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利之争与民法基本原则律毕业论文(3)
2017-11-11 01:12
导读:儒家提倡“德治”,而“道德的特征和重点不在‘利’,而在‘义’,即道德行为重在履行义务,而不重在享受权利;而且道德义务的特点在于它主要不是
儒家提倡“德治”,而“道德的特征和重点不在‘利’,而在‘义’,即道德行为重在履行义务,而不重在享受权利;而且道德义务的特点在于它主要不是以享受相应的权利为条件(才能被以为高尚的、有德行的)。从某种意义上讲,道德所要求的也是一种正当的利益或被答应的行为,但这是一种最低道德要求(实际上就是的要求,是社会成员普遍应做到的基本要求)。道德行为不仅仅要求正当的(个体)利益,而且要求舍弃个体利益,以维护他人、集体及社会整体利益。所以普列汉诺夫就曾以为,越是阔别个体功利,就越是高尚的道德行为,从而也就越能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18可见,所谓“义”就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集中体现,因此儒家的“义”就成了封建立法的标准。由于重义轻利,法律自然就排拒个人对私人利益和个人权利的追求,而这与自给自足的自然也正好契合。在重义轻利思想的指导下,儒家有重农抑商的传统。法家固然鼓吹“好利恶害”的人性论,但为了维护封建地主经济,夸大回利于农,重农抑商的色彩比儒家更浓。结果,儒法两家殊途同回,都主张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推行重农抑商的观念。如上所说,后来的封建正统思想完全继续了这种“义”的观念,进而不断压制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商品交换关系只能在非常狭隘的、有限的范围里存在,发展极为迟缓,作为商品经济法权表现的民法、商法等私法一直没有其生存的基础。在中国古代浩瀚的法律典籍中,民商法规范微乎其微且十分分散,大量的私法规范只是作为民间的惯例而存在着,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即使有这方面的法律规范,也都与刑法混在一起。国家对民事、商事纠纷往往运用刑事的惩罚手段来解决,从而形成了“重刑轻民”的法律结构体系,民法也就无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分。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三、义利融合:民法基本原则立足之根基
上文所述现代民法基本原则中的矛盾,实际上就是“义”与“利”之间的矛盾。现代民法源于西方。而在西律思想史上也有“义”“利”之争,但与古代中国有两点不同:一是“义”即正义,不同于儒家的礼节道德;二是义与利益是有密切联系的,正义的内涵要运用利益来界定。积极主张正义论的亚里士多德就讲过,“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回。”○19因此,西方思想史上的义利矛盾也就是社会公共利益与实现私人权利和利益的矛盾。尽管进进二十世纪后,西方对正义的解释变化多端,但诸如和平、安全、秩序、共同福利等都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对此,庞德说道:“社会利益……这包括:和平与秩序的要求(这是得到法律承认的第一个社会利益)、一般安全(在公共安全就是最高的法律准则中已得到承认)……关于保障家庭、宗教、
政治和经济各种社会制度的社会利益。某些其他重要社会利益,如……”。○20现代民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由于法律参与对商品经济关系的调整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商品经济的核心是商品交换,而交换主体进行交换的目的不是自然经济条件下的满足主体自身生产和生活的消费,而是为了追求各自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这才是交换行为的内在动力。可见,没有对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追求就没有商品交换,也就没有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因而,调整和保护商品经济关系的民法必然首先要鼓励和保障市场主体追求个人利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如此,权利神圣和意思自治便自然成为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但是,“假如一个社会为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自我肯定留有空间,那么在相互矛盾的个人利益之间肯定会有冲突和碰撞。……然而,社会所碰到的麻烦还不只是个人(或个人群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还有可能发生一方为某个个人或个人群体利益与另一方是作为有组织的集体单位的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21而社会利益,即“‘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共同福利之观念……从推测和假定来看,它是同人类的真正利益和愿看相一致。”○22社会利益既如此之重要,那么,即使是“以权利为轴心建立起来”的民法也就不得不兼顾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因而,为了兼顾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限制和约束民事权利的行使便有了身份同等原则、老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