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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程序公正律毕业论文(4)

2017-12-01 04:11
导读:六、关于证据认证 我国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对证据认证都有所规定,基本精神是只有经过质证认证而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诉争事实的根据,


六、关于证据认证
我国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对证据认证都有所规定,基本精神是只有经过质证认证而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诉争事实的根据,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笔者留意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实的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则》,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将上述相关规定表述为:“国家机关、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实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这值得议论一番。
笔者办理过不少涉外或涉港案件,往往在质证时碰到一些大致相似的情况,即一方外国当事人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书证,另一方当事人证实同一事实也出具了经不同机构公证认证的另外的书证。假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那就应当认定双方所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书证都为定案依据,然而这些书证所证实的同一事实却往往在关键之点存在差异,甚至有的是根本相反的内容。那么应当如何处置才更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呢?
笔者以为,这里实质上存在一个不同地域法律制度的差异和冲突。我国加进世贸后,各国法人、个人到我国从事各种活动将日益增多,由此发生的诉讼案件也必将增多。法院和法官应当尽快熟悉有关外国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制度,包括公证认证制度,以利正确处理上述题目。世界上很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机构在对书证进行公证时,他们讲究的是当事人的真实签署,至于书证的文字内容是否正当真实,他们是不管的。由于这些国家的法律往往规定,书证文字内容如有虚假,由当事人自负法律责任,公证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外国政府认证机构的认证,仅证实公证机构签署人的资格,并不对书证内容起任何证实作用。我国使领馆的认证,仅证实外国政府认证机构的真实正当,也不对书证内容起任何证实作用。因此,对于同一事实的证实却出现截然不同内容的经公证认证的书证材料,也就不足为奇了。出现这种情况,笔者以为不能机械地死扣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而应按《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定一方提供证据的证实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实力,并对证实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七、关于反诉和撤诉
我国诉讼法对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提出反诉事项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在使用法律文书方面却存在一些规定不周的缺陷。以民事诉讼法规定为例,对于原告申请撤诉,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应使用书面裁定。但对反诉假如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应否使用裁定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当庭口头通知方式,有的则采取书面裁定方式投递当事人。这一题目看似不大,但也确实是涉及程序公然公正的不容忽视的题目。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以司法解释方式,对此有所明确规定。这样能使反诉当事人收到法院的书面裁定后,如不服法院关于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还可以依法提出上诉,以维护自身的正当诉权。
为了实现程序公正,法院在处理撤诉申请时,也应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办理。还是上述股权纠纷案,2000年3月,原告香港某公司的其他两名股东以该公司名义,依据股东会议决议,向上海某法院提交了盖有公司印章的《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上海某法院本应作出书面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但上海某法院不但未作任何裁定,还在后来作出的判决书中,将香港公司两名股东以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错误地认定是被告加拿大某公司以香港某公司名义提出撤诉申请。显而易见,这种做法是直接违反我国民诉法规定的。

八、关于简易程序
为了进步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本钱,我国民诉法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进,将有大量的小额债务案件和简单的民事、合同案件,会采用这种便捷有效的简易程序审理方式解决纠纷。正由于这种审判方式受到广大百姓和中小的欢迎,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给予一定的关注,将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细化,使操纵起来更有规范、更有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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