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题目研究律毕业论文(5)
2017-11-23 01:12
导读:同时,要废止或修改不利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2条修改
同时,要废止或修改不利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2条修改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已经依新《刑法》第64条的规定得以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一方)申请,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无法取得证据的,可根据具体情况迳行判决,责令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加害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包括被正法刑者),从有关基金中拨付相应数额的金钱对被害人进行补偿。
另外,在有关立法中还要明确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咨询、抚慰的规定。社会不仅应满足被害人的物质补偿要求,更要关心遭受痛苦的被害人的精神需求。相较而言,有时对被害人的关怀要比物质补偿更重要。在相关规定中,应由法院根据情况指令有关咨询机构或社会公益团体定期对被害人及其支属进行各种形式的劝解、抚慰,直至其恢复正常心智。毫无疑问,这是一项非常巨大的社会工程,需循序而渐进。其次,要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在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又无相应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应根据立法精神和法律的一般原则,公平公道地判令加害人赔偿被害人各方面的损失。对于加害人的支属愿意代替加害人承担(并且有能力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予准许。同时国家应尽可能地从财政收进中拨出适当资金建立刑事被害人援助扶助基金,并鼓励社会组织设立帮助刑事被害人的基金组织或慈善机构,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帮助其恢复被犯罪侵害后的正常生活。在这方面,有的地方法院已经在进行有益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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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在被害人求偿权的题目上,要切实避免以下几种错误情形:一是司法职员消极对待被害人的求偿权,以“不告不理”原则为借口,不认真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和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义务,以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对被害人的正当权益漠不关心,这不是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应予果断改正。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司法职员,应在各自适当的场合明确告知被害人(一方)有赔偿请求权,鼓励其积极行使并切实维护其自身的正当权益。二是继续沿袭陈旧不堪的传统观念,以打代赔,只打不赔,重打轻赔,重刑轻民。这种将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转嫁给被害人,让其承受双重打击,独自吞食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苦果的错误做法也是不公平的,有违社会正义的要求。三是以赔代打,赔了不打,或者与罪犯进行幕后交易,在加害人完全能够赔偿的情况下却不判赔偿或者判赔甚少,远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直接损失的违法乃至犯罪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