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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题目研究律毕业论文(3)

2017-11-23 01:12
导读:退而言之,即使刑事侵权案件中仅规定对被害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进行赔偿,我国有关的法律还设置了一些障碍,这些障碍几乎是被害人难以逾越的。比


  退而言之,即使刑事侵权案件中仅规定对被害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进行赔偿,我国有关的法律还设置了一些障碍,这些障碍几乎是被害人难以逾越的。比如1994年3月21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2条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已经依《刑法》第60条(新《刑法》第64条)的规定得以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条款给我们提供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信息:其一,刑事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范围,与《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刑法》第36条第1款一样,均被明确地限定在“遭受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的范围之内,而其他损失即间接损失和无形的精神损失不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这为加害人对抗被害人的间接损失和损害赔偿请求提供了不可多得的、极为明确的、非常及时有利的法律依据,加害人(一方)怎能不为法律对他们如此关心而倍感欣欣然?其二,即便在此狭小的赔偿范围内,被害人如不能提供被告人(或加害人)确有可供赔偿的财产的证据,人民法院便可“依法”裁定驳回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这样,将艰难的取证责任加到了原本已是犯罪受害者身上,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具有取得这方面证据的能力与可能,直接剥夺了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由于大凡刑事加害人,为了逃避刑事赔偿责任,除不动产难以转移以外,总是想方想法地将动产予以转移、隐躲。而一个受到伤害的人(更多的时候是弱者),一个没有任何司法或行政强制力的受害人,却令其取得证实加害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证据,这又何异于逼其虎口拔牙或刻船求剑?难怪有西方学者指出,被害人在遭到刑事加害的残暴侵害后,又在司法实践中遭到法律及司法机关的第二次侵害,成为来自罪犯和官方双重加害下的“可怜虫”。我国法律的这种规定,十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2.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审判机关司法观念陈旧,不注重对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刑事加害人会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对被害人进行全面、有效的赔偿。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审判机关便会象上述有关规定一样,不予赔偿,或判赔极少。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院往往仅重视对犯罪的惩罚,而不重视对被害人求偿权的保护题目。在诸多的司法判例中,通常只对罪犯一判了之,犯死罪的,一命还一命;没犯死罪的,判是非不一的自由刑,打了不赔、只打不赔的现象相当普遍。改革开放以来,固然已有打赔并存、打赔结合的情形,但是一旦碰到加害人不能完全赔偿或完全不能赔偿的情形,或虽能完全赔偿但却以种种理由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的情形,便显得苍白而又软弱无力,甚至做出对被害人极为不利的规定(如前述令被害人举证证实被告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规定)。法院因此便可不判赔,或虽予判赔,但却远远不足以弥补由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种种损害,从而使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其他不利后果通过“正当”程序不公道地转嫁给了被害人(一方),形成对被害人的司法侵害,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正当权益。

  二、鉴戒国际、国外立法与司法经验,完善我国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立法,加强对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司法保护

  (一)联合国和西方国家在保护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方面的立法与司法情况

  相比较而言,联合国和西方某些国家在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立法方面要比我们先进、公道得多。

  关于赔偿范围题目,国际、国外立法通常既包含经济损失,也包含精神或身体损害。比如《为犯罪和滥用权力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下称《宣言》)在第一部分把“(刑事)受害人”一词调整的含义界定为:受害者是指受到损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的个人或整体或基本权利受到重大损害的人。从中可见,刑事受害人受到损害的范围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三部分,相应地也界定了应予赔偿的范围。《宣言》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和援助的规定为:罪犯或对其行为负有责任的第三方应视情况向受害人、他们的家属或受抚养人作出公平的赔偿;受害者应从政府、志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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