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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宪政 德性律毕业论文(2)

2017-11-28 05:54
导读:(6)政府有限路易斯·亨金以为,宪政“意味着一种有限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权力并只为了人民同意的目的,而这一切又受制于法治”〔

(6)政府有限路易斯·亨金以为,宪政“意味着一种有限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权力并只为了人民同意的目的,而这一切又受制于法治”〔24〕(11页)。这里的政府主要指行政机关。政府有限要求:第一,政府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予。人民授予的唯一正当方式是直接或间接的选举。第二,政府权力的实现须终极得到人民的同意,政府要直接或间接向人民负责。第三,政府权力的直接依据是宪法或法律,因此,政府拥有权力的范围和实现权力的手段都由宪法或法律明文规定,权力行使遵循“越权无效”的原则。第四,政府的任期有确定的期限并有届数的限制。有限政府是直接针对人性的制度设计,是“最适合人的本性的政府”,“它能够压制人性中最坏的可能,调动鼓励人性中最好的东西”〔6〕(103页)。(7)以保障人权为目标保障人权是宪政的终极价值〔25〕,宪政在根本上是一种人权保障制度。宪政主要通过如下方式实现对人权的保障:第一,宪法直接规定基本权利与自由;第二,对国家权力进行公道配置,使权力相互制衡,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第三,建立宪法保障制度,促进宪法充分、全面实施;第四,法律法规的执行〔25〕。保障人权是宪政存在的终极根据,是否以保障人权为目标是衡量真假宪政的道德标准,能否保障人权是判定宪政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志。(8)权力制约“一切有权力的人都轻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6〕(154页)。保障人权的目标确定之后,对国家权力的公道划分并相互制约,就成为宪政的首要任务。宪政意味着权力的分立以避免权力集中和独裁的危险〔24〕(11页)。对国家权力的横向划分有两种典型形式,即三权分立制与议行合一制。前者夸大立法、行政与司法权各自的独立性及相互制衡,其缺陷是国家权力缺乏同一性,易形成各自为阵的格式。后者克服了前者的局限,夸大国家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均由人民代表机关同一行使,体现国家权力的人民性和同一性。同时,议行合一制对国家权力进行了公道划分,也实现了权力相互之间的有效制约。宪政国家还对国家权力进行了纵向划分。最典型的联邦制,它对联邦的权力与州的权力进行了明确的划分。以美国为例,宪法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联邦的权力,凡联邦未拥有的权力都回州行使,称为“保存的权力”。即使在单一制国家,“中心与地方的关系并不完全是等级节制性的,尽管中心的作用是决定性的,但是也有平衡机制在起作用。根基坚实的地方自治可以利用其政治平衡气力限制非理性的中心集权”〔27〕(86页)。总之,权力制约已经成为宪政制度的一项普遍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是对权力进行的制度控制,它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独裁与权力***,也不能尽对保障公民权利。但若不实行权力制约原则,则独裁和权力***会更加严重,公民权利更没有保障。 (9)建立违宪审查制建立违宪审查制是宪法具有最高权威的逻辑结论。既然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那么法律和行政行为都不得同宪法条文相违反。“宪法原则至上的思想”“只有存在独立于政治权威的机构的保障,并且政治权威的行为还得接受审查的时候才是真实的”〔28〕(30页)。违宪审查的意义在于,第一,保证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人民或其代表意志的体现;第二,保持一国的法律在宪法之下的同一性。违宪审查目前有两种典型模式,一种是美国模式,违宪审查存在于整个司法体系,它与一般司法治理并无明显分别。法院的审查,只能得到原则上只对本案有效的判决〔28〕(31页)。另一种是欧洲模式,宪法题目由专门为此而设的法院裁决,并且该法院对宪法诉讼享有垄断性的管辖权。“若一个欧洲宪法法官公布某一法令违宪,就即是废除了该法令,或使之从法律秩序中消失,该法令从此无效,不再对任何人产生法律效力”〔28〕(32页)。无论是美国模式,还是欧洲模式,实际上都可称之为司法审查,由于,这种审查都是由法院进行的。即使是法国,固然并未设立宪法法院,但近来有学者以为,法国宪法委员会事实上是法国的宪法法院〔29〕(71页),法国尽大部分学者也以为宪法委员会具有司法性质〔29〕(71页)。为保证违宪审查的效力,违宪审查机构必须具有权威性和独立性,这也可称之为司法独立。在理论上,司法审查权的题目一直存在争议。赞同者以为,司法机关是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司法机关假如没有司法审查权,不仅招致其他两权的侵犯和威胁,而且让违宪的法律生效,会产生代表的地位高于其所代表的主体、仆役高于主人、代表高于人民的结果〔30〕(76-77页)。反对者以为,洛克以为立法权最高,但有限制,即不能转让,不能废除财产权,并没有谈到应受司法限制;孟德斯鸠谈过司法权最小,但没有主张通过司法审查进步司法权。司法权和立法权是同等的,司法审查构成否定的立法,构成高于立法的权威,司法审查是对分权原则的明显侵犯〔30〕(77页)。理论上的论争或许还会继续,但实践中,违宪审查制早已成为宪政制度的基石,是判定一个国家有无宪政的重要标志。“现代***国家的宪法,必须得有宪法至上和违宪审查的内容”〔28〕(54页)。在美国,司法审查的理论已经成为“宪法拱门上的拱顶石”〔31〕(39页),司法审查已经成为“宪法机器中尽对必要的部件,抽掉这个特制的螺栓,这部机器就化为碎片”〔31〕(41页)。 (10)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宪政不仅确立了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目标,还为公民权利设定了一个最低限度的保障标准,即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美国宪法对这一原则的经典表述是,“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第五条、第十四条修正案)在英国,这一原则表现为两条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32〕(55页)。程序在宪政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程序的稳定性被以为是立宪政体的主要特征之一〔33〕(201页)。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宪政的核心内容之一,无正当法律程序,则无所谓宪政。3.正当性供给:宪政的伦理意义在政治学、宪法学中,正当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正当性概念一开始便是同政治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哈贝马斯以为,“正当性的意思是说,同一种政治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被承认是正确的公道的要求对自身要有很好的论证。正当的制度应该得到承认。正当性就是承认一个政治制度的尊严性”〔34〕(128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韦伯以为,“所有经验都充分表明,在任何情况下,统治都不会自动地使自己局限于诉诸物质的或情感的动机,以此作为自身生存的基础。相反,任何一种统治都试图唤醒和培养人们对其正当性的信念。”“一切权力,甚至包括生活机会,都要求为自身辩护”〔35〕(128页)。正当性概念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正当性含有若干道德意味,满足了正当性,似乎意味着满足了在道德上很重要的价值”〔36〕(119页)。前述宪政的十项准则,构成了宪政的内在道德,解决了宪政自身的正当性题目。正当性还有另一方面的含义,即“政府正式赋予权威性,例如政府正式使某项规则产生效力,某项规则就成为正当”〔36〕(119页)。这实际上揭示的是正当性的来源题目,但政府正式赋予的权威性并非正当性的终极来源。在宪政国家,在解决了宪政本身的正当性题目之后,宪政便成为一切正当性的源泉,宪政是一切正规制度、规范化行为的正当性的供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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