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的反思(二)律毕业论(4)
2017-11-16 06:30
导读:实在,法律制度也属于一种生命有机体。法律也是由不同的部分所组成的,其中的各个部分也都发挥着特定的功能。诸如权利、义务、责任、侵权、救济等
实在,法律制度也属于一种生命有机体。法律也是由不同的部分所组成的,其中的各个部分也都发挥着特定的功能。诸如权利、义务、责任、侵权、救济等基本法律概念和范畴构成了横贯不同法律部分的组成部分,诸如法官、陪审员、律师、检察官、***、行政官员等法律职业者构成了实施法律制度的推动者;而诸如民事诉讼、仲裁、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不同诉讼的形态,则构成法律制度在法律争端发生时能够得到解释和实施的主要途径……这些似乎都在说明,无论是不同的法律部分、不同的法律职业还是不同的诉讼形态,都处于一种有机的法律系统之中,它们的性质、功能都可以从整个法律制度的形态上得到一定的解释。值得留意的是,作为有机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系统,在一定程度上是有生命力的,也就是有着产生、孕育、发展、成熟和消失的规律。按照霍姆斯的说法,“我们的法律已经经历了大约1000年的发展,就像一株植物的发育一样,每一代都不可避免地决定了下一步,心智正如事物一样,完全遵守自生自发的规律。”(注: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法律的道路》,载[美]斯蒂文·J·伯顿主编:《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遗产》(中译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6页以下。)
法律的生命有机体理论不仅以为法律制度本身是一个有机的系统,而且更加夸***律制度与其所赖以生存的社会发生着有机的联系。事实上,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规范人的社会行为的规则体系,其产生、变革和消失从来都不是偶然的和不确定的,而是有其所赖以发生的公道依据的。法律制度是一个社会基本生活习惯的表层反映,是一个民族感性、性格和价值信仰的综合显现,是一个社会基本政治气力对比关系的真切图像,也是一个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丈量标尺。正是法律制度存在于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宗教信仰、文化传统之中,并直接与这些社会因素发生着有机的联系这一点,决定了那种将法律制度与其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因素隔离开来的观点,既是肤浅和幼稚的,也是布满幻想和不切实际的。从这一意义上看,法律制度确实有着形成一定的“自生自发的秩序”的可能性,也有着一定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生命力。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正是法律的生命有机体理论,为我们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提供了法学研究范式转型的最深刻依据。由于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个生命有机体,并直接受制于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因素,因此,我们对这一有机体应有一种最最少的“敬畏”态度,而决不能动辄提出一些带有“人定胜天”性质的观点。由于既然制度的形成有其内在的机理和多方面的原因,即使某一规则在法律条文中被修正甚至被废除,这种制度连同其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因素也不会因此而立即消失,那么,我们在对待修改立法、司法改革题目还能像以往那样布满理想主义的冲动吗?实在,对于这一点,勒内·达维德也早已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提出过明确的忠告:“立法者大笔一挥,法律条文就可变更。但此外也还存在着一些不能随意变更的其他要素,由于它们是同我们的文明和思想方式密切联系着的:立法者对它们就像对我们的语言或我们的推理方式一样,无法施加影响。”[5](P.23)
从这一意义上看,无论是“对策法学”,还是“引进法学”、“移植法学”,都将推进立法之完善、司法之改革、制度之革新作为法学研究的目标和回宿,而忽略了法律的生命有机体题目,无视法律制度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诸多复杂的因素。当然,笔者并不反对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司法制度的改良。法律的生命有机体理论所主张的是将法律制度本身视为一个有生命的系统,将法律制度与其他社会因素结合起来作出审慎的考虑。法学者即使要从事对策研究,或者直接参与一场推动法律制度变革的社会运动,也至少应当以题目的存在和发现为条件,并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分析、解释和猜测。那种带有价值判定和价值选择的“规范研究”,由于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不可验证性,因而应当受到严格的学术限制。正由于如此,笔者才在本文中竭力主张法学者应将解释作为法学研究的基本学术定位,夸***学者须具备最基本的题目意识,并以题目的发现作为整个研究的出发点和基础,夸***学研究应当按照科学的实证方法来展开,避免那种动辄以一种带有意识形态意味的宣言或者主义作为论证条件的所谓“思辨研究”。同时,笔者还以为法学者应当运用社会科学的基本研究成果,尝试从社会学、经济学、
政治学等不同的角度来解释法律题目,避免那种“同仇敌忾”、“万众一心”地推动立法修改和司法改革的做法。由于这种研究最多只能算作推动法律变革的社会运动,而不具有科学研究的基本属性。不仅如此,本文还主张打破法学学科的界限,从学科交叉的角度发现真题目和做出新的学术解释。这也就意味着对于法律制度内部的诸多部分来说,应当将其视为有着内在联系的法律系统,而不应孤立地对待任何法律现象和题目。只有这样,真正的题目才有可能被发现,题目的成因也才有可能得到全面、深刻的解释,各种试图解决题目的方案究竟是否可行也才能够得到科学的检验。建立在经验事实基础之上的这种法学研究,也才有可能符合社会科学的一般研究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