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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及其完善律毕业论文(5)

2017-11-20 03:03
导读:第四、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程序应作特殊规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

第四、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程序应作特殊规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时,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执行机关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假释,也均是由监狱等原关押监所提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但从实际情况看,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执行地由监狱转至其居住地,实际执行机关由监狱转为当地公安机关,后者通过治理监视更能够全面及时地把握罪犯的改造表现,便于就地及时收集整理其确有悔改或立功事实的材料。对立法本意也应如此理解,从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6款、监狱法第27条的规定就不丢脸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主要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其执行治理监视,监狱应处于协助执行的地位。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理应成为当地公安机关治理监视权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况且明确当地公安机关享有此项权利,还可以促使罪犯改变对待公安机关治理监视所持的消极态度,自觉向公安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特别是改造表现,积极服从治理监视,以争取公安机关及时为自己报请减刑、假释。因此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假释建议,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向当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由公安机关在提请之日起三日内抄送当地县级***、罪犯原服刑监狱。

第1页①参见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5页①参见万洪义:《关于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监视的若干思考》,转引自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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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页①②参见王秉中主编: 《监所执法实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参考书目:
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杨殿升主编:《监狱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王秉中主编: 《监所执法实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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