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察机关宪法地位 重新定性律毕业论文(2)
2017-11-17 01:20
导读:在行政诉讼当中,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视,体现在当行政相对人以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侵害其正当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审判机
在行政诉讼当中,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视,体现在当行政相对人以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侵害其正当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审判机关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予以审查,并由其独立地作出具有终结性的裁判。
在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中,若检察机关以为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与裁判结果违反了法律,则检察机关还可以运用其诉讼监视权即抗诉权对审判权加以制约与监视。事实上,在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中,被告人或当事人的上诉权与再审申请权同样也具有法律监视的性质,对审判权同样也起着制约与监视的作用。然而需要夸大的是,审判权的独立性和终结性,决定了无论是检察权还是行政权,以及被告人、当事人的上诉权与再审申请权,它们对审判权的制约与监视,终极反过来仍都必须受到审判权的制约与监视。由于,审判机关原先的审判行为与裁判结果是否违反法律,终极仍然是由审判机关自己依照审判监视程序加以审查并独立地作出具有终结性的裁判。可想而知,当检察机关以监视者的名义出现,终极反而还要受到以被监视者名义出现的审判机关那具有终极性的制约与监视时,其所面临的局面是何等的尴尬、何等的无奈。显然,这种局面的产生,盖因在彼此独立、互不隶属且彼此具有横向制约与监视关系的平行权力间,生硬地作出监视者与被监视者之划分有违权力制衡原则所致。由于,权力制衡原则决定了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任何一项权力,在其行使的过程当中,其主体在既是某一权力或权利主体的监视者的同时,也必然是另一权力或权利主体的被监视者。否则,我们将永远地陷进“谁来监视监视者”这一怪圈之中而难以自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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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就我国的政治体制而言。与西方法治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所不同的是,我国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是人大同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在此政治体制之下,人大机关既是国家的立法机关,也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二级权力机关皆由其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视。显然,我国的此一政治体制决定了人大机关是国家当然的法律监视机关。事实上,我国人大机关的两大基本职能,除了制定法律即立法之外,就是法律监视,包括立法的监视与法律实施的监视。因此,在宪法已明确规定人大机关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对由其选举产生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享有当然的法律监视权的情况下,再将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一样,在整个的国家法律监视体系中只是享有部分法律监视职能的检察机关规定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视机关,这不仅显得多余,徒增制度上的混乱,而且还造成了权力体系中权力角色的错位,导致权力间的无谓摩擦与能耗。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宪法当中的一道硬伤⑹。
事实上,由于实行法治的必然要求决定了任何权力的行使,包括检察权的行使,终极都必须接受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后权力或终极权力的审判权的审查,接受其那具有终极性的制约与监视⑺。因此,若在人大机关作为我国当然的法律监视机关之情况下,还必须在法律上再设立一个专门的法律监视机关的话,则将审判机关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较之将检察机关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似乎更加名副实在、合乎法理。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在整个的国家法律监视体系中检察机关只是拥有其中部分的法律监视职能,法律监视只不过是检察机关与权力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其权力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而已。仅以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来确定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这本身就有违逻辑,具有明显的不公道性。而在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皆以其行政权、审判权最基本的权能作为逻辑基础和根据来确定其宪法地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宪法地位定性的不公道性则更为明显、突出。因此,根据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对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予以重新定性,也就成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