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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及其完善律毕业论文(4)

2017-11-20 03:03
导读:4.程序方面需要明确的第四个题目,就是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就医期满前擅自外出不回,在发现其着落时已邻近甚至已超过开释日期,对于这种情况应

4.程序方面需要明确的第四个题目,就是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就医期满前擅自外出不回,在发现其着落时已邻近甚至已超过开释日期,对于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尚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将保外就医罪犯擅自外出,至保外就医期满仍不回回的行为视为脱逃行为,将其尚未执行的刑罚和脱逃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我们以为这种做法是欠妥的。由于脱逃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罪犯在保外期间并未被关押,其擅自外出不回的行为也不构成脱逃罪。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首先将罪犯抓获押回,查明该罪犯在外出期间是否有新的犯罪行为、然后再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假如罪犯在外出期间没有新的犯罪行为,可参照前述处理罪犯骗取保外就医期间不计进执行刑期的程序,将其自保外期满至被抓获前(假如抓获时已过开释日期,则至开释日)的期间,从其刑期中扣除,然后将开释截止时间向后顺延。而假如在外期间有新罪发生,则应由负责审判新罪的法院,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数罪并罚办法处理。
第二,监管职责不明确,监管措施不落实。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犯的实践表明,这一制度目前存在的突出题目是,监管职责不明确,监管措施不落实。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取保人的职责不明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条件。”这仅仅是取保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至于具备这种资格的取保人平时应如何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犯,则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因监管职责不明确,自然也就谈不上监管措施的落实。目前的实际状况是,取保人只要将被保人领回,就算完成了取保任务。至于被保人平时干些什么,则很少过问。二是作为行刑主体的公安机关,其职责也不够明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视考察”。至于“日常性监视考察”的具体内容,则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目前的实际状况是,只要是被保人不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以外的地方,公安机关就不过问。公安机关因终日忙于其他治安题目,而很少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三是协助监视单位的职责不明确。如前所说,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的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犯进行监视。但究竟如何协助,具体职责是什么,则缺乏明确规定。目前的实际状况是,人们普遍对这项工作观念淡漠,不感爱好。有的保外就医犯到外地很长时间,基层组织明明知道,却不管不问。由于监管职责不够明确,有的固然明确但不落实,致使暂予监外执行犯名为罪犯,实则如刑满开释一样,无任何约束。有的外出经商,长期不回;有的病情明显好转,甚至痊愈,也不收监;有的赌博、***娼、吸毒,甚至重新犯罪。四是缺乏一种改造教育的环境和平台,治理监视机关只管不教,大大的背离了刑罚执行的宗旨。鉴于上述情况,当务之急是认真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犯的经验、教训,对取保人、公安机关和协助监视单位,制定明确的监视职责,并积极探索和建立***目前开展的“社区矫正”教育平台,认真落实规定,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的后期延续工作。对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危害后果的,要明确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第三,收监执行的情形有疏漏。根据现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骗取保外就医的;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违反监视治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违法犯罪的等等,可称之为法定收监情形。但是这些规定均忽略了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对前两种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固然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用度,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支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实,监狱可以酌情予以补助。”但对于不宜采取经济补助解决或采取此法也解决不了的,该办法未提及。笔者以为,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目的就是让罪犯能够在扶养义务人的照料下更好的生活和医疗。当罪犯在监外无法得到和维持这样的生活和医疗时,刑罚执行机关就不应再采取监外执行的方式。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确有一些罪犯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就医要求监狱收监,有的扬言监狱如拒收就上访等。这已经成为一个应当面对的现实题目。笔者主张:对确有困难无力就医的,监狱可酌情予以补助或收监;如罪犯的扶养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对罪犯有***、遗弃甚至加害行为的,监狱可予收监。这样做不但符合立法初衷,也有利于消除罪犯因求助无门可能引发的不安定因素。对后一情形,如取保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不尽职责、不愿继续为罪犯担保的,监狱应要求罪犯重新提供担保人,罪犯不能重新提供担保人的,监狱可考虑收监执行。上述三种情形, 可称之为酌定收监情形,建议纳进立法。另外,对取保人的职责及其恶意不履行担保职责的如何处罚立法上也存在空缺,应当尽快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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