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题目研究律毕业论文(2)
2017-11-23 01:12
导读:在司法实践中,囿于立法障碍地院只能“依法”判赔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比如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丧葬费等,而对被害人的间接损失及无形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囿于立法障碍地院只能“依法”判赔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比如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丧葬费等,而对被害人的间接损失及无形损失,一般不予判赔;即便判赔,也仅仅根据加害人判决时的承受能力象征性地判赔一部分。有时甚至对被害人的直接损失,在出现加害人“赔偿不能”的情况下,也不予以全额判赔(在此情况下,会出现令人痛心的一个人的生命价值抵不过一头健壮的大牲口的价值的奇异现象。在有的判决书中所体现的生命价值还不足2000元),甚至不判赔。在不少情况下,由于加害人赔偿能力的有限性及其他原因,法律空判现象十分严重。这不仅有损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也不利于被害人身心健康或正常生活的恢复,更不利于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而所有这一切,主要是因法律自身的缺陷所致。因而完善对被害人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势在必行。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目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2月26日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出台,关于应否立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争论已基本上烟消云散。但仍然有人坚持以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民事案件,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并不适用。笔者以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不仅与国际刑事立法趋势背道而驰,而且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公平原则,破坏了法律之间的***同一。
公民在其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这是《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权利,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更进一步明确了这项权利。当这种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却被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如毁人容貌的故意伤害、强***、欺侮、诽谤等,物质损失却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只赔偿物质损失,对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损失视而不见,严重违反了“对什么予以损害即对什么予以赔偿”的法律公平原则。有人以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即是抚慰了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失,不需要对被告人再行经济制裁。笔者以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法律对犯罪行为作出的评价,不能由此抵销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伤害,更不能补偿被害人因犯罪侵害所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这种抵销理论不仅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与国际立法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相违反。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人身伤害的补偿已确立了比较完善的赔偿制度,《刑法》、《刑事诉讼法》却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仅限制在“物质损失”内,不仅否定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连间接损失赔偿请求权也遭到否定。如此,会导致这样的结局:刑事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其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一切损失均可获得法律上的支持;而一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却只能取得直接经济损失的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仅仅由于被刑事所附带,在同一个司法领域内审理结果却迥然不同,这难道法律的尴尬?由于这种不一致,使有的被害人为维护其正当权益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而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求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这不仅增加了诉讼本钱和当事人的讼累,还会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结果的不同而国家司法的同一性和严厉性。
值得留意的是,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即便相应的法律规定还不完整之时,不少地方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能够比较充分地考虑到民事受害人的各方面的利益损失,不仅对直接的、间接的经济损失予以判赔,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大胆地尝试(广东和上海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地方性立法,且数额不低:上海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额为5万元,广东的最低额为5万元,而天津一中学生因被火车轧断双腿而获赔30余万元之巨的精神损害赔偿费)。而一旦遇上刑事侵权案件,直至本日,尽大多数审理机关对此却相当麻痹,其能够站得住脚的理由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