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离婚法律毕业论文
2017-12-09 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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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幸拜读了欧阳曙先生发表于《2101世纪》的大作《南京国民政
有幸拜读了欧阳曙先生发表于《2101世纪》的大作《南京国民政府与革命根据地婚姻家庭法制比较研究》。结尾处,欧阳先生指出了文章的不足之处,即仅仅停留在法条上的比较略显浅薄,希望“对法规起草前的立法考虑、立法意图以及颁布后法规的具体实施情况进行立体、全方位的切实观察和比较”,以期“得出1些更具意义的结论和启示”。[1] 笔者曾经做过1段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离婚法的具体研究。当然,离婚法只是婚姻家庭法制的1个层面,笔者也没有像欧阳先生那样从比较研究的视野出发,只是在收集大量原始资料的基础上,从历史学和社会学的视角探讨了其形成的社会背景、具体内容及特点,并且在评价体系和结论上与欧阳先生有所区别,希望此文能对欧阳先生的文章有所补充。
1 1930年离婚法出台的社会背景
所谓离婚,是指通过1定的法律程序解除原本有效的婚姻关系。因此,离婚本质上应该成为1个法律问题,是否允许自由离婚、离婚的理由如何、夫妻双方是否享有相同的离婚权等等,首先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同和规范。在中国古代,以儒家学说为基石的主流意识形态所塑造的婚姻观念,实际上是以忠孝为核心理念推衍出来的伦理纲常的衍申和变体,而婚姻在法律的操作层面上则呈现“民刑不分”、“重刑轻民”的特点,所以,婚姻1经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缔结,则只要没有违反礼教纲常(其实专指女性),就将带着神圣的色彩自然地走向永恒,在这样的社会伦理环境下,离婚成为1个可怕的字眼,为世人所不耻。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没有离婚现象,事实上,宋明以前,因琴瑟不调而相离相弃的情况并不鲜见。由于封建礼法公然赋予男子出妻的权利,如若必要(指女子违反纲常伦教),男子便可出妻,而顺从则是女子唯1的选择,所以离婚在中国古代尚不至于成为问题。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离婚作为突出的社会问题特别是作为法律问题引起人们的重视出现在近代以后。19世纪后半期,西方法律文化伴随着战争的硝烟传入中国。民国以后,离婚自由被当作抨击封建礼教、倡导平等自由的1面旗帜引起广泛重视,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变化,制定1部适应新的社会情状的离婚法成为大势所趋。
(1)19世纪西方国家开放离婚法的趋势
欧洲社会曾长期受治于天主教。天主教坚守婚姻不可解除的信条,教徒的合法婚姻只有在妻子或丈夫去世后才能终止。因此,直到13世纪,天主教的教义仍然绝对禁止离婚。此后的3个世纪里,天主教教义接纳了阳痿等废除婚姻的理由,但仍然缺乏离婚的相关条文。
欧洲宗教改革中关于离婚的学说和政策代表了1种决裂,摒弃了天主教有关婚姻不可解除的教义,欧洲许多新教国家受此影响,纷纷呼吁建立离婚法。17世纪初,除了宗教改革受到罗马天主教会抵制的国家和英国外,凡是建立了新教团体的国家都制定了离婚法,但大部分只采纳典型的离婚理由——通奸和遗弃,且在通奸问题上几乎无1例外地施行了双重标准,即所谓通奸主要指妻子的婚外行为。从17世纪到18世纪末,随着社会世俗化进程的加深,欧洲离婚法比较彻底地挣脱了已被宗教改革撬松了的神学枷锁,开始摆脱单1的神学特性,被纳入民事法的范畴。19世纪,随着工业化的扩张和城市近代化的拓进,妇女的自我意识得到增强,离婚法在革新与保守的对抗中得到进1步扩大和开放,整个欧洲社会迈入了1个开放法律和推行离婚的时代,各国轰轰烈烈地开展着各种离婚的立法和司法活动,制定开放的离婚法成为1种潮流。
英国是唯11个没有放弃天主教关于婚姻不可解除教义的国家,19世纪的头10年里,丑化离婚的态度仍然支配着英国议会上院。1820年,英国议会遇到了1桩引起轰动的离婚案——国王乔治2世和王后卡罗琳娜的离婚案,作为圣公会首脑的乔治2世不惜破坏英国教会规定的婚姻不可解除教义,要求离婚和再婚。1850年,英国议会终于成立了1个王室委员会来调查通过离婚法的可行性。1857年,英国历史上第1部离婚法正式通过。此外,德国、葡萄牙等其他欧洲国家对离婚的限制也逐渐放宽,如葡萄牙1910年改革后的离婚法赋予了女子与男子同等的离婚权,允许协议离婚,允许改分居为离婚,并规定了通奸、出走、遗弃、虐待、嗜赌成性等10条离婚理由。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随着大英帝国的殖民扩张,欧洲离婚法的改革趋势逐渐覆盖到世界各地,英属殖民地,包括加拿大、西印度群岛、澳大利亚、新西兰、太平洋群岛、亚洲、非洲和南美等辽阔区域的离婚,不再被认为是违反英国法律的行为,殖民地政府不仅可以而且得到鼓励允许离婚合法化。
美国离婚法改革的步伐比欧洲快得多。19世纪更为开放的离婚法在美国被迅猛推广,不论是东北、南方,还是西部,离婚理由都不断增加,其程度令人吃惊。西部的离婚政策尤为开放,这些地区的离婚理由不仅形形色色,执行起来也相当宽松,甚至包括了类似“任何让法庭有理由认为应该批准离婚的其他原因”[2] 的综合条款。即使是最为保守的南方各州,到1860年,除南卡罗莱纳州以外,也都把通奸、遗弃、虐待等纳入了离婚理由,而且,虐待的含义还被扩展到肉体虐待以外的行为,如辱骂和威胁等。
在推行更加开放的离婚法的过程中,全新的离婚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逐步得到确立。对此,尽管各国立法者大都采取了谨慎的态度,1方面承认离婚法改革的必要性,逐步取消离婚限制,另1方面又对其发展步伐和变革程度作出限制,坚持离婚不能完全以夫妻的意志为转移。但无论如何,扩大离婚理由,并赋予妇女和男子同等的离婚权利,已成为制定离婚法的基本原则和发展趋势。
(2)中国清末以来法律近代化的起步
19世纪中叶,西方商业文明的无情炮火轰开了禁闭已久的国门,以自然经济为根基、以专制政体为依托、以“重刑轻民”为特征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不得不以完全被动的姿态迎接挑战,并在这1过程中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历史更新。
1895年,北洋海军惨败于明治维新后迅速崛起的日本。中国朝野震撼,以实现君主立宪政体为目标的维新运动逐步展开,虽以失败而告终,但在某种程度上促成了清政府对传统法律制度的变革。1900年12月,在慈禧太后的批示下,清廷发布改革诏书。1902年4月,清帝下谕修律,1场以兼并西法为特征的修律活动大规模展开,在沈家本、伍廷芳主持下,以“参考古今,博辑中外”[3] 为修律宗旨,先后制定了《钦定宪法大纲》(1908年8月)、《大清新刑律》(1911年1月)、《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9月)、《钦定大清商律》(1904年1月)、《破产律》(1905年5月)、《改定商律草案》(1911年1月)、《保险规则草案》(1910年9月)、《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1906年4月)、《刑事诉讼律草案》(1911年1月)、《民事诉讼律草案》(1911年1月)等1系列新法典和草案。清末法制改革基本上以近代大陆法系的结构模式为范本,初步建立起以公法、私法为主体的新型法律体系。依照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作为规范婚姻关系的离婚法被纳入亲属法的结构体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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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随着辛亥革命的爆发,清王朝的统治寿终正寝,延续了几千年的封建专制制度宣告结束。民国法律制度的建构基本上传承了从清末修律开始的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发展趋势,总体上朝着渐趋稳定、日趋完备的方向演进。
(3)“54”前后女权运动的兴起
女权运动旨在争取和实现女子在
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方面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早在“戊戌维新”时期,康有为、梁启超等维新人士首先意识到了妇女问题的重要性,将兴办女学作为变法主张的1部分。1907年,清政府颁布《女子师范学堂章程》和《女子小学堂章程》,女子教育被正式纳入国
家教育体系,取得了合法地位。女子教育的发展培养了近代知识妇女群体,她们开始以西方资产阶级男女平等的观念为思想武器,通过创办报章杂志、著书立说,提出自身解放的种种要求,逐渐取代了“男界”倡导妇女解放的局面。1912年辛亥革命爆发,封建君主专制的终结和民主共和政体的建立,激起了妇女们更高的斗志,以争取参政权为核心内容的女子参政运动勃兴。“54”运动前后,中国女权运动在中西文化的碰撞和交融中逐渐兴起和发展,以《新青年》创刊为标志的新文化运动打开了中国从传统迈向现代的大门,女权运动与之互动互随,逐步走向成熟,对封建礼教特别是传统贞操观念和封建婚姻制度展开了更为深刻、猛烈和彻底的批判,开始在理性启蒙层面引导中国妇女树立权利意识。
对传统贞操观念的批判是这1时期女权运动的问题意识之1。传统贞操观念旨在保持私有财产继承人血统的纯洁性,它随着封建专制统治的加深不断得到强化,成为封建礼教压在妇女身上的沉重枷锁,使无数妇女受尽了精神与肉体的双重折磨。对此,《新青年》先后刊载周作人翻译的日人谢野晶子的著作《贞操论》、胡适的《贞操问题》以及鲁迅的《我之节烈观》等文章,以对封建贞操观念的批判为突破口猛烈鞭挞封建礼教。胡适指出,中国的男子要女子守贞洁,自己却公然嫖妓,公然纳妾,公然“吊膀子”,这是最不公平的事。[4] 鲁迅则通过抨击北洋政府颁布的《修正褒扬条例》,更加无情地揭露了封建礼教“吃人”的本质,他深入分析了节烈观念给妇女造成的“精神上的惨苦”和“生活上的痛楚”,并“断定节烈这事是极难、极苦,不愿身受,然而不利自他,无益社会国家,于人生将来又毫无意义的行为,现在已经失了存在的生命和价值”。[5] 围绕贞操观念展开的讨论将1种新的平等道德观灌注到人们心中,许多城市女性开始认识到“‘片面贞操’乃是非人道的,压倒人性的,剥夺人自由权的1种恶风尚……(是)旧礼教中最当破除的信条”,号召“可怜的节妇们连连觉醒!急起打破这恶劣的风习,逃出你们的地狱”,同时呼吁整个社会“努力打破摧残女性的片面贞操”。[6]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对封建婚姻制度的批判是这1时期女权运动的另1个重要内容,有关妾制问题、新性道德、爱情定则的讨论广泛展开,《中国之婚姻问题》、《中国之家庭问题》等专著相继问世。中国封建婚姻制度是宗法家族制度的产物,以家长包办、妾制等为基本特征。女权主义者认为,封建婚姻制度正是中国妇女悲苦不堪的直接源泉,人们指斥妾制是1夫多妻制的变形,是男女不平等的重要表现,应当革除这种畸形的道德,争取婚姻自由。不少人深信,“婚姻自由和德谟克拉西是1条线上的,在德谟克拉西下面的婚制1定是完全自由的”,[7] 认为应当把争取民主与婚姻改革紧密结合起来,自由恋爱就是“自我的诞生”的标志。[8] 1921年,长沙女界联合会明确提出:“须取得‘婚姻自决权’,破除专制的陋习”,“男子须实行1夫1妻制”。[9] 北京女权运动同盟会纲领提出:应当制定男女平等的婚姻法,要求在刑法上加入纳妾以重婚罪论的规定。[10]
对贞操观念和封建婚姻制度的批判引发了女权运动者对离婚问题的重视,她们认为,让妇女取得与男子同等的离婚权,实行自由离婚,是妇女挣脱封建婚姻的束缚、免遭来自家庭内部伤害、提高家庭地位的有效手段。因此,1些妇女团体进1步提出了“予受婚姻痛苦的女子以离婚绝对的自由” [11] 的主张,宣称“自由离婚却是对于社会专制的反抗”,号召“自由结婚与自由离婚齐行并进”。 [12]
(4)国人离婚观念的转变与离婚率的上升
到20世纪20年代,传统礼教的藩篱在经历了女权运动的冲击和民主革命的洗礼后产生松动,许多城市市民不再以“贞女不事2夫”、“从1而终”、“夫有再娶之义,妇无2适之文”等陈旧观念来限制女性的婚姻,离婚女子也不再像从前那样倍受轻视和冷落,人们的离婚观念开始发生根本性的转变,认为离婚是解决婚姻问题的1剂良方。1928年12月,对燕京大学202位男生所做的调查显示,对婚姻不满时,有101人赞成自由离婚,占总人数的50.75%,持中立态度的67人,占33.66%,反对的31人,仅占15.6%。 [13] 对于自由离婚的态度在同时代的知识女性中则表现得更为突出。据对燕京大学女生的调查,33.3%的人赞成“无爱情即离婚”,16.7%的人认为只要1方不愿同居即可解除婚约,46.7%的人认为双方同意即可离婚,总计96.7%的人赞成离婚。[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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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1时期,由于离婚观念的转变,很多人不再勉强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断然选择离婚来解除痛苦,离婚率出现上升趋势。据《大公报》1913年记载:“近来法庭诉讼,男女之请求离婚,实繁有徒,此皆前此所未有。” [15] 山西省1921年离婚案多达2,127件,1922-1925年共计4,394件。[16] 汉口市从1929年7月至1930年6月离婚案件总数达116件。[17] 北平市1929年10月至1930年9月地方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高达974件,其中判决实行离婚的611件。[18] 同期北平居民的婚嫁人数为10,999人,平均5,499对婚姻关系成立,每9对结婚者中就有1对离婚,可见离婚率之高。[19] 从上海市社会局发表的统计资料看,上海1928年8月-12月共有离婚370件,到1929年上升为645件,1930年则为853件。[20] 在1些小城镇,离婚事件也屡见不鲜。据1些地方志的记载,浙江镇海县“离婚之案,自民国以来,数见不鲜” [21];遂安县“自妇女解放声起,离婚别嫁亦日益见多”[22]。
在离婚案件中,协议离婚的比例较高,大多数人都乐意通过离婚的方式解决婚姻不满问题,对于离婚后的问题也往往可以达成共识,无须诉诸法院。参见上海市社会局统计[23]:
上海市离婚主动者分析表
男方 比例 女方 比例 双方协商 比例
1928年(下半年) 56 15.1% 87 23.5% 227 61.3%
1929年(全 年) 133 20.6% 133 20.6% 379 58.7%
1930年(全 年) 177 20.7% 138 16.1% 538 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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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案件中,诉讼离婚占了1定比例,且不少诉讼由女方提出。离婚原因多是女子对自己在家庭中的地位和合法的人身权益的保障意识得到增强。参见1929年上海、1930年成都、广州、北平4城市诉讼离婚原因统计表[24]:
4大城市诉讼离婚原因分析表
上海 成都 广州 北平 合计
虐 待 42 20 45 19 126
遗 弃 22 5 16 3 46
行为不轨 / / 24 8 32
通奸纳妾 19 7 / / 26
意见不合 / 2 18 / 20
经济困难 8 4 4 2 18
疾 病 4 3 6 4 17
旧式婚姻 16 / / / 16
赌博懒惰 12 13 / / 15
不 给 养 14 / / / 14
重 婚 / 10 11 2 23
犯罪徒刑 10 / / 2 12
感情不睦 5 4 / / 9
性情恶劣 / / / 5 5
逼良为娼 / / / 5 5
被 诬 陷 / / 5 / 5
逃 亡 / / 4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