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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责任形式及其运用题目的探讨律毕业(2)

2017-11-14 06:49
导读:返还按照合同已作的给付:这里主要有两种情况:(1)因合同无效应将他方已作的给付返还给他方。《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返还按照合同已作的给付:这里主要有两种情况:(1)因合同无效应将他方已作的给付返还给他方。《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但如合同因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时,受返还的一方必须是非故意的,即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2)合同双方解除合同时,亦应将对方所作的给付返还。例如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因不可回责于自己的事由不可能履行合同时,有权解除合同,但他有责任返还对方已作的给付,即已经履行的一方有权要回已作的交付,如索要已付的价金。

  收缴非法所得:这是指将在民事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收缴国库。收缴非法所得,主要适用于三种场合:(1)应返还的财产无法返还给受害人,如违反物价规定,非法收进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应指出,使国家受到损害而不当得利的,应返还不当得利给国家,此种场合,有时亦称作收缴非法所得,但实为返还不当得利。(2)故意地订立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见《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3)因不履行购销经济合同而自销多得的。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供方将产品自销而不按合同规定交货的,除按违约及有关规定处理外,并由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没收其自销多得的收进,上缴中心财政”。《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对因违约自销或套取超购加价款不履行合同的,也规定了类似责任(第十七条)。

  在该场合适用收缴非法所得责任不同于前一种场合,此时合同是有效的,但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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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缴非法所得和行政上、刑事上的没收不同。后者不仅没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所得,而且还要没收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包括资金),还可能同时采取其他制裁,前者只是没收其从事民事违法活动所取得的财物。

  赔偿损失:这是最常见的适用最广的民事责任形式。

  赔偿损失适用于侵权损害的场合。当不法行为人致他人财产或人身以损害,而又不可能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时,往往采用赔偿损失的办法解决。这里损失一般指所致损害的财产价值表现:在侵害财产时,损失指财产毁损灭失部分的价值,在侵害人身健康、生命时,损失一般指受害人因受损害而失往的财产的价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规定:“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在责令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时,对损失必须实事求是地,对不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费旧,不应让加害人负担,不答应受害人提出无理的要求。

  当违法者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如使受害人悲痛伤感或不能满足精神生活上的享受),能否责令加害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呢?亦即对精神损害能否适用赔偿责任呢?对这个题目,过往在我们的著述中几乎一致反对赔偿精神损害,所持理由主要是:(1)资产阶级法学家主张对精神损害可用金钱赔偿,这与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格格不进:(。2)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估价,采用金钱赔偿办法实质上降低了人格。现在看来这两条理由似都难以成立。从第一条理由看:第一,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各别立法制度在形式上可以是相似的;第二,国外很多公有制的国家在立法上都确认了赔偿精神损害的制度,如南斯拉夫、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波兰等。苏联现在很多学者也主张对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从第二条理由看,诚然,精神损害是不可能用金钱来估价的,但赔偿精神损害决不是完全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而只是对受害人一方给予一定补偿,对加害人一方以示惩戒。从司法实践上看,当侵权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未造成财产损失时,由于不能赔偿精神损害,往往没有责任,虽说法院可责令其赔礼道歉、具结悔过,但责任人如拒不执行时,则法院难以强制执行。对精神损害运用金钱赔偿不应与金钱万能划等号,这是要保护受害人,不会降低受害人的人格。基于上述理由,我们以为对于精神损害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对侵权行为人判处一定数额的赔偿费,数额如何确定,还须进一步讨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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