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宪法学的若干思考律毕业论文(6)
2017-11-30 05:39
导读:宪法学本不应当如此。一般而言,宪法是一国法律体系的核心,宪法至上是宪政与法治的关键。宪法的至尊地位使宪法学具有了超越于其他部分法学的重要
宪法学本不应当如此。一般而言,宪法是一国法律体系的核心,宪法至上是宪政与法治的关键。宪法的至尊地位使宪法学具有了超越于其他部分法学的重要意义。一方面,宪法学通过其研究成果促进宪法、法治、宪政以及宪法学自身的发展;另一方面,宪法学与其他部分法学之间的联系远比宪法同其他部分法的联系要紧密得多。宪法学的原理构成了各部分法学同一性和“正当性”的依据,它是一国法律、法学体系的基础。一部法律可以没有宪法条文上的依据,但一个法学部分却不能超越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和精神。没有宪法学的繁荣,就“不会有其他部分法与部分法学的繁荣,更不会有整个法律体系和法学的繁荣”。 在成熟的宪政国家,宪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同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非常类似。以美国为例,“社会中的每一件有意义的争论终极都要提到最高法院往” 并终极都变成一种宪法上的争论。这导致宪法学处于一种“霸权”地位:部分法学中的尽大多数争论经常具有宪法学上的意义,而杰出的法官、律师、法学家(很多杰出的法官、律师同时也是法学家)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是宪法学家。苏力曾说,在美国的学术界,“宪法理论似乎仍然是对一个学者的学术成就的最高标准”。 在哈佛法学院,“几乎所有的大牌教授都讲授过或希看讲授美国宪法的课”,由于“似乎只有讲了美国宪法,只有提出一种有关美国宪法的法理论,才标志一个法学学者的功成名就”,“甚至法学院在校学生,也喜欢就讨论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决定”。 于是,“以美国宪法为题的论文连篇累牍,美国的宪法教授享有很高的声誉,不仅英国的同行们羡慕他们,就连他们本国的同行们、学生们,甚至法官们也对他们的地位羡艳不已”。 在这里,不仅宪法具有最高的权威,而且宪法学也领导着法学的方向,塑造着宪政的精神和法治的品格,甚至主导着整个社会的价值原理。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中国宪法学
首先,要突出宪法学的中国特色,或者说要实现“宪法学的中国化”。“宪法学中国化”是指外来宪法学的公道因素与中国社会的实际相结合,提倡宪法学对中国社会的熟悉与具体运用,确立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与宪法思想的主体性,形成中国特色的宪法学理论与学术风格。 一是要使宪法学针对中国的实际,解决中国的题目。必须明确,西方宪法学固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适性,但它并不是解决中国题目的灵丹妙药。西方宪法学中的公道因素必须依据中国的逻辑、融进中国的语境,即必须形成“中国的”宪法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二是要尊重中国传统的社会法律文化。任何法律形式上的移植和模仿都不难,但法律的社会文化移植是不可能的。 而一项法律制度要具有实效或具有生命力,还非得有社会法律文化传统的支持不可。因此,我们必须对西方宪法学理论进行“本土化”的改造,使之为中国的传统所接纳,并变成“中国的”宪法学。三是要形成“中国的”宪法学理论体系。这套理论要按照中国人的思维方式、逻辑结构来建构,并实现理论的体系化,即宪法学的理论结构要完整,要能对中国的尽大多数宪法题目作出逻辑一致的解释。同时,这个理论体系应该是开放的,既答应对先前错误进行修正,又能不断吸纳新的理论。
其次,要建立独立的中国宪法学。一是要使宪法学摆脱政治的侵涉,避免宪法学的政治化。二是要把宪法学与
政治学、一般法学区分开来。三是宪法学要与宪法文本保持一定间隔。宪法学的独立性还要求宪法学要有属于自己特有的话语体系、逻辑结构乃至思维模式。
再次,要建立中立的宪法学。它是指宪法学所包含的价值应当是中立的。因此,宪法学决不是某一阶级、某一团体或者某一部分人的宪法学,它所包含的核心价值应当对所有社会成员具有普适性。
(三)促成宪法学的快速发展
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有学者指出新中国宪法学研究存在如下题目:我国的宪法学脱离中国的实际,离中国特色还有一定的间隔;宪法学的教材中基本理论部分薄弱,或者说还没有构成一个理论体系;宪法学的体系固然已初步确立,但还有不少难点和国家实际需要的理论题目有待进一步深进研究;所研究的成果真正用于实践甚少;对一些重大的理论题目和实际题目还不能拿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经过10余年的努力,上述题目的某些方面似有改善的迹象,但题目依旧。近年来,官方对法治的承诺及普法运动在一定程度上突显了宪法的地位。但由于普法运动几乎仅停留在政治宣传的层面上,且由于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宪法解释等制度的缺场,宪法在实效上并没有取得多大进展,宪法学研究也并没有因宪法地位的些微突显而获得相应的重视。总体说来,当下我国宪法学研究的现状与宪法学所肩负的使命 及所处地位极不相当。这种状况假如不能得到尽快地改变,宪法学的“幼稚”必将进一步腐蚀宪法自身的“正当性”, 削弱整个法学乃至法律体系的理性基础,终极会危及宪政与法治的价值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