受其拘束。另外,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请求有权机关予以确认,而对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而对于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只能诉诸事后救济途径。 四、关于公务行为是否适法的判定标准 如上所述,在判定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碍公务时,首先要判定公务行为是否适法。对于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公务行为相对人可直接判定其为不适法。而对于其他情形的公务行为即使有一般的瑕疵也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法。 五、结论和思考 综上所述,妨碍公务罪之构成须以公务适法为条件,从行政法视角和我国实际情况看,对是否公务行为应根据多种因素加以综合判定,公务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效力推定力,但对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相对人对无效的行政行为享有抵抗权。对只有一般瑕疵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只能请求撤销或补正。案例一中,相对人构成妨碍公务罪,由于水电局的行政行为只属于一般瑕疵,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法有效,相对人没有抵抗权。案例二中,税务局的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进行抵抗。但从司法实务看,对于公务行为及其适法性的判定标准题目、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权题目及操纵规则等都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系统的规定。而且,笔者以为,在立法作出明确规定以前,对“重大且明显”要从严把握,慎重对待。尽不能简单地以是否违反明文规定作为划分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标准,从而支持相对人的抵抗权。由于即使仅是一般的有瑕疵的行政行为也往往是违反有关明文规定的,否则就无所谓瑕疵了。事实上,普通公众往往较难在短时间内判定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有关规定,由于现实中的“有关规定”已浩如烟海了。何况在很多情况下,往往相对人会主张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瑕疵,从而行使抵抗权,而行政主体却以为行政行为适法或只是一般的瑕疵,因而会引起双方难以协调一致的争执。因此,只有从普通公众的视角,在直观地普遍以为行政行为属于“重大且明显”瑕疵时才可认定,如税务职员征税中拘留人的行为就属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如不作这样的熟悉,就很轻易给无政府主义者提供借口。由此看来,行政处罚法第41条关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一般理解为意即无效。是否完全等同也值得研究)的情形 似有不妥之处,将其回进可补正的有一般瑕疵的行政行为而不作为“重大且明显”瑕疵对待似更妥当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