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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法律中的事实律毕业论文(3)

2017-12-02 03:04
导读: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欧洲封建君主独裁国家确立了一种法定证据制度取代了神示裁判制度。即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在法律中确定各种证据的证实效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欧洲封建君主独裁国家确立了一种法定证据制度取代了神示裁判制度。即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在法律中确定各种证据的证实效力和判定认定规则,法官判案只要按章办理即可,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这种制度固然较神示裁判制度迈进了一大步,熟悉到了证据的作用,但却忽视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无论在我国还是欧洲的封建独裁国家中,都普遍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因此刑讯逼供盛行;即使有人证物证也得看人的身份地位,官宦、文人优于百姓,男人优于女人等等,由于这些都在法律中早已规定,故此,法官为了适用法律规定的需要而选择的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又何来客观***,它只不过是一种法律需要的“形式真实”而已。
为了克服这种将法官作摆设的弊端,资产阶级在欧洲胜利后所建立的国家出现了一种“自由心证”制度的证实模式,即法律不预先规范证据的效力和取舍标准,全靠法官根据自己的知己、理性及其法律意识来自由判定。所谓“心证”即法官通过对证据判定形成的内心信念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或者说是真诚确信的程度。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以为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对案件事实的熟悉,只是一种“形式下的真实”,而只有符正当官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才是案件的“实质真实”。正是由于这种只规定证据的形式和判定方式,而不规定证据效力和取舍标准的所谓“自由心证”模式的出现,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享有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只需要满足于在程序上做到尽对公正,那么他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就不违反法律规定,他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案件的“实质真实”。实在,我们不丢脸出“这种只站在程序公正基点上通过对各种材料和客观表象的熟悉,再以主观上的评判输出自己的价值观念所得到的“实质真实”仍然只是一种“主观真实”或者说“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也不能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客观真实产生的背景和原因
客观真实正是针对主观真实观点提出来的。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士坚持“客观真实”模式是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原因的。新成立后成为第二个信仰马克思主义的主义国家,由于建国前兵祸连连,外患内乱,国家不独立,社会无安定,固然有一些法律,然而却无生存环境。建国初期,由于不兴,法治不举,特别是“***”十年,本来就脆弱的法律机关也几乎荡然不存。根本就谈不上法学的和法律的制定,于是我国早期的一批根本无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只得向“大哥”前苏联了,所以前苏联的很多司法理念也被简单机械地照搬照抄了,并因此产生了很深的。
前苏联民事诉讼中就确立了客观真实原则,即法院应当正确地查明法律事实、并适用开庭调查的证据来证实这些事实是有根据的。它要求不管是在案件事实情节上,还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都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它所依据的理论就是马克思主义熟悉论中“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熟悉客观世界的能力”的原理,以为既然案件事实发生了,人们就能够通过调查熟悉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很多学者因此以为,这些规定对照总则中“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是要求法官实事求是地认定案件事实,在主观判定证据的过程中尽对地保持客观,以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应有其他。
三、对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评析
(一)对主观真实的评析
对于神示裁判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下所获得的案件事实到底是一种怎样的真实,笔者在前文已作阐述,在此未几赘言。但由于“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所获得的对案件事实的“真实”能否定位于我们所称的法律中的“事实”,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觉得有必要进行一下评析。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自由心证”制度比起前两种证据证实模式有了更为明显的公道性和进步,给了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最大限度追求案件事实***以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很多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但由于随着的进步,“自由心证”制度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加之西方国家很少对某些概念作具体的阐述,因此“自由心证”一词在这些国家的成文中也很少采用这一术语了,但这一制度所表明的原则仍然存在。在我国,对这一证据制度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以为;审判职员所持的观点、和态度决定了审判职员在实践中的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就是对于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所下结论时持有的正确性与可靠性的信念。假如审判职员站在无产阶级的态度上,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证的方法往判定证据,就能看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否则,即使是同一事实和证据,若以不同的态度、观点和方法来判定,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④否定说以为,“自由心证”制度是以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否定了马克思主义主观能够熟悉客观的辩证唯物史观,假如法官仅靠“良心”、“理性”来判定证据,片面夸***官自由评判和取舍证据,势必助长主观主义和个人主义,不利于利用整个人民法院集体聪明来熟悉客观事物,从而给审判活动带来极大不利。另外,假如要求审判职员站在马克思主义的态度观点和方法来评判、取舍证据进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何必一定要称之为“自由心证”制度呢?⑤因此,我们没有必要鉴戒这一证实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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