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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律毕业论文(3)

2017-11-20 06:18
导读:关于这一发展趋势,在我国的地区表现得也很明显。在台湾地区,永佃权已消失,固有法上的典权已趋式微,设定地役权甚为少见(注:王泽鉴。台湾的民


  关于这一发展趋势,在我国的地区表现得也很明显。在台湾地区,永佃权已消失,固有法上的典权已趋式微,设定地役权甚为少见(注:王泽鉴。台湾的民法与市场经济[J].法学,1993(2)。)。永佃权消逝的直接原因,是“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的施行。按该条例规定,地主除仍得保存部分土地外,其余土地一律由政府征收,转放现耕农民承领。在耕者有其田的制度下,永佃权殆无存在的余地;典权制度的削减系因统治权的更易及不同的法制了其发展的继续性,且典权本身的法律构造不符合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地役权因以通行为多,而台湾建设发展迅速,产业道路四通八达,设定以通行为的地役权的必要性相对减少。这种现象,台湾地区用益物权的登记数可以佐证。例如,典权的登记数为:1997年2002件,1998年16件,1999年431件,2000年29件;地役权的登记数为:1997年3878件,1998年433件;1999年267件,2000年237件(注:王泽鉴。民法物权(第2册)[M].台湾:三民书局,2001.9.)。这些统计资料显示,现有的用益物权已趋没落,这反映了台湾地区社会经济变迁的状况(注:王泽鉴。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A].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1—32.)。正是由于上述情况,台湾地区在修正民法物权编时,用益物权成为修正重点,使其更符合社会需要。关于用益物权,其修正的内容主要是:(1)废除永佃权,其理由是:“永佃权之设定,将造成土地所有权与使用人之永久分离,影响农地的公道利用,且实务上各地政事务所几无以永佃权登记者,足见目前永佃权的规定已无存在的价值。”(2)增订农用权,于第841条之六规定:“称农用权者,谓支付地租以农作、种植竹木、养殖或畜牧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上为使用、收益之权。农用权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缩短为20年。但法令另有规定或以造林为目的约定较长期限者,从其规定或约定。”(3)修正地上权,删除了种植竹木的内容,将地上权界定为:“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4)在地役权方面,将第851条修正为:“称地役权者,为以他人土地供自己使用之不动产便宜之用之权。前项所称自己使用之不动产,以基于物权或租赁关系而使用者为限。”(5)关于典权,修正草案仍予以保存,并作了若干修正。但这次修正能否使用益物权更能发挥其调节物之所有与利用的功能,王泽鉴教授以为:典权不符合现代社会生活需要,固然作了修正,但实难挽回其终将消逝的命运。因此,最为关键的是,农用权与永佃权能否完成世代交替的功能,以及地役权的修正能否适应现代工贸易的需要。而这又涉及人民利用法律制度以形成其社会生活的法律文化、法律、土地登记制度等,实在是一个值得深进研究的重要课题(注:王泽鉴。民法物权(第2册)[M].台湾:三民书局,2001.12.)。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三、用益物权的权能在逐步扩大

  随着人们对财产控制能力的增强和对财产利用程度的加深,不仅导致产生新的用益物权,而且也使用益物权的权能发生了变化,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这不仅是强化资源利用的需要,也是保障权利人利用的需要。我国台湾地区在修正民法物权编时,就已充分考虑到或体现了拓展用益物权内容的趋势。第一,容许当事人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有广泛自由形成的空间;第二,肯定用益物权的处分性,得为让与或设定抵押权,原则上不受到任何限制;第三,明定同一标的上多种用益物权的并存性,以期能物尽其用,如在同一土地上得设定多数地上权,土地所有人设定地上权或以用益为目的之物权后,经该物权人的同意,于同一土地上得设定一个或多数其内容不冲突的地役权(注:王泽鉴。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A].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8—39.)。

  就具体的用益物权而言,各国法都力图扩大用益物权的权能,以更好地满足权利人的需求。例如,按照传统的地上权,地上权人只享有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的权利,而不涉及地下或地上空间。但是,在现代社会,土地资源的利用已从地表向地下和空中发展,出现了土地利用的立体化趋势。对于这种发展趋势,各国民法借助于扩大传统地上权的权能,以适应土地利用立体化的发展趋势,这就出现了所谓的“区分地上权”或“空间地上权”(注:关于空间权的地位题目,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以为,空间权应当成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另一种观点以为,空间权不应成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而应附属于地上权或地役权。)。《日本民法典》于1966年依第93号法律在地上权一章的第269条中追加了“地下、空中的地上权”等内容,规定:“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权利情形,在得到该权利者或有以该权利为标的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者,不得妨碍前款地上权的行使。”我国台湾地区的大众捷运法亦规定了空间地上权。该法第19条规定:“1.捷运系统主管机关因线路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尽,必要时得就其需要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协议不成时,准用征收之规定取得之,并支付相当之补偿。2.前项土地因路线之穿越,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土地所有人得于施工之时起至营运后一年内请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主管机关不得拒尽。3.前二项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度、使用范围、界线之划分、登记、设定地上权、征收之审核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台湾地区在修正民法物权编时,在地上权一章中增设了区分地上权,于第841条之一规定:“地上权得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之。前项设定范围,如第三人有使用收益权或有以该使用收益为标的之物权者,应得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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