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性贿赂”纳进刑法调整的可行性分析(2)
2017-11-28 02:27
导读:2.2 主观要件 (1)受贿罪。 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性贿赂”受贿一方当然也具有主观故意的特点,符合条件。 (2)行贿罪。 行贿罪的主观要件也是故意
2.2 主观要件
(1)受贿罪。
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性贿赂”受贿一方当然也具有主观故意的特点,符合条件。
(2)行贿罪。
行贿罪的主观要件也是故意,“性贿赂”行贿一方也是具有故意的特点,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主体要件中提到的被教唆的不知情一方就因缺少主观故意而不能定行贿罪。
2.3 客体要件
(1)受贿罪。
现行刑法将受贿罪定义为“国家工作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一定义所指向的社会关系是国家公务职员的职务廉洁性,即不可收买性。这是受贿犯罪的本质,也是关于是否将“性贿赂”认定为犯罪的争论焦点之一。笔者以为,现行刑法仅仅规定了‘权钱交易’这一方式的受贿,通过收受他人的财物而为其谋取利益,进而给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在“性贿赂”中,行贿人通过‘权色交易’的方式,满足受贿方的性欲看,进而与对方的权利完成交换,达到谋取利益的目的,这在本质上同样侵害了国家公务职员的职务廉洁性,与财物贿赂没有区别。而且,这种权色交易往往会长期维持下往,进而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往往处于持续状态,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它是符合这一客体要件的。
(2)行贿罪。
现行刑法对行贿罪的定义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职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行贿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性贿赂”通过行贿人自身或指使他人与受贿人发生性关系,进而使受贿人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利,这同样干扰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符合行贿罪的客体要件。
2.4 客观要件
“性贿赂”是否符合现行刑法贿赂罪的客观要件是目前赞成与反对双方争议最大的方面。对“性贿赂”要从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等方面进手来分析。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1)受贿罪。
根据受贿罪的法条定义,其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其中‘利用职务便利’是受贿罪的条件条件,没有权力的参与,受贿罪便失往了存在的基础。在“性贿赂”中,受贿方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交换条件也是其手中的权力,这一点没有什么不同。剩下关键的环节就是索取或收受的究竟仅是物质利益,还是包括非物质利益。应该说,从目前刑法的条文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受贿的客观承载者仅限于财物等物质利益,这也是我们长期对受贿罪的理解和实践。
至于反对者提出的意见笔者以为是属于技术层面的题目。比如,反对者夸大该罪的取证方面有难度,很难对卖***、不正当的性行为及以换取权力为目的的“性贿赂”加以界定和区分。实际上,这几种性质不同的行为相同之处仅限于性行为本身,对于卖***,***客和***仅仅是金钱与肉体的交换,***事实上并未触动***客任何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只需对性提供者的身份以及***客是否动用权利作为交换来重点查证即可。当然,对于客观方面中的性关系本身的查证的确存在困难,这源于性行为本身的隐秘性。但笔者以为,性关系难以查证不能成为反对的理由,这是技术层面的题目。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尽大多数存在权色交易的***案件均查证出了“性贿赂”的事实,这主要是由于: “性贿赂”往往与传统的物质贿赂相伴相生,在查证财物贿赂的同时基于当事人的承认或举报,权色交易往往会浮出水面,这是我们必须看到的。 另外,反对者还提出由于“性贿赂”中的性行为难以量化,这与传统的受贿罪按照受贿者收受的数额定罪处罚相比,缺乏可操纵性。笔者以为,“性贿赂”中的性行为具有特殊性,受贿方可能接受一次性行为即为对方谋取利益,也可能这种性关系长期维持,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利益也随之持续存在,因此对“性贿赂”应坚持两个客观方面的认定,一是双方只要发生一次性关系即达到“性贿赂”中的性行为数目标准。二是看受贿方与对方发生性关系之后是否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或者性行为之前即为对方谋取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这是题目的关键。与传统受贿罪在认定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复杂情况一样,“性贿赂”同样要留意区别不同情况。‘先性后利’自不必说,对于‘先利后性’的情况,要查证双方是否存在承诺情形,与传统认定的共叫一样,即只要双方在性行为之前,受贿方承诺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即可认定“性贿赂”的成立。总之,贿赂双方只要存在一次以上性行为,并且受贿方在事后或事先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了利益或承诺谋利,不论谋取利益的大小,即构成“性贿赂”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