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缺陷律毕业论文
2017-12-01 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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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自20世纪50年代创立至今,发挥过不可替换的性作用,但随着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其局限性不可避免的暴露出来。本文试从立法角度其缺陷。一、在立法思想上,渗透着浓厚的义务本位观任何一项的创制都必然受制于一定的法律价值观。亘古至今,支配或法律创制的价值观主要有两种:即义务观和权利观,前者立足以义务为本位,夸大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保护,个人法益只是在配合前两种法益的条件下才予以立法考虑;后者立足以权利为本位,突出个人法益的张扬,以为个人法益是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存在的基础,离开了个人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就失往存在的意义。这两种价值观在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各有侧重或体现。在义务和权利熟轻熟重的争议中,受厚重的中华传统法文化的影响,当代人在观念上仍习惯于将义务凌驾于权利之上。在劳动教养立法中,这种思想体现得十分明显,突出表现在:一是在指导思想上,政策性、行政性、实践性较强,色彩浓厚,法定性、司法性、性较弱,法制根基不足;二是在规范上,偏重于实体规范,忽视程序规范,办理劳教案件中的一些重要程序,如调查取证、传唤讯问、听证申辩等都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三是在劳教职员的法律地位方面,义务规定多,权利规定少,特别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
政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劳教立法抵销殆尽。二、在体系结构上,庞杂而不明晰,多样而不系统
一定的立法体系不仅是该部法律规格的外在表现,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该部法律的内在本质。劳动教养作为我国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一项法律制度以其特有的功能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居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在体系上呈现庞杂而不明晰、多样而不系统的缺陷,[1]具体表现为:其一、从制定和颁布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来看,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又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公安部、***,还有地方立法机关和***分(有的以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有的以公、检、法、司的名义制定在本地区施行的地方性劳动教养文件),可谓是法出多门,立法主体与解释主体多元;其二、从文件的权威和效力来看,既有具有较高法律效力且正当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又有仅次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且丧失正当性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还有指导执法活动的司法解释和文件;其三、从文件的内容来看,有些规定前后不一致,不协调,甚至还互相抵触;有些司法解释或文件带有明显的立法性质,远远超出了司法机关应有的权限,大有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规定之嫌;其四、从全国范围来看,缺乏一部集劳动教养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为一体,完整同一,正当规范的劳动教养法典。劳教立法体系结构上的缺陷,不但同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不相协调,同依法治国的方针不相吻合,更重要的是,它严重制约了劳动教养制度的充分发挥,于惩办犯罪,保障人权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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