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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法律中的事实律毕业论文(4)

2017-12-02 03:04
导读:笔者以为,假如赋予法官独立裁判的自由,那么任何待证事实的证实都可由“自由心证”来解决,由于案件证据对待证事实所起的作用不过乎以下几种:一

笔者以为,假如赋予法官独立裁判的自由,那么任何待证事实的证实都可由“自由心证”来解决,由于案件证据对待证事实所起的作用不过乎以下几种:一是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了待证事实;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待证事实;三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待证事实;四是某一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待证事实的某一部分。在第一、二种情况下,法民可以根据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支持或否决当事人请求的裁决;但在第三、四种情况下,却会出现两种结果:即固然证据证实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充分,但法官内心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大;或者不存在的可能性比存在的可能性大,从而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决。但无论哪种结果,法官的裁决都符正当律程序。并且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非常宽广,在法律规范含义不明或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只要不违返程序公正的要求,法官就是法律也即法官造法说。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就是很好的证实,从而导致不是由法律而是由法官不断随意地确立证据规则的现象。由于“自由心证”制度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直接否定的产物,因此难免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如1791年9月29日法国宪法会议发布训令正式公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就是一例。另外,从具体案例来,美国1995年10月2日对辛普森案的“世纪审判”裁决辛普森谋杀罪名不成立而宣告无罪,使全世界为之震动。其主要原因就是一双带有辛普森血迹的袜子两面血迹一模一样,证实袜子沾血时并不是穿在辛普森脚上可能是***或他人栽赃陷害。但在随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却裁定辛普森对被害人负赔偿责任,由于民事案件不需要达到“排除公道怀疑”,只要达到一种“概然性”即可。⑥可见,这种“自由心证”制度是在对形面上学的形式主义加以完全肯定(即只需符合程序要求)后,又吸收了康德唯心主义的不可知论(即只要一个证据被排除,案件事实就有不存在的可能)。因此,“自由心证”制度下片面夸***官仅仅为了满足遵循法律的程序要求,只需达到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的“主观真实”不是我们所要求的法律中的“事实”。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对客观真实的评析
首先,从马克思主义上来评析。“客观真实”论的理论基础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下面我们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剖析:1、辩证唯物主义以为,真理就其客观性来说它是尽对的,但就人们对真理熟悉来说又是相对的,是由相对到尽对的发展过程。唯物主义反映论承认真理的尽对性即客观存在,熟悉论承认真理是发展的,即熟悉真理的客观性是一个无穷发展的过程,即相对真理。相对真理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一定的条件下,人们对客观存在的熟悉不可能穷尽它的一切方面和过程;另一方面是指对某一事物即使有正确熟悉,也只能达到一定的程度。所以对案件事实的熟悉过程决不可能存在尽对的客观真实,只有相对的客观真实。2、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一切事物都处在不停的运动变化过程中,由于时空变化的不可逆转,过往发生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再现其原貌,物质和痕迹不会说话,不能陈述当时的经过,只有通过人的感知和印象来描述,但由于人会由于当时的环境、自身熟悉的能力和事后的心理状态及记忆能力的,不可能复制过往的事实。因此,裁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可能是原始的客观真实。
其次,持“客观真实”论的学者从组织保证、法官素质上推定法官能够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事实并非如此,无论何种制度下的法官,只要是他作为社会个体出现就免不了具有凡人同样的情感、性格、知识水平、心理素质、价值观念等因素,这些因素均会对认定案件事实产生。
第三、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证据形式和效力,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期限的规定等作了相应的规定,只有各种证据和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事实都符正当定程序的要求,才有可能进进法官审查评判的视线,否则就不能进进诉讼活动当中,因此法官在程序规范的范围内往熟悉评判证据后从而得出确认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是案件的“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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