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失物拾得律毕业论文(2)
2017-11-15 04:23
导读:(二) 对我国现行立法的评析: 纵观我国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现行立法,即《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除内容过于简略,难以适用外,
(二) 对我国现行立法的评析:
纵观我国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现行立法,即《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除内容过于简略,难以适用外,尚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回还失主,即对遗失物的回属,采罗马法拾得人不得取得拾得物所有权主义。拾得人对于拾得物将永远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导致资源浪费,有碍。
第二,失主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并且取回遗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固然规定了失主应偿还支出的用度,但这是与拾得人的实际劳动相对应的,不是报酬。而拾得人有回还拾得物的义务,并且回还是无偿的。显然,失主和拾得人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平衡的,失主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拾得人却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这种无偿回还制度在现实中受到挑战。由于,首先,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却得不到失主给予丝毫的利益,则没有返还拾得物的积极性,倒有可能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②其次,假如无偿回还,即是认可失主对由于不谨慎引起的后果不负责任,这就会导致人们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再次,这种无偿回还的制度的有效实施的现实可能性仅仅体现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对身份不明的拾得人无多大的约束作用。最后,片面夸大无偿回还的道德意义,是脱离社会实际的,完全不考虑拾得人利益的立法是很难收到成效的。
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可知主要与道德规范相互配合的无偿回还的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间存在了很大差距。针对其存在的不足,建议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完善遗失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以平衡受领人和拾得人的利益。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遗失物拾得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遗失物经法定期限找不到失主时,又会出现回属争议,如采日尔曼法由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所有权则能有效地解决这一,如经法定期限找到失主,则涉及遗失物返还题目。现实中,由于悬赏行为与不悬赏行为的并存,法律又无获酬规定,则形成了有赏而交者获酬无赏而交者无酬的不公平社会现象。此外,现实中也出现了大量由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立法应改无偿回还制度为失主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并对悬赏广告加以规范,即可公道地规范失主和拾得人的权利义务。
参酌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来判定和解释本国法律,系文明国家之通例,对于发展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是极有用的,鉴戒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遗失物立法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相应立法是极为必要的。
一、遗失物回属制度
(一)在遗失物回属题目的立法上,上有两种立法例:
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治理,要求失主赔偿用度,且无权请求报酬。
日尔曼法则有不同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假如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③
(二) 我国应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
比较两种立法例,不丢脸出,罗马法在拾得人尽了应尽的义务后仍找不到失主时,又 将出现遗失物回属的确定题目。而日尔曼法的规定则恰当地考量了近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及利益的要求,基于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适宜的要求,并有利于物尽其用,兼顾了所有人与拾得人双方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采罗马法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显然,也存在上述罗马法产生的题目。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改采日尔曼法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规定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和失主之间发生债之关系,并答应在一定条件下,即拾得人在履行一定程序即尽了应尽的义务,如通知义务、保管义务、报告义务后,遗失物于法定期间经过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