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形态若干疑难题目研究律毕业论文(3)
2017-11-20 06:35
导读:(二)、犯罪未遂是欲为而不能,即行为人想继续将犯罪进行下往,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在客观上不能实现既遂。在实践中由于导致犯罪停止的原
(二)、犯罪未遂是欲为而不能,即行为人想继续将犯罪进行下往,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在客观上不能实现既遂。在实践中由于导致犯罪停止的原因是以各种方式和强度作用于主体身上的,如何其属于意志以内还是意志以外的性质是一个操纵上的困难。与犯罪中止进行对比性研究,导致犯罪未完成因素的强制性达到使行为主体除了放弃犯罪以外别无选择的程度时,就是犯罪未遂,否则,即使出现了意志以外的因素对犯罪的完成发生了不利影响,但尚未达到足以阻止行为人犯罪的程度时,亦即行为人在具体行为环境下还可以有选择是否继续犯罪的相对意志自由,而行为人在继续犯罪与否两种可能性中选择一种并且选择放弃的时候,成立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
四、中止犯处罚相关疑难题目
一般而言,中止犯的处罚没有疑问,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是否造成损害,在实践中也很轻易识别。但这里存在一个轻易被理论与实践忽略的题目,那就是所造成的损害还应继续被划分为若干种情况,以故意杀人为例,中止犯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包括除死亡以外的各种伤害程度,如微伤害、轻伤害、重伤害,此时如何使减轻处罚的幅度与被害人的伤害程度相匹配,是一个需要量化思考的题目。但按照我们现在的立法,在罪名的确定上体现不出伤害程度的差异性,一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形态,而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以及刑罚的确定,全部交由“中止犯,造成危害结果的”这种法定量刑情节来完成和实现,不难理解,这个量刑情节所承载的司法重量是值得思考和审阅的,它能否完全或者较好实现犯罪与刑罚的相对适应和均衡是一个需要慎重对待的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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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笔者以为,我们可以对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相关解决办法进行充分的了解乃至适当的引进,来尽量使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确定趋于公道和细化。按照他们的通常理论,当行为人中止前的行为已经符合另一个罪的构成要件时,则成立另一个罪的既遂,而不成立预期实施的犯罪的中止犯;假如中止行为本身已经符合某一罪的构成要件,则应以该罪的既遂定罪量刑。(6)按照这种方法,前述案件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将会出现质的变化,假如造成微伤害的,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减轻处罚;造成轻伤害或重伤害的,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形态,按照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确定刑罚种类和幅度。当然,假如单从量刑这个环节来看,可能两种理论会指引出相同的结论,但为了实现对中止犯认定的严厉性与严谨性,为了实现对行为人定罪本身的性与公道性,论者以为我们可以考虑公道、适当鉴戒这种处理方法。
引文及主要书目:
(1)、高铭暄主编,《刑
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初版,第160页;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初版,384页:
(3)、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
(4)、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
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78页;
(5)、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522页;
(6)、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7)、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
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