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视的题目及完善(2)
2017-11-10 04:04
导读:(三)对执行活动进行监视中存在的 对执行活动进行监视也存在不少题目。第一:作为看管所是一个临时的羁押场所,上规定只关押未决犯,但现实中,
(三)对执行活动进行监视中存在的
对执行活动进行监视也存在不少题目。第一:作为看管所是一个临时的羁押场所,上规定只关押未决犯,但现实中,对于一年以下的已决犯大都关押在看管所,这一点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在,这种行为存在公道与正当的矛盾,一方面,法律不答应这样做,另一方面,由于的高速,犯罪现象越来越多,关押场所严重不足。作为法律监视机关的检察机关是否对这种行为作出否定的决定。第二:对于执行机关申请减刑、假释的行为。现阶段,对于这种行为,是依靠审判监视的程序进行的,这样,单凭一分法院的裁定书,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很难得出减刑或假释是否正当,是否正确的结论。假如执行机关在提起减刑或假释的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用这种方式是难以发现的,更难以纠正。(3)
三、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视中存在题目的完善
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和侦查活动,从长期的目标而言,应当确立侦检一体化,使检察官在侦查阶段占核心地位,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使侦查机关的所有诉讼行为,特别是调查取证行为,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和监视。围绕侦检一体化进行的司法改革包括:1、区分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将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在业务上回检察机关节制。2、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侦查指挥权,以便于其对刑事侦查的引导、监视和对犯罪行为审查、控诉。3、侦查机关不能再独立享有立案、撤案的重大的诉讼权力,只有检察机关才享有终极的审查决定权。(4)从近期目标而言,一是在法律上明确强制性惩罚措施的规定,在法律应规定对严重刑事案件,经***监视以后仍不立案,或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或在侦查活动中违法但拒不改正的,应当以渎职罪追究有关职员的刑事责任,二是完善立案监视制度,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享有一定范围的刑事立案权,应把它们也纳于立案监视对象。同时也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列进立案监视的范围,这样刑事立案监视才更全面、和完整。三是扩大侦查监视的手段,将那些直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权利的重大的强制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等纳进检察机关的监视和控制范围,原则上规定侦查机关只有经检察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而不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5)
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视,一方面要加强监视的及时性和权威性,对法院的违反程序的行为要当庭指出,如法院拒不接受建议,检察官可以主动退庭,要求延期审理向本院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汇报,寻求解决途径,而不能任由违法的诉讼活动继续进行。如还不能解决题目,建议渎职侦查部分对其以枉法裁判罪进行追究责任。另一方面,将自诉案件和书面审理案件纳进审判监视的范围,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了解这类案件的审判活动是否正当,避免造成监视空缺。(6)再次,可以在法律上规定检察机关拥有向人大提起弹核权,如审判职员拒尽纠正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向人大提起弹核,建议撤消其审判员资格。
对于执行机关的监视,一方面,要在法律上给看管所作出一个正确的定位,应当准许其关押短期的已决犯,对其权限作新的定义,同时,对驻监所检察室的职员进行优化配备,适应新的形势。另一方面,对执行机关提起的减刑、假释的申请,要规定先由执行机关向检察机关提交材料,由检察机关审查以后,再向法院提交申请。如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检察意见,把材料退回执行机关。执行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
(1)杜昌发、邝红魁《加强立案监视工作的思考》《检察实践》2000/3
(2)谭世贵主编《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3)赫海斌、刘晗《检察机关应加强对申请减刑、假释的法律监视》《检察实践》2000/4
(4)刘树选、王雄飞《略论我国的检察监视权》《中国检察论坛》2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