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无权处分1律毕业论文
2017-12-03 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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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改革开放以来,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无权处分依然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其涉及多方法律关系,是个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题目。学者争论的“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以及无权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善意取得制度等法律关系,尽管众说纷纭,但主要目的是保护交易的流转与安全,维护稳定交易秩序。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行为;善意取得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以反对解释,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以体系解释,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以前,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以《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理解,该合同应有效。针对上述解释,
法学界争议很大。很多法律工作者还以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
1 无权处分的概念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显然,在无权处分中,行为人是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第三人)。
无权处分中的处分,就文意解释,在民法上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之分。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后者除负担行为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权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狭义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即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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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无权处分的效力
无权处分的效力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三种说法:即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下面分别予以评述。
2.1 无效说
无效说在我国学术界固然只是少数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被采用。通常将无权处分合同一概确以为无效合同。理由是行为人主体不成立,由于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只是一种可能性,不一定必然造成权利人的损害。王利明教授以为:“出卖人为了能够及时将其从前买受人买到的货物销售出往,而在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情况下,便联系下家并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此种无权处分行为也并非对权利人有害。相反既有利于处分人融通资金减少市场风险,也可能对权利人是有利的”。就是说,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例如,笔者曾碰到这一事例,权利人甲出差时将摩托车借予乙,也曾向乙流露出想换台摩托,乙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摩托,甲回来后以为乙帮了大忙。显然,权利人甲以为此处分符合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从而追认了该无权处分行为。由此可证,在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都自愿接受合同约束情况下,一概以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就完全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愿,不利于交易流转。
2.2 有效说
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有的学者以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行为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买卖合同仍然有效。这就没有区分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以为合同有效,这对真正权利人的保障是不利的。由于无权处分行为极有可能造成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尤其在相对人恶意情况下,以为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有效,这不仅对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是一种漠视,对正常交易秩序也会产生很大影响。在无权处分情况下,既要夸大对相对人利益保护,也要视其是否善意而定。假如相对人是善意的,则应根占有效的债权行为加以保护;假如相对人是恶意的,则应把保护重心移至权利人利益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权利人利益,促使交易正常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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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效力待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