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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律毕业论文(5)

2017-11-19 01:11
导读:(2)缺乏公共利益程序性权利的明确规定 利害关系方的程序性权利包括发表信息、提供信息和获得信息的权利。利害关系方发表意见和提供信息的目的在于

  (2)缺乏公共利益程序性权利的明确规定
  利害关系方的程序性权利包括发表信息、提供信息和获得信息的权利。利害关系方发表意见和提供信息的目的在于使主管机关更全面地把握信息,以确定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要件是否满足。《条例》对公共利益审查的程序规定主要见于第20条和第23条。从实践来看,我国下游企业参与反倾销程序的主要方式是参加主管机关召集的座谈会及主动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材料,“座谈会”是一种非正式的方式,很难保证下游企业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有效参与反倾销程序,充分表达其意见,也很难对调查结果起到严格的控制作用,降低了公共利益原则的实际操纵性。
  (3)缺乏公共利益调查时效的明确规定
  《条例》第26条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但公共利益调查从何时开始至何时终止,利害关系方何时提出书面申请,何时答辩,听证会何时举行,何时作出公共利益的裁决等题目我国都未作出规定。这就轻易导致主管机关办事效率低下,利害关系方的权益无法及时实现。此外,我国在时效规定上还具有不对等性,相对人违反时效的规定,将丧失本可获得的权益;而行政机关违反时效规定,如举行听证会,事先没有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所涉及的法律题目、事实题目及时通知相对人,听证机构在作出肯定性终裁前没有给予相对人听证机会,行政机关该如何承担责任等题目,现行《条例》都未作出规定。
  (4)缺乏“较少征税规则”的规定
  较高的反倾销税率虽能对国内产业提供更多的保护,但也会对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较少征税规则可以将反倾销税降低至消除国内产业损害的必要水平,减少对下游产业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条例》第42条却只规定“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从现有的反倾销案例来看,我国在对倾销和损害及其因果关系作出肯定性终裁的情况下,全部依据确定的倾销幅度全额征收反倾销税的做法,忽略了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本钱与收益的平衡。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3 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公共利益原则的建议
  (1)确立公共利益审查的独立性地位
  与反倾销的其他程序相比,公共利益审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尽管我国规定了公共利益原则,但该原则被限制在价格承诺和征税环节。要求“商务部在考虑是否接受价格承诺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我国的公共利益”,“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未能贯串于整个反倾销调查、认定、撤案、征税、复审等环节,缺乏强制性保障和公道的程序规定,公共利益审查的独立性未能得到体现,对于包括产业用户和消费者在内的公共利益并未引起足够重视。我国可鉴戒欧盟的做法,将“公共利益”作为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考虑的条件之一加以规定,只有在符合倾销、损害、因果关系和公共利益4个要件的条件下才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同时,我国还可以进一步规定: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暂停已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这样,公共利益就可以成为贯串整个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的整体利益。
  (2)明确界定“公共利益”范围或应考虑的因素
  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哪些当事方可以参与公共利益审查,参与方应享有哪些权利,都是不容回避的。而且,对这些题目的回答又能反映出立法机关和反倾销主管机关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利害关系方包括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因此,在我国以往反倾销调查案中下游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重视。对此WTO《反倾销协议》、欧盟和加拿大都已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做法,公共利益一般需要从3个方面加以考量:国内相关产业的利益、倾销产品产业用户(下游企业)的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为保证公共利益原则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应明确而具体地规定公共利益所指确当事方:申诉产业、被调查产品的下游企业、中间商,终极消费者及其组织,以及其他以为反倾销措施将对其产生负面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我国也可以在评价公共利益时,把倾销对竞争机制的影响考虑进往,假如倾销行为实际上活跃了市场,促进了竞争,迫使相关产业加快结构调整,进步竞争实力,则不实施反倾销措施。正如很多学者指出的,真正的公共利益条款,应当要求执法当局不仅倾听和重视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应该采取“经济得失评析”方法,以符合国家整体利益和有利于市场竞争为准绳,来权衡该不该反倾销,究竟采取哪种反倾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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