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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失物拾得律毕业论文(4)

2017-11-15 04:23
导读:报酬数额按比例规定后,在确定遗失物价值时需要留意以下两个: 第一,`遗失物为有价证券。因有价证券为权利的表现形式,并非权利的主体,是否是动产

报酬数额按比例规定后,在确定遗失物价值时需要留意以下两个:
第一,`遗失物为有价证券。因有价证券为权利的表现形式,并非权利的主体,是否是动产仍存在争议,况且有价证券遗失后,原持有人可依法通过公式催告程序宣告其失效。因此,我国学者郑玉波先生主张,“于其价值时,不得不加以变通,而依个别情形解决。”“只能准用遗失物规定”。⑥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可以鉴戒。
第二,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如有感情价值的照片、书信、有证实价值的证书或其他的仅对失主有价值而对拾得人价值不大的,此时报酬如何确定?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如拾得物仅对有权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此种规定,可以鉴戒,要求有受领人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适当”应参照给付义务人的资力、身份、地位、其感情程度等因素决定物品的价额,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⑦
2,悬赏广告。
现实中,失主采取悬赏广告来追寻遗失物的情况较为普遍。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然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⑧但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作规定。然而悬赏广告纠纷大量出现,迫切需要对其予以规范,以保障交易安全。
(1)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历来有两种主要学说:契约说和单律行为说。笔者赞成悬赏广告为单方法律行为。由于单方法律行为说符合老实信用、公平原则,与民法相关规范协调一致,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2)悬赏金额。悬赏金额是失主悬赏的金额,这是拾得人回还的动力,也是悬赏制度成功的一个重要方面。
首先,当悬赏广告中所允诺之报酬与法定报酬不一致时,应以为两项请求权竞合,但拾得人系因一个行为同时取得两项请求权,依据民法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规则,拾得人只能选择其一,而不得同时行使。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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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酬金不明,不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如“必有重谢”、“当面酬谢”等。根据老实信用、公平原则,行为人因自己付出劳动有权获得报酬。同时,应斟酌指定行为的、性质、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劳力及用度、交易惯例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广告完成之后,合意决定报酬。⑩若酬金大于用度的,酬金可以包容用度。
再次,数人分别完成指定的行为,则最先完成者取得酬金;数人共同完成指定行为的,应考虑每个人参与该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公平分配酬金。
3、关于有偿付酬制度的例外
有偿付酬也有例外情形,是指依法规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回还遗失物的报酬。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某些拾得人其职责就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此时享有报酬将有悖于宗旨,固各国立法均对此施加了限制。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第4条);德国民法典规定,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机构的公务员,或拾得人违反交存义务时,无此请求权(第978条);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3款规定:住房、承租人或公共场所治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治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笔者以为,在我国立法上也应对此进行限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应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团体法人不得请求报酬”,11有维护公众财产安全义务的公民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拾得遗失物不得享有报酬。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务在为人民服务,因此无取得报酬之理。
第二,没有尽回还拾得物的相关义务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拾得人侵占遗失物,违反应尽的义务如通知、报告、保管、交付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丧失用度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
结语

总之,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制度,对遗失物的回属和返还加以规范,能更好地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有效地解决当前存在着的拾得人与失主之间的纠纷,是符合我国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的。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创立,都不是一挥而就的事情,我们在立法上也要留意一些题目,如要处理好鉴戒外国法与结合我国国情的题目,要处理好原则性规定与具体性规定的关系等。所以,确立遗失物拾得制度,并相应作出完善、灵活并富于操纵性的规定,必将有利于规制遗失物拾得关系,从而对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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