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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初探律毕业论文(2)

2017-11-22 06:26
导读:按照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可以根据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适时地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这就使得诉讼程序的进行既集中关键,又自由活泼,[4]并且


  按照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可以根据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适时地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这就使得诉讼程序的进行既集中关键,又自由活泼,[4]并且对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而言,具有公道性。但是在当今经济迅猛发展,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而不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就会产生一系列难以克服的弊端:一是影响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5]一般而言,它应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第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实其主张具有真实性;第三,当事人对证实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具有真实性时,可能承受对其不利的裁判。[6]在熟悉和理解举证责任题目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熟悉。[7]相应地,这就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范时,不仅要设立行为模式,更要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从法律逻辑结构关系上来看,作为一个法律规范,假如只停留在行为模式上,而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行为模式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在规范模式上是不健全的,在审判实务上也无法实施。[8]通过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考察可以发现,由于在立法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间以及期限经过后证据失权的后果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一方当事人一审不提供任何证据而在二审提交有关证据的时候,无论一审的结果对其如何不利,二审根据新提交的证据都可以重新认定事实重新处理,这就即是说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举证责任是虚置的,是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的。[9]这种状况,显然背离了设置举证责任制度的初衷,阻碍了举证行为价值效力的实现,从而影响了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二是降低了诉讼效率,进步了诉讼本钱。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6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就是说诉讼证据应当当庭出示,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然后由法官综合审查判定后认定,即进行认证。假如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备好全部证据,一次开庭审理就完成质证、认证工作,显然有利于尽快结案进步诉讼效率。然而,由于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证据,致使很多案件为了对新的证据履行质证程序而不得不无期限地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大大增加了诉讼本钱、降低了诉讼效率。三是证据采用的突袭性。由于立法确认了证据可以随时提出,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确当事人持有证据却不主动地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在法庭上进行“忽然袭击”。这种忽然袭击不仅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而且使法官亦无从预备,而且双方诉讼能力有强弱差别,假使一方的诉讼代理人是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另一方是从法律院校毕业初出茅庐的新手,那么,面对忽然袭击,这种案件审判的结果,是辩护律师能力强者获胜,而正义却被湮没。[10]四是损害了裁判的稳定性,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而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定,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定。在民事诉讼中,假如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证据,那么终局判决就可以不断地被撤销,程序就总是被反复地启动,这样就会使当事人无法获得安全感,当事人之间发生冲突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就难以得到终极的确定,更有甚者,使当事人疲于奔命,结果就会使人们对诉讼产生一种厌恶和恐惧的心理。[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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