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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罚金刑适用过程中若干题目的探讨律毕业(2)

2017-11-14 05:15
导读:要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题目,必须澄清存在于审判职员中的模糊熟悉,即案犯个人经济状况能否成为人民法院裁量罚金数额时的一个依据。在刑法的修改


  要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题目,必须澄清存在于审判职员中的模糊熟悉,即案犯个人经济状况能否成为人民法院裁量罚金数额时的一个依据。在刑法的修改过程中,有的学者曾提出确定罚金数额时在考虑犯罪情节的同时应考虑案犯的支付能力、将来的职业状况等因素,(参见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第143页。)但修订后的刑法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笔者以为,把案犯的个人经济状况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至少有以下几个不足:第一、正如前述,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要查明行为人的个人财产状况确实不是一件轻易的事情,而且我国现行的侦诉部分在侦查、起诉阶段也未把调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列为卷宗的必备内容,法官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并据此而确定罚金的数额是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裁量,这不仅有悖于以事实为依据之原则,而且还人为地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第二,以罚金的可执行性来确定罚金数额,是典型的倒果为因,首末颠倒,不符合逻辑学中的基本,而且与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基本法则格格不进,在司法实践中也轻易造成同一种行为却处以不同的刑罚的后果,有碍于刑罚的公平与公正。?

  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由此可见,决定罚金数额的标准或依据只有一个,即犯罪情节。所谓犯罪情节,是指犯罪存在与变化的情状与环节,它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两方面的内容。因而在确定罚金数额时,首先必须考虑定罪情节。定罪情节在决定罚金刑时的作用有二:一是决定是否可以或应当判处罚金刑;二是决定应当适用刑法分则中的哪一个具体条款,及该条款规定的罚金刑的裁量幅度。其次应当考虑量刑情节。量刑情节在决定罚金刑时的作用表现为具体应当判罚多少金额。作为附加刑的罚金,通常都是适用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当然,罚金也有单独适用的情况,这时即应根据量刑的具体情节来决定罚金的数额。)而对主刑的裁量,法官往往是综合了量刑的具体情节而作出来的,因而笔者以为,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当与对该行为所处主刑协调一致。一般地,罚金的数额与判罚该罪的主刑存在着一定的正比例关系:主刑越重,刑期越长,判罚的罚金数额即应越高;反之亦然。当然,这种比例关系因地区不同,函数值也不尽一致。因此各地法院应当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回纳,找出适合于本地的这种比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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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判正法刑的案犯科处罚金的题目?

  对判正法刑的案犯能否适用罚金。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以为,只要法律上规定对判正法刑的案犯可以处以罚金的,就没有理由不处以罚金。另一种观点则以为,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后果,对剥夺了生命的人处以罚金,不仅罚金难于执行,而且也失往意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第一,罚金是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刑的执行与犯罪行为人的缴纳行为密切相关。犯罪行为人的生命都已被剥夺,何来的缴纳行为呢?此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从死刑的判决到执行的时间很短(为七日内),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案犯难于缴纳罚金款,即使案犯有能力缴纳罚金款,因已被判正法刑,往往也不愿意缴纳罚金款;第三,死刑以剥夺犯罪行为人的生命为后果,对正法刑的案犯判处罚金,难于实现罚金刑制裁、犯罪行为人的目的;第四,从经济上制裁犯罪行为人,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赚不了便宜,可以通过判处没收财产刑来实现。?

  三、关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如何适用罚金的题目?

  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能否适用罚金,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限制性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题目做法各异,很不一致。在界也观点各异。第一种观点以为,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不能适用罚金刑,其理由为:(1)末成年刑事被告人一般无个人财产可供缴纳,在家庭中也无独立的较大份额的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他人(包括父母、兄弟姊妹等)代缴,这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原则;(2)未成年人正处于价值观的形成时期,也即刑事观念和刑罚观念的初步天生时期,假如对没有经济收进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极可能在未成年人心灵中产生以钱赎刑的错误印象,其产生正常的刑罚观念。(参见崔洪栋、肖春燕:《关于罚金刑的若干题目》,房鹏:《有关罚金刑几个题目的探讨》,载《淄博审判研讨》1998年第1期,第42、75页。)第二种观点则以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罚金、如何适用罚金末作限制性规定,因而对他们除适用刑法第17条之规定外,不应有其他的关照。(邹力:《罚金刑的特点及审判实践中有关题目的探讨》,载《贵阳审判实践》1998年第3期,第24页。)第三种观点则以为,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是否适用罚金刑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对待,具体题目具体分析。对在判决时如未成年被告人有自己的个人正当收进或已接受了赠予、继续了遗产等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可供缴纳罚金的,则应当判处罚金,否则则不能判处罚金。上述第一、三种观点侧重于从对未成年人保护这一角度来思考题目,有其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两种观点都有一个致命的弱点,即以末成年人是否有可供缴纳的财产作为是否判罚罚金的依据,与刑法第52条之规定是相悖的。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是可取的。至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完全可以依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被判处罚金后的未成年人,如确实难于缴纳罚金的,则可在执行过程中实行罚金的减免制度。只有这样,刑罚才能公允、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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