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研究(4)
2017-11-26 02:33
导读:我们以为,正确熟悉“徇私、徇情”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应以刑法规定 的本罪犯罪构成为依据。如前所述,徇私枉法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
我们以为,正确熟悉“徇私、徇情”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应以刑法规定 的本罪犯罪构成为依据。如前所述,徇私枉法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 的三种具体的枉法行为,本身即足以表明目的性,而该目的正是行为人实施徇私枉法行 为所积极追求的危害结果,即冤枉好人或者是放纵罪犯。一般以为,犯罪动机是指刺激 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行为人对某种犯罪目的的 确定,决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始终以某种犯罪动机作为原动力引发的,这就是通常所 说的犯罪目的是以犯罪动机为条件和基础。具体到本罪来说,刺激枉法行为人实施这种 枉法行为以达到使无罪的人受追诉,或者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作枉法裁判的内心 冲动就是出于“徇私、徇情”。故“徇私、徇情”是本罪的犯罪动机而非犯罪目的。
“行为说”与“动机与行为说”将“徇私、徇情”作为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 现即徇私行为来熟悉,不仅有违刑法设立本罪的宗旨,也与刑法的具体规定不符。根据 刑法关于徇私枉法罪的规定,其中的徇私、徇情,应指行为人的一种主观的犯罪动机, 并不要求这种犯罪动机必须客观外化为一种徇私行为。假如将“徇私、徇情”作为本罪 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即徇私行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徇私行为、徇情行为 的查证与认定在不少情况下是难以实现的。由于司法工作职员故意枉法时的徇私、徇情 往往是私下的、隐蔽的,几乎不为外人所知。尽管在很多场合也会有徇私行为的独立表 现与枉法行为相伴产生,如贪赃枉法,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构本钱罪根本不可能存在独 立的徇私行为,行为人的徇私完全是通过其枉法追诉或裁判行为得以实现的。例如,出 于袒护朋友或泄愤报复而枉法追诉或裁判的,在客观方面除了表现出枉法行为外,并不 可能存在独立的徇私行为。故将“徇私、徇情”作为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行为来把握,并 非公道。此外,最高人民***的上述《题目解释》,也是将徇私作为犯罪动机予以规 定的,可资参考。该《题目解释》第一条规定:“司法工作职员……为贪图钱财、袒护 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所谓“下列行为”均是指枉法追诉或裁判行为,而不 包括徇私行为。司法解释如此规定,显然也是把徇私、徇情视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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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分析,我们以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而非犯 罪目的,更非该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固然在通常情况下,犯罪动机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就不能无视法律的规定,应当承认 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属性。“一般说来,认定某种故意犯罪,并不需要查明行为人的 具体目的和动机,但是,当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特定的犯罪目的或者犯罪动机便是 构成某种犯罪的必备要件。”[15]由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徇私 、徇情”无疑就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动机,是该罪成立的主观要件。不过,从应然的角 度来考察,“徇私、徇情”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在立法上是否必要,值得探讨。如前所 述,“徇私、徇情”作为犯罪动机,是比犯罪目的隐躲更深的内心犯罪原动力,在很多 情况下证实较为困难或者根本无法证实,在无法证实该动机要件的情况下,就无法追究 枉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能会放纵罪犯。考察西方国家的立法例,几乎对本罪的犯罪 动机都没有要求。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344条(对无罪人的追诉)规定,“( 1)公务员参与除命令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第11条第1款第8项)程序以外的其他刑事诉 讼程序,明知他人无罪或依法不应受刑事追诉,而故意刑事追诉或请求进行刑事追诉的 ,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情节较轻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俄罗 斯联邦刑法典》第299条(对明知无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规定,“一、对明知无罪的人 追究刑事责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二、实施上述行为,指控无罪的人 实施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日本刑法、 瑞士刑法也都有类似规定。我们以为,在以后修订我国刑法时,为了便利于司法实践, 可鉴戒这些国家的立法,对徇私枉法罪进行修改完善,删往该罪对犯罪动机的要求,不 再将“徇私、徇情”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