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无权处分1律毕业论文(2)
2017-12-03 03:37
导读: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就属于效力待定说。可以看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在于权利人,只有当权利人予以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就属于效力待定说。可以看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在于权利人,只有当权利人予以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才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具体说:一是无处分权人在经过权利人追认后发生效力。原因在于:无处分权人本质上是在没有获得权利人授权情况下对无权处分财产实施了处分,因此,构成对权利人利益的直接侵害,从而法律答应权利人予以追认,这充分尊重了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二是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亦可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原因在于:无权处分人在实施处分行为时虽未取得处分权,但在完成处分行为后就取得了处分权,尤其是处分不动产行为,尤为明显。从法律上看,无权处分行为本质特征在于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从而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一旦处分人事后取得财产权利,便可消除无权处分状态。但无权处分人在多长时间内取得处分权,这是值得界定的题目。笔者以为,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时间不应超过3个月,应当在法律上予以明确,从而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的流转与安全。
3 无权处分与物权行为
3.1 物权行为的概念
物权行为是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以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为要件的法律行为。是直接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也就是说,物权行为必须具备让与人对让与标的物有处分权的条件,无处分权人实施处分行为,必须征得权利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处分行为无效。而债权行为只是以允诺负担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并不直接处分其民事权利,故又称负担行为。有些国家民法中规定,任何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等行为,均包含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关系的成立,产生债权法上的请求权,并没有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由于还要有一个排他性的意思表示,在于用交付行为来证实这一意思表示之存在。根据这一意思表示,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特别是买卖不动产,尽管当事人有变动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但假如不履行登记的形式,同样其意思表示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当事人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合意与登记形式之结合作为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这种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公示形式紧密结合起来的立法,有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市场的秩序和安全。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3.2 物权行为的交易
3.2.1 物权合意
物权合意是物权变动行为下的合意的简称,在买卖不动产合同中表现十分明显。如一些学者提到,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达成关于房屋买卖协议后,到房地产交易所签订正式合同,再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填写《房屋买卖审批表》,交易所对合同内容及房屋情况进行内审外查,经审查符正当律要求便依法批准,当事人在缴纳各种税费后,由买受人乙申请产权转移登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后,房屋买卖即告完成。由此可见,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但甲乙共同申请对房屋买卖审批的行为则属于物权行为。由于当事人在申请审批表内所表达的已经不是仅仅负担转移房屋产权义务的债权合意,而是实际转移房屋产权的物权合意。审批机关所审批的,也正是这个物权合意。这是买卖不动产合同中最常见的。 3.2 物权交付与登记
根据物权行为的公示要件主义原则,物权行为的完成需要以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为要件。若没有交付或登记,物权行为在仅有物权合意的情况下是不发生效力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构成也只有在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完成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的手续后才能成立。也就是说,无权处分行为只有在擅自出卖者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或与买受人完成物权变动的登记手续之后才构成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以债权变动为模式,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买卖契约,不需要以独立的公示行为作构成要件,只要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就移转他人之物达成合意便成立,不管该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在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中,擅自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标的物的移转达成合意的时间也就是无权处分成立的时间。权利人的追认只是补正无权买卖契约的瑕疵,使它自始就发生效力;或者“一旦处分人事后取得了财产权利,便可以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这也有利于交易的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