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律毕业论文
2017-12-03 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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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的取舍看似是
非法证据的取舍看似是一个简单的命题,但由于这一命题与诉讼的基本观念和基本价值选择有着密切联系,并且深受犯罪状况和司法水同等因素的和制约,实际上对非法证据的取舍隐含着颇为复杂的底蕴。由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体现出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彻底否定,尽管难免造成案件客观真实的失落,但却为树立权利保障观念、权力制约观念和正当程序观念以及进而尽可能地接近达到既实现程序公正正当又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的理想的诉讼状态提供了保障。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这一原则。
一、非法证据取得的途径及其危害
如何界定非法证据的概念在我国诉讼
法学界尚有不同熟悉,但多数人以为,非法证据是办案职员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它不正当的获取的证据,简称为“非法证据”,确切地说,应为“非法取得的证据”。
一般以为,非法证据来源于下列违法取证行为:
1.以暴力、胁迫、利诱、欺诈、违法羁押等不正当方法取得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1)以暴力方法取证。一般称之为“刑讯逼供”、“刑求”、
“挎讯”。它是指对有关对象施加使其肉体或精神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以取得其陈述的行为。刑讯逼供是最为常见的非法取证的方法,也是危害性最大的非法取证的方法,但在刑事诉讼史上,曾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被正当地。在很多朝代,刑讯逼供是法定的收集证据的方法,法律对刑讯逼供的方法、适用条件都作了具体具体规定。刑讯逼供是一种极其野蛮和残酷的审判方法,至今其遗毒对办案职员仍产生着影响。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2)以胁迫方法取证。
胁迫方法是指为取得供述而故意使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产生恐惧心理的一种心理强制方法。例如用可能实施刑讯、从重办处、可能丧失某种利益或利益等言词或行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威胁。
(3)以利诱方法取证。
利诱是指为取得陈述而许诺给予其一定利益的行为。这种利益的性质可分为与刑事责任有关的利益和与刑事责任无关的利益两种,前者如减、免刑罚、供述后开释等等,这在诉讼中亦颇为常见;后者如答应亲友探视、给予一定的经济、生活待遇等等,通过利诱,诱导有关对象的自由意志,使其为获得某项利益而作出使办案职员满足的陈述,其效果与胁迫异曲而同工。
(4)以欺诈方法取证,
指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的方法使对方产生误解而提供有关陈述的行为,如对被告人谎称其作案时有人亲眼目睹、共同犯罪的同案人已经供述等等。对于何种行为属于欺诈、何种行为属于侦查谋略,人们的熟悉往往并不一致,需要加以深进。
(5)以违法羁押的方法取证。
指为取得被告人供述而对其违法羁押的行为。违法羁押包括无权羁押而施行羁押、超期羁押等违反法定程序、期限等两种羁押形式。当今刑事诉讼中,一些国家为避免趁被告人处于长期羁押中因环境自由度降低产生心理折磨而违反其意愿取得对其不利的陈述,禁止在被告人受到羁押中进行讯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类似限制规定,扩大适用收留审查范围、超期羁押、以“监视居住”变相羁押等违法羁押行为之所以盛行,主要原因就在于可藉此获取被告人供述,在其它证据尚感欠缺的时候,被告人的口供作用是不问可知的。
(6)以其它方法取证。包括:以饥饿、疲惫、声光刺激、冻晒、精神折磨等软性的刑讯逼供的方法取证;使用麻醉剂、违法***等非刑讯方法取证,等等,都属严重侵犯公民正当权利的行为,均在应当禁止之列。至于应用测谎器是否属于非法取证行为,人们熟悉不一。以这些证据为正当的国家,一般要采取严格的程序限制,从而来保障这一方法不被滥用。我国公安机关也对测谎器的应用一直在进行研究和实验,取得了实际经验,并在某案件中得到运用。但是,对使用测谎器的对象、操纵程序、操纵职员的资格等规定和限制,尤其是对测谎结果的证据价值、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尚缺乏深进的研究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