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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缺陷 监视的盲点——对刑事上诉案件审判(3)

2017-11-21 03:44
导读:二、刑事上诉案件审判监视难以开展的原因 结合司法现状和上述有关数据与案例,探究现阶段对刑事上诉案件审判监视不足的原因,可以为以下几个方面


  二、刑事上诉案件审判监视难以开展的原因

  结合司法现状和上述有关数据与案例,探究现阶段对刑事上诉案件审判监视不足的原因,可以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有缺陷。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视规定、尤其是对刑事上诉案件的监视规定得不够具体,监视的重点在一审的庭审活动、一审的判决和裁定、抗诉引起的二审庭审活动及抗诉案的判决和裁定,这些简单的难以适应新的***法制建设需要。而且,对审判监视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全面、不具体,使得对上诉案件的审判监视很难进行。比如对上诉案件审结后法律文书的投递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通过原审法院投递提起公诉的***,还是由二审法院投递至同级***,或者法院可以不投递。如收不到裁判文书,又未出席法庭,又如何谈得上对上诉案件的庭审活动及裁判进行监视呢?

  第二,缺乏相应的专门监视机构。固然《规则》第393条规定了“审判监视由审查起诉部分承办”,第398条也规定“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视由审查起诉部分承办”,但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在一审程序中才比较轻易做到这一点。然而启动上诉程序后,由于大量上诉案件是书面审理,***不派员出庭,难以对其庭审活动进行监视。而对于上级人民***来说,其本身已经承担了一审案件的审查起诉等任务,工作繁重,往往无暇顾及对上诉案件的监视,即使监视也未必做到全力以赴。作为法律监视机关的人民***,却没有独立的、专门的机构对人民法院刑事上诉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监视。

  第三,审判监视的手段贫乏,程序繁琐,难以操纵。根据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视权。从立法精神及法条文字表述来看,这种法律监视应当是全方位的。但由于立法对除抗诉权外的其他具体监视手段未作规定或规定得不明确,因而各方理解不同,在实践中难以操纵。比如,根据《规则》第393条第2款规定:“人民***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视审判活动是否正当。”第394条又规定:“人民***在审判活动监视中,假如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职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固然这些规定有一定的可操纵性,但对于刑事上诉案件而言,究竟哪一级人民***的哪一部分才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对人民***提出的纠正意见不予理会时,人民***能否采取一定的措施?假如不能采取相应的措施,“纠正意见”起不到“纠正”的作用,又如何谈得上监视?有权主体不明、监视手段单一、追究责任难以落实等等题目,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甚至没有规定而无法得到解决,造成对刑事上诉案件的审判监视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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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完善对刑事上诉案件审判监视的几点建议

  1、立法建议。要切实履行好刑事诉讼法律监视职能,首先要解决好立法的完善题目。当前对上诉案件的审判监视工作薄弱的原因之一是监视工作中缺乏可操纵性的具体规定。当然,我们不能企看、事实上也不可能通过立法就能把审判监视的规定搞得非常完善,比较现实的做法是制订有关审判监视运作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沟通立法和司法的桥梁,它可以使法律规定更加明确化,而且它与被解释的法律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是指导检察官、法官办案的依据。因此,在立法粗疏修改还有一个过程的情况下,加强司法解释对审判监视大有必要。由于审判监视涉及检法两家的这一特殊性,建议高检院各厅室根据原则性法律,制定审判监视的细则,交由全国人***工委协调修改后,以检法名义联合发布,将检察实践中内部把握的、行之有效的监视程序和措施制度化、规范化、公然化,以增强可操纵性。

  2、建立独立、专门的监视机构。作为法律监视机关的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抗诉的上级检察机关应当设立独立、专门的机构,以加强对上诉案件及抗诉案件的审判监视。具体构想是:取消控告申诉部分的“兼职”角色,改由一个与侦查监视部分并立的专门的部分对审判活动进行监视(可定名为:审判监视部分);或者基于业务关联、性质同一的缘故,将侦查监视和审判监视两种业务合并,新成立一个“检察监视部分”。这样有助于包括审判监视在内刑事诉讼法律监视走上正规化、专门化、规范化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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