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研究
2017-11-26 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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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间接故意/明知/徇私/徇情 徇
关键词: 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间接故意/明知/徇私/徇情 徇私枉法罪是司法工作职员的渎职犯罪,不仅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损害法律的严厉性,而且还会侵犯公民的正当权益,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危害严重。深 进研究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尤其是争议较大的犯罪主观方面,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 认定本罪,遏制愈演愈烈的徇私枉法犯罪现象,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间接故意题目
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一种观点以为,本罪不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只能是 直接故意[1];另一种观点以为,本罪的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 意两种形式[2]。我们同意直接故意说,即本罪主观方面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 故意不可能构本钱罪。
刑法理论通说以为,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熟悉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 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熟悉到其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具有或然性、可能性 ,而不是具有必然性。假如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决意为之,就超过了间接故意 熟悉因素的范围,应属于直接故意[3]。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职员徇私枉法、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事实和法 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这里明确规定了徇私枉法罪的三种行为方式:一种是对明知无罪 的人而使他受追诉,这是以故意冤枉、陷害他人为目的的行为。再一种是对明知是有罪 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这是以故意包庇、放纵罪犯为目的的行为。第三种是在 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即行为人故意作出违法的判决或裁定 。具体表现为,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以及此罪判彼罪等。显 然,这三种徇私枉法的具体行为本身即足以表明其行为的目的性,这种目的概括起来就 是冤枉好人或者是放纵罪犯,而该种目的正是行为人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所积极追求的危 害结果。换言之,行为人所实施的徇私枉法行为必然会发生冤枉好人或者放纵罪犯的危 害结果,而作为司法工作职员的行为人对此当然是明知的,并有意为之,故本罪的故意 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没有存在的余地。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主张本罪主观罪过形式存在间接故意的论者以为,当行为人实施枉法行为时,在对其 行为的渎职性有熟悉的条件下有可能对行为结果发生与否不能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如 果他对案件侦诉工作听之任之,可认定其对可能出现的结果是持放任态度的。论者支持 其观点的例证是:某公安局刑警中队长家中正在装修,急需用钱,就擅自决定让抓获的 毒贩交纳5万元后将其放走。此案固然当时办理了立案手续,但之后既未对该毒贩采取 任何强制措施,也不对案件继续侦查,经过一段时间后,缉获的毒品不知往向,5万元 被其用于家庭装修,该毒贩在外又继续作案后被外地警方抓获。论者以为,在本案中, 该刑警中队长出于私利的动机,对已经立案、人赃俱获的犯罪案件明知犯罪嫌疑人涉嫌 犯罪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侦查措施,是一种典型的放任心态,应构成间接故意形式的 徇私枉法罪[4]。我们以为这种熟悉似欠妥当,与实际情况并不符合。首先,由于枉法 行为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与此相应,枉法结果也应有不同的内容。论者的例证属于 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情形,其结果只能理解为犯罪嫌疑人无法得到 法律的及时追诉。该案中的行为人作为一名公安职员,为了一己私利(即收取毒贩5万元 自用),在明知毒贩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并未对案件继续侦查,而是一放了之。行为人 对这种人赃俱获的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私自将其放走,正如该论者所言,其 行为的渎职性显而易见,行为人对此当然也是明知的。但是,这种渎职行为必然会造成 该犯罪嫌疑人无法受到法律的及时追诉的结果,而并非论者所以为的只是“对结果的发 生与否不能确定”。或者说,行为人对其放走毒贩必然造成该毒贩无法受到法律的及时 追诉的结果是明知的,而且是有意而为之,行为人的罪过心理显然只能是直接故意。其 次,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是指行为人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所追求 的结果,而不应理解为行为人所包庇、放纵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不被法律追诉。事实上 ,徇私枉法案件被揭露后,被包庇、放纵的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要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应限于行为人所明 知的特定的犯罪事实,而非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所有犯罪事实,尤其是在应追诉而未追 诉的情况下该犯罪嫌疑人又实施的其他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