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察机关宪法地位 重新定性律毕业论文
2017-11-17 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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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法律监视
【内容提要】 法律监视只不过是检察权与审判权及行政权三者之间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而已,而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者的本质属性则因其基本权能的不同而互有区别。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是刑事公诉权,因此,将检察机关定性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既符合逻辑又科学公道。这样不仅不影响检察权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制约与监视,而且更有利于检察权的完整和充分实现。
【关键词】 法律监视 公诉 宪法地位 定性
近年来,在司法改革的浪潮当中,理论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多的人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视机关的宪法地位提出了质疑,其主要论点是: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各项职权与法律监视并无必然的关联,其中有的职权与法律监视甚至还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⑴。笔者以为,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当然具有法律监视的性质,但是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⑵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同样也具有法律监视的性质。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视机关的宪法地位,在定性上确实存在着明显的不公道性,有重新予以定性的必要性。本文对此拟作一番肤浅的理论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高明。
一、法律监视乃国家权力之共性
首先,就法律监视的含义而言。在现代汉语里,监视就是监察、督促之意。但是,何谓法律监视,不同的学者对此却有着不同的理解。如若按照来自检察机关内部占主流地位的观点,所谓的法律监视,则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视⑶。显然,这一定义与我国法理学上关于狭义的法律监视之通说并无质的不同。狭义的法律监视即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即立法活动)和法的实施(即司法与执法活动)的正当性所进行的监察与督促⑷。因此,除了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法律监视的性质之外,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同样也具有法律监视的性质。由于,除了监视的主体、监视的手段、监视的程序、监视的对象以及监视的法律后果因法律的规定而有所区别外,检察机关与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其监视的目的并无质的不同,即其监视的目的均是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监视一切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遵守国家法律的轨道上行动,对任何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依法予以追究。由于检察机关的职能活动主要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因而其所拥有的法律监视职能,在整个的国家法律监视体系中只不过是其中之一小部分而已。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然而,在面对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视机关的宪法地位所发出的一片质疑声中,检察机关为维护其现有的宪法地位,仅仅是从实然法的规定出发,以其各项职权具有法律监视的性质为依据,以此来论证检察机关因此就是国家专门且唯一的法律监视机关,而对于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是否也具有法律监视的性质,则视而不见、概不过问。这样的论证显然难以自圆其说,无法令人信服。由于,只要法律所赋予某一国家机关的职权或其职能活动具有法律监视的性质,就可以将其从法律上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则除了检察机关之外,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亦即行政机关同样也可以从法律上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
其次,就权力间的相互制衡而言。我们知道,从“尽对的权力导致尽对的***”这一恒古不易的公理所导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其他权力和权利的制约与监视。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在我国,由于检察机关目前在实然法上尚未拥有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因而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者间的制约与监视关系,当前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当中。而审判权与行政权两者间的制约与监视关系,则体现在行政诉讼当中。
在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即侦、检、法三者间的制约与监视关系,在不同的阶段有着不同的表现。在侦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运用其侦查监视权⑸与公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制约与监视,而侦查机关也运用其复议、复核权对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进行反向的制约与监视。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则运用其审判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和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进行具有终极性的制约与监视。由于,被告人有罪与否、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正当、检察机关的侦查监视活动和公诉活动是否正当,终极都必须接受审判机关的审查并由其独立地作出具有终结性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