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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案程序规则律毕业论文

2017-12-06 05:05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案程序规则律毕业论文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为进1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办案程序,及时依法查处劳动保障监察违法案件

为进1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办案程序,及时依法查处劳动保障监察违法案件,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树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廉洁、公正执法的社会形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1、受理

(1)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对因同1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2)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当场制作笔录,并交由投诉人签字。

(3)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1、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2、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

 3、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

(4)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超过2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超过2年期限的计算,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5)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

(6)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设立举报投诉接待室,公布办公地址、电话、传真、信箱和电子邮址等,指派专人负责接待、登记、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举报投诉设立台帐登记制度。

2、立案

(1)立案应依法严格审查投诉人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1、投诉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投诉人与被投诉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3、投诉人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实;

4、投诉人的请求事项;

5、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对应提交材料不足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2)立案应严格履行法定手续,制定案卷,填写《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案由及案件来源(即检查中发现、举报、投诉、书面审查、移送、交办等);

2、当事人基本情况;

3、案情简介:违法行为发生的地点、时间;

4、立案法律依据;

5、监察人员的意见;

6、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审核意见;

7、案件来源的相关材料。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立案的,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3、调查取证

(1)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监察员。

(2)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2、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3)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1、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2、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为举报人保密。

(4)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进行劳动保障调查时,有下列情形之1的,应当回避:

1、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回避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承办监察员在遇及应回避情形时,也应主动向监察机构负责人要求回避。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监察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承办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5)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调查时,有下列情形之1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1、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2、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3、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4、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6)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2、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3、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7)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实施劳动保障调查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予以回复。

(8)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实施调查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9)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因当事人逃匿、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10)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劳动保障监察员应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移送审理人员。审理人员接受案卷后,应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进行全面审核,对需补充调查情况的,退由调查人员进行补充调查;对符合案审要求的,提出审理意见,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

(101)劳动保障监察员对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制作《证据清单》,并将相关的证据附后。《证据清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证据名称;

2、证据来源;

3、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4、证据取得的时间及证据收集人员签名等内容。

(102)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1、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

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3、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4、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5、被对方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假的;

6、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

7、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的其他材料。

(103)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1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与1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经1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6、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104)证明同1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1般可以按照下列原则分别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6、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7、数个种类不同、内容1致的证据优于1个孤立的证据。

(105)收集书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收集的原件、原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或文字说明;

2、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

(106)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或者录象等视听资料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107)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2、证人就所知道的违法事实作出的客观陈述;

3、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捺指印或盖章等方式证明;

4、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5、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108)案件调查监察员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只能对应1名被询问人,《调查询问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案由;

2、询问机关名称;

3、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及执法证件号码;

4、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身份证件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

5、询问地点、起始的时间(起始时间应注明年、月、日、时和分);

6、劳动保障监察员表明身份和亮明执法证件的记录;

7、询问内容,包括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行为、行为人、情节、后果;

8、被询问人对调查询问笔录的确认意见;

9、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记录人在记录《调查询问笔录》时,应忠实被询问人原意,不能随意加进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也不能随意增删和更改。《调查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回答的内容记录有修改的,应由被询问人逐处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确认。询问结束,应将调查询问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由被询问人在调查询问笔录终结处,载明对该调查询问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签名并注明时间。

被询问人拒绝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的,应由2名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签名。

(109)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行政处罚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准予先行登记保存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被保存证据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2、采取登记保存的理由和依据;

3、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期限和地点;

4、告知登记保存期间、被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当事人不得转移或销毁证据的法律责任;

5、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章并注明日期;

6、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包括证据的名称、生产单位、规格和数量,监察员执法证件号码及签名,被保存证据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时间。

(210)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当在7日内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向被保存证据当事人出具《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归还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被保存证据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2、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理由;

3、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章并注明日期。

4、 案件处理

(1)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处罚决定书;

4、当场做出限期整改指令书和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5、将限期整改指令书和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6、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两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存档。

(2)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1、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3、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2、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3、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4、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4)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6)根据调查人员处理意见,审理人员的审理意见及申辩、听证情况,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领导或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管领导批准,由审理人员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处理)决定书》。

(7)对当场责令改正和调查确认后下达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当事人不履行整改或清偿财产法定义务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对不整改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对清偿财产义务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

(8)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由调查人员或审理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审批表》,并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9)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如实给予以记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集体讨论的时间、地点;

2、主持人、参加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

3、案由;

4、案件调查人员案情汇报;

5、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

6、结论意见。

(10)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1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实施和证据;

3、行政处罚(处理)的法定依据;

4、具体的行政处罚(处理)种类、数额并说明罚款裁量的理由;

5、行政处罚(处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6、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7、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处罚(处理)实施机关名称和印章;

8、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5、告知

(1)劳动保障监察员接到案件后应及时告知投诉者案件受理情况,并做好书面告知记录。

(2)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应当告知投诉者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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