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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法律中的事实律毕业论文(5)

2017-12-02 03:04
导读:四、对民事诉讼证实活动的 关于法律中的“事实”之争,法学界至今并未有一个同一的观点,更不必说社会公众了。这一方面说明法律中的“事实”所包

四、对民事诉讼证实活动的
关于法律中的“事实”之争,法学界至今并未有一个同一的观点,更不必说社会公众了。这一方面说明法律中的“事实”所包含的广阔的空间和学者们的开阔视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学者们尚未找到一条和解决这一题目的同一的为大家所认知的途径。由于学者们在阐述自己的观点时,只顾建立自己的熟悉体系而未充分考虑它们之间是否有什么能够让人们接受的共同点,以利在法理上形成一种共叫,以促进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从而为我国早日建成一个***与法治共荣的社会主义国家奠定一个良好的法学理论基础。
下面笔者试着从民事诉讼证实活动上来进行分析,看看能得出什么结论。
(一)从民事诉讼证实的性质上看,它是一种溯及以往的“过往式”证实活动,其对象是过往发生的具体案件事实而非事物的客观,不像化学试验可以通过一定条件的反复试验来再现,它只能通过遗留的某些证据来推定。但是证据又要受到法律价值的规范和约束,不可能是完整的客观存在,即使某些证据是客观完整的存在,但也只能反映过往事物的某些片断。
(二)从民事诉讼证实的目的上看,民事诉讼证实的目的旨在通过证实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以谋求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诉争双方的正当权益得到了保护,双方的矛盾得到了化解,其目的也就达到了。这表明,证实活动只要与证实目的相一致即可,不必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调解原则其目的亦在于此。假如某个案件调解成功了,双方的诉争目的已经达到,法官再往追究案件的客观真实又有何意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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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诉讼证实的过程来看,诉讼证实不同于证实和其它社会证实,后者没有法律的具体约束,而前者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价值和程序规则的约束,以体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价值。由于这一制约,很多客观存在的事实可能会被排除在司法裁判之外,如非法获取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等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这些依据很可能证实案件的“客观真实”。
(四)从各种因素对诉讼证实活动的影响上看:1、主观因素: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由于各自所处的利益位置不同,加之他们的价值观念、理解能力、职业技能等的差异,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同样会存在差异,法官在审查判定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就同样会产生偏差。2、客观因素:即诉讼过程中存在的某些物质要素,如当事人在诉讼证实活动中投进的本钱、间隔司法机关的间隔远近,家庭条件等因素,同样会给诉讼证实活动带来影响,如当事人家庭条件差,而诉讼投进的本钱大,自己又很难承受,就有可能会在没有达到自己全部的诉讼目的的情况下,作出让步,以求得自己部分利益的尽快实现,这时候法官裁判的事实就可能只是案件的部分客观事实。3、法律因素:证据规则本身就对不符正当律价值取向的证据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客观上就造成了证据反映案件事实的不完全性;诉讼时效的规定又确立了当事人正当权益是否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审理期限又限制了裁判结果作出的具体界限,所以案件的“客观真实”还须得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
据此,通过对客观真实的和法理评析及对民事诉讼证实活动的,案件事实由于受客观环境、人的主观熟悉、诉讼证实活动、规定等因素的,它不应该被理解为一种尽对的客观真实,只能是主观对客观达到充分的熟悉后,通过运用法律标准进行筛选后而得到的一种法律认可的客观真实,即法律真实。因此,从哲学的意义上来讲,两者是辩证同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的基础,法律真实包含了客观真实,是一种相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五、结论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案件裁判结果赖以依存的“事实”,根据诉讼证实的要求,它只能是法律真实,但它却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并且从马克思主义熟悉论的观点出发,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只能是以“法律真实”作为最基本的要求,而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活动的终纵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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