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罚金刑适用过程中若干题目的探讨律毕业(3)
2017-11-14 05:15
导读:四、关于罚金刑的并罚?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罚金刑的并罚情况主要有罚金刑与主刑的并罚、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罚金刑与其他附加刑的并罚等几种情
四、关于罚金刑的并罚?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罚金刑的并罚情况主要有罚金刑与主刑的并罚、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罚金刑与其他附加刑的并罚等几种情况。罚金刑与主刑的并罚在实践中并不会产生疑问,本文着重探讨后两种并罚情况。?
(一)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
某人犯数罪,其中两个以上罪被处以罚金,这样就产生了几个罚金刑之间的并罚题目。我国刑法对此类题目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有三:(1)吸收法。即数额高的罚金刑吸收数额低的罚金刑,并罚时只处以几个罚金刑中最高额的罚金。(2)并科法。即对数个罚金刑的数额尽对相加,一并科处。(3)限制加重法。即在最重的罚金刑数额以上,数个罚金刑数额的总和额以下,由法院裁量对犯罪行为人适用的罚金数。笔者同意第(2)种观点。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假如数罪中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就是说,不管判处多少个罚金刑,在并罚时各个罚金刑都应当执行。假如并罚后罚金刑过高,犯罪行为人难于缴纳的,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给予减免。?
(二)罚金刑与其他附加刑的并罚?
罚金刑与剥夺权利或驱逐出境并罚时,由于刑罚涉及的互相没有联系,因而适用并科原则没有任何疑异,但对罚金刑与驱逐出境并罚时,应当先执行完罚金刑后方可驱逐出境。当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并罚时,因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同属财产刑,并罚情况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观点各异。第一种观点以为,罚金刑应被没收财产刑所吸收而不再执行罚金刑。第二种观点则以为应当区别情况:当罚金刑与没收全部财产并罚时,罚金刑被没收财产刑所吸收而不再执行罚金刑;当罚金刑与没收部分财产之间并罚时,此情况相当于数个罚金刑之间的并罚,则应采取限制加重的原则。(参见陈树礼:《罚金刑浅议》,载《淄博审判研讨》1998年第1期,第93页。)上述两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种观点过于简单,由于当没收财产的价值低于罚金数额时,这种吸收没有依据,并有悖于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第二种观点中的限制加重方法,在并罚后如何具体确定没收财产和罚金的数额,难于找到答案。笔者以为,对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并罚时,假如没收财产是没收全部财产的,则应当采取没收财产刑吸收罚金刑的原则,而不再执行罚金刑;假如没收的是部分财产,则应当采取并科的方法,既要判处没收财产,又必须处以罚金。?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五、关于罚金刑的执行题目?
罚金刑的执行题目是各法院面临的一个共同困难。司法统计资料表明,罚金案件的执结率不及百分之一,罚金案件的中止执行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笔者曾对三个基层法院及一个中级法院判处罚金的近200件案件进行调查,除判处缓刑案件部分执行外,其余的没有一件执结。由于罚金刑的执行计进执行案件,在追求执结率这一功利的驱使下,有的法院干脆对罚金刑不移送执行机关执行。大量的罚金刑得不到执行,严重地弱化了罚金刑的效果,损害了刑法的权威,使国家有关罚金刑的制度如同虚设。罚金刑执行难原因有三:1.作为罚金刑执行对象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因其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在客观上难于配合执行机关追缴罚金;2.被执行人与其支属的财产难于分清,经常使追缴行动陷进僵局;3.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不顺畅、不明确、不规范,加上对罚金刑的执行缺乏监视机制,使得罚金刑执行案件长久地被搁置而无人问津。比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作出有关罚金的裁决后,刑事审判部分应如何移送到执行机关、移送的期限有多长等,上未作明确规定,使得很多案件在判决后即装卷回档,被束之高阁。加上对此法律上没有规定一个监视机制,使得这种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得不到纠正。?
要解决或缓解罚金刑的执行难题目,笔者以为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题目:?
1.执行主体题目。我国现行法律把罚金刑的执行划回到执行庭主管。但目前大量的民事、、行政执行案件把执行庭压得喘不过气来,执行庭已不堪负荷,假如再把本来就难于执行的罚金刑交给执行庭执行,罚金刑执行难的状况将难于改变。因而笔者以为,随着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队伍的不断壮大,能否把罚金刑的执行划回到人民法院的司法***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