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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利之争与民法基本原则律毕业论文(2)

2017-11-11 01:12
导读: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对民事权利行使的一个总旨性限制,很多国家的立法都有这一规定。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对民事权利行使的一个总旨性限制,很多国家的立法都有这一规定。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正当的自由和权利。”这一宪法规定必定要在民法中加以贯彻。这里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正当的权利实在也意味着社会公共利益,由于这里并没有特别指出某个集体性质的单位和某个具姓名的个人,而这种利益和权利主体的不特定性乃是社会公共利益主体公众即公共社会的实质所在。○7不特定性也就意味着整体性和普遍性。因此,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就意味着出于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保护而对私人利益和权利的限制。

  对私人利益和权利的比较具体化的原则性限制体现在:同等原则是从权利主体身份层面加以限制,老实信用原则是从权利主体的意思表示层面加以限制,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是从权利义务的内容上加以限制。身份同等,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财产流转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同等,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志,其依法取得的权利同等地受到法律保护。○8民事主体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之前也许有不同法律上的身份,但只要参加了某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他当事人是同等的。他不能凭借其他法律上的身份和特权来侵害其他当事人或第三者的民事权利和利益。所谓老实信用,是市场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老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条件下追求自己的利益。○9可见,老实信用原则是预防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故意欺诈,终极目的在于“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10公序良俗是一个社会优良传统的积淀,已被全体社会成员潜移默化地接受和遵循。它是社会公共利益升华为伦理道德的体现。违反公序良俗的权利的行使,显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会遭到全体社会成员的一致反对。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11一句话,当事人不得为了谋取一己之暴利,使在具体民事活动中取得的权利明显多于而承担的义务明显少于其他各方,从而侵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见,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是从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上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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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义利之争:民法命运的一个因素

  中国历史上的义利之争实在就暗含着对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内在矛盾即私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矛盾的争论。但在我国特殊的历史过程中,它却是影响我国民法产生和发展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历史因素。

  义利之争,是中国思想史上自年龄战国以来就争论不休的之一。年龄战国时期,百家争叫。以孔丘为代表的儒家重义轻利。孔子曰:“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12孟子云:“上下交征利而国危矣。”○13商鞅、韩非等为代表的法家则从“好利恶害”的人性论出发,轻义重利,主张“法治”,即利用人的自私自利的“自为心”,以赏罚为手段进行统治。墨家则夸大义利并重,墨翟主张,“义,利也”、“兼相爱,交相利。”○14不过,年龄战国时期,儒家的义利观还没有走向极端。如荀子以为,“义与利者,人之所两有也。”○15孔子固然反对“言利”,但总是反对不“义”之利。“义然后取”,只要合于义,君子也可求取私利。可是,西汉以后,随着儒家学说定于一尊,其义利观走向了极端。西汉董仲舒倡导“正其宜不某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16而到了宋代朱熹那里则是“天理存,则人欲亡,人欲胜则天理灭。”○17这就将义与利截然对立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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