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体制下中国信访制度 重构(3)
2017-11-26 04:36
导读: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令第185号发布《信 访 条 例》,根据此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分都制定了本部分的相关信访工作条例。经
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令第185号发布《信 访 条 例》,根据此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分都制定了本部分的相关信访工作条例。经过分析发现有以下几个重要事实: 1.机构和规模 信访机构遍及基层。在《信访条例》中,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分,都属于信访受理部分,都应及时受理各地群众不同层次的信访申诉题目。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分都能建立专项解决民情***的信访机构。所以至少从规模和覆盖面而言,信访机构完全涉及了公民权益的方方面面。 2.信访受理原则 《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受理原则是“分级负责、回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题目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因此,在受理方式上,规定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即限制越级上访。 就此至少说明:1.信访讲求回口办理,要求专业解决,例如土地治理局信访部分专项解决土地治理纠纷,如当下各地都十分突出的城市拆迁题目;卫生局信访部分可专业协调有关医疗卫生方面案例。2.信访同时讲求程序,限制越级上访,同时让位于司法程序。《信访条例》第十、十九条规定:“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信访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而直接到上级行政机关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出;上级行政机关以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3.时间限定与效率 通过对答复信访者的时间限定方面,《信访条例》同样要求各级行政部分在受理过程中讲求高效的及时受理和反馈。 《信访条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分别规定:“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各级行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定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交办机关以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可以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4.分工与协调 《信访条例》在涉及政、法、人大部分分工的题目,也有交互合作的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提出。”“信访人提出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提出。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信访部分在体系间严格区分,行政权力部应越级,妨碍司法或者消解司法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行政部分的信访部分的处理程序要先考虑是否转进司法渠道,让位于司法程序。 当然,这样一份行政部分的信访条例也反映出其存在的一些漏洞。在《信访条例》中,并没有很明确地以规章条文的形式提出 各级信访部分的职能,以及与之相匹配的解决题目的各项权力。信访部分在一级行政机关里属于哪个职能部分?它应该有怎样的隶属关系?它实际肩负的具体职能是怎样?与之相应,应该赋予怎样的权力? 因此将有可能出现这样的两种可能:1.信访机构在一些领域可能突破秘书性质的工作机构的定位,在可能出现的信访工作模式看,不具有行政权力的信访机构将有时权力无穷且不受制约,其工作的触角往往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有时甚至替换行使了国家机关的一部分职能,而以领导批示为信访督办的依据带有人治色彩。2.走向另一个极端:“传达室”和“邮局”式的回口转处,只能导致多数信访群体对国家和政府产生更大的失看与不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