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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失物拾得律毕业论文(3)

2017-11-15 04:23
导读:二、遗失物返还制度 (一)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例: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同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

二、遗失物返还制度
(一)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例: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同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回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的规制相当具体,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用度、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用度及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我国地区民法对遗失物拾得题目作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条规定的效果基本相当。
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未几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国规定: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 大学排名
(二)我国上对遗失物的立法及现在实践中的实证
从我国历史上的立法看,对这一题目的处理是赏罚并重的,如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熟悉,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旬日无人熟悉者,全给。”④
固然,我国民事立法未明确规定失主应给予拾得人报酬,但一些地方对此的尝试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据1997年10月9日《人民公安报》.报道,重庆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治理办公室规定,按照所拾得物价值1%至5%奖给拾金不昧的驾驶员,奖金由公安机关先行垫付,然后由遗失人支付。推行拾物有奖6年多来,出管办共收到驾驶员上缴物达4600多起,均匀每年700多起,是该办法推行以前的3倍多。所缴拾物有手机290 余部,其他还有现金、照相机等总价值700余万元。由此不丢脸出,有无奖励,极大地着遗失物交还数目和重大价值物品回还的比例,这种名义上的奖励,实际上就是由失主支付酬金。从重庆的这个作法所产生的巨大实效来看,无疑为我国民法建立失物回还失主应付酬的制度提供了一个极好的实证。⑤
(三)有偿付酬制度的确立
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失主丢失物品后,悬赏或不悬赏的不同情况,笔者以为应确立一种有偿付酬制度来加以规范,以尽量消除不同情况产生的不公平的现象.
1,一般规定。我国立法可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回还遗失物后,最高可获得遗失物价值的一定比例的酬金;并规定悬赏广告的正当性,赋予悬赏广告行为人以悬赏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失主付酬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国立法例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的,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参照各国的规定,笔者以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无返还积极性,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在我国立法上,可参照《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规定:(1)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2)在住宅、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治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3)遗失物的价值应由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假如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4)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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