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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黑格尔辩证法学思想的完整性,我们这里主要选择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作为考察剖析的摹本。在本章第1部分作者探讨了法的辨证理念的局限,并且指出了法的辨证理念的适用范围,认为法的辨证理念和辩证法本身1样也可以进1步发展。传统辩证法学的法思想所指导的法制理论为1个国家的集权专制政体留下了巨大的运做空间,这是我们深恶痛绝的。但是,关于法的辨证理念毕竟是有1定科学性的规律性知识,我们只是需要界定其适用范围,而不是整体抛弃它。这种发展应当是1个巨大的理论突破。在第2部分作者对黑格尔抽象客观法理论进行了现象学的分析批判,认为客观法具有相对独立性。在现象学视阈中,客观抽象法只有理想、未来的维度,缺乏历史依据和现实化,也就是此在意识的绝对自明性,不是切中客体的本质意识,是1种完全不依赖于我的绝对客观性。这是从时间维度考察的结果。如果再从空间维度看,它也缺乏整体性,只是黑格尔提出的伦理法的1个环节。从时-空整体系统场域看,客观抽象法没有完整的3维时间,也没有独立的1维空间,时-空域是分离的。总之,客观抽象法是支离破碎的东西,同样是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的客观性,这种客观的主观意志是缺乏科学性的,也是不可靠的。但是,真正的现象学的客观抽象法应该是意识的相对绝对性,它离不开主体的绝对自我证明,却可以不需要外在世界的绝对性支持。在第3部分作者继续批判黑格尔的主观道德法思想。这里作者运用了道学理论对主观法加以考察。它认为,主观道德法不是简单的客观法的对立面,不是简单的主观随意抽象。在无矛盾世界,大道世界,真正的主观道德法就是天道,是自我化而又人人可以达到的无意识境界。在这里,真正的主观法就是道法,就是绝对的、不朽的、永恒的法。从空间维度看来,主观道德法缺乏当下现实性时间维度;从时间维度看来,主观道德法只有1维历史性,教条化,也没有真实的此在空间。在第4部分作者探讨了黑格尔伦理法思想体系。它认为黑格尔的伦理法实际就是指绝对主权化的国家的法律,也是唯1现实的、合理性的法。同时它也是理性法、真理法、永恒法、上帝法的代名词。具体来说,它是主观道德法扬弃客观抽象法之后的现实科学的法。本来这种思辩的伦理法有很高的科学意义,但是黑格尔把它完全法律化、国家化,而且配合以君主立宪制,这样思辩的矛盾法就沦落成为集权政治的理论工具,再没有其他作用了。因此,这种伦理法很容易成为反动的理论力量,需要我们认真加以批判和对待。总之,它本质上是不道德的法。因为,在这里没有人的平等,只有统治者-被统治者的法律关系,1切法律都成为人道的破坏力量,是反法因子,所以它是不法的理论。正因为思辩的矛盾法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根本的思想困境,所以我们需要进1步发展它。
我们这里仍然以黑格尔的辩证法理念做考察的蓝本对法的1般辩证理念加以剖析批判。因为无论是黑格尔还是马克思的辩证法学理论都认为法是统治者的意志体现,在这种国家中无论统治者是君主还是无产阶级,这1点是共同的。
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虽然法哲学只是作为科学哲学的1个从属部门,但是他却企图以此建立起辩证法哲学的理论大厦。在这里他认为法哲学只是哲学科学的合理推广,是客观的理性精神,也是1门科学。然而近200年来,法哲学的发展似乎并没有沿着他的这条道路成功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科学法哲学体系,时至今日世界上也同样没有建立起完全普遍的任何1种科学法哲学和科学法学基础理论。这不仅仅是指至今为止世界各国的具体法律制度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实际上这种差异有时候恰恰是科学思想和技术实践精神的体现,更重要的是指人们还没有建立起普遍的科学的国际法制度体系,最根本的是有关法的理念人们也并没有科学统1地建立起来。这是传统法学不科学的1个重要表现。历史上的法学家们更多的是关注各国历史法律传统、各个国家或者国际社会实行的具体法律制度,而对于什么是法和科学的法学这样最基本、最重要而又必须解决的问题仍然没有1致的看法,也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法学整体上仍然在无序中存在和发展。我们可以说历史上的中华法系从没有真正提出过这个问题,西方化法学也没有完成这个任务。本文在剖析黑格尔关于法的辩证概念的同时,力图进1步探索法的科学概念问题,同时进1步指出什么是科学法学以及建立科学法学的体系问题。对于成文法国家这里的理论探索是必须要的,对不成文法国家这也是最基本的法学知识,并且这些知识可以作为建立科学法学以及执法(广义)实践的基础,同样应当得到足够的关注。
1 法的辩证概念剖析
关于法的概念黑格尔曾经有个经典的定义,他说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1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1]但是我们知道,所谓自由意志的定在实际上也只是法的1种表达形式而已。法的精神还具有不确定性因素。因为人不是简单的理性社会动物或者单纯的情感自然动物,人的真质是复杂的;人不是完全独立且不依赖于自然的,即使精神也不例外;除了自由理性意志,还有非理性意志和反理性意志以及绝不可忽视的自然万物,这些都是法需要关注的内容。所以,法的内容不仅仅是理性的,非理性和反理性的东西也需要法的引导。
黑格尔说,法是1般神圣的东西,这单单因为它是绝对概念的定在,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之故。但是法的形式主义产生与自由的概念在发展中发生的差别同更形式的、即更抽象的、因而也是更受限制的法对比,有1种更高级的法,它是属于那样1个精神的领域和阶段,即在其中精神已把他的理念所包含的各个详细环节在它自身中予以规定和实现了;这个精神的领域和阶段是更具体的,其内容更丰富、而且更是真正普遍的。[2]我们可以看到,在矛盾法(为了叙述简单起见,我们把辩证法的法称做矛盾法,下同)思想中,法也是具有层级性的概念,其中最高意义的法就是黑格尔认为的绝对的世界精神,它不仅是神圣的,而且只有在统1的世界政府中才能产生,只能在永恒的世界历史中存在。但是黑格尔同时认为君王统治的主权国家是绝对独立的,又反对世界政府的合法存在,认为国际法只不过是国家之间的合意,即君王之间的契约,具有任性的特点,当君王之间的契约遭到破坏时,国家之间只有通过战争取得和平,战争是合法的,殖民行为也是合法的。显然这和世界精神的统1性是巨大的冲突。为什么会如此呢?这是因为法律和法在黑格尔那里只是理想国家的产物之故,既然法在君主立宪制的现实国家里找不到真正的合理依据,那只有靠所谓的绝对世界精神来支持。实际上,法属于社会,完全不局限于国家领域,真正的法律亦然。相反,恰恰是国家的实在法律,或者具体的法律制度往往可能是不法、甚至反法的东西,乃至是推行赤裸裸的专制思想,或者暴力制度的武器。从另1个角度看,法实在更多的是关于有限自由的规律,而不仅仅是绝对无限精神的现实化,法律制度化。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科学的法律就是法。但是即使是科学也不能强制人的自由尤其是精神自由,科学的法必是人们内心认同的精神。
黑格尔说,自由意志是真正无限的,因为它不仅仅是可能性和素质,相反地,他的外在的定在就是它的内在性,就是它本身。惟有在这种自由中意志才无条件地守在它自己身边,因为除了与它自身相关外,它不与其他任何东西相关,从而对其他任何东西的1切依赖关系都取消了。这种意志是真的,或者更确切些说,它就是真理本身,因为它的规定在于它的概念的东西和它的定在的东西(即作为跟自己对立的东西)相1致,换言之,意志的纯概念是以对它本身的直观为其目的和实在性的。[3]我们可以看到,在黑格尔这里认为真理是无限的又是可以直观的,人的自由意志就是真理本身。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因此法就是客观精神的真理(还不等于现实性)。法的概念是已知的,是存在着的客观精神,也是合理性的,并且是法学的先验性知识前提,是走向绝对精神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也就是说,法的本质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法是排除主观任性和私见的理性的客观自由,但还不是绝对的、现实的、理性的无限精神。他认为绝对的真正的真理是无条件,是不依赖任何其他东西独立存在的东西,那么客观抽象法还不是现实的真理,只能是有限理性存在之方面,因为它还经过需要主体的扬弃。只有实定法才是法律,它属于国家的产物。但是这种实在法律只是表达法的真质的形式,还不等于法本身。所以,这里自然又产生以下问题:
1、法律与法的关系是怎样的?用什么来制约不法的立法?理
2、只有自由意志才是法的出发点吗?法的本质只是自由意志的1种定在化吗?性对自由是足够的么?世界精神最终能担当此大任么?
3、法的概念是否应当是法学而不是哲学问题?它没有独立性吗?
4、法学仅仅是哲学的1个从属部门吗?什么是科学的法学?只有辩证法学才是科学的法学吗?
等等相关问题都是我们需要重新认真对待的,这些问题并不是仅仅凭借思辨哲学就可以1劳永逸解决的,所以下面我们将尝试解答这些问题。为此,我们需要首先重新考察关于法的科学概念。
2 法概念的科学化
我们曾经提出过,世界是3分的,3分世界的非矛盾世界是绝对意识(局部的意识中的非对立观)世界,无矛盾世界是纯无意识场世界。它们和矛盾世界的主、客体对立统1关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世界。在矛盾世界,客体表现为“2真1假”(2维平面和1维时间),主、客体统1才有3维真世界,这里时间绝对化,没有空间观;在非矛盾世界,“3真1假”,客体意识化,这里时间1维化,存在相对此在、同1、有;在无矛盾世界,“3假1真”,这里时间3维化,空间1维化,存在绝对不在、场在、无。显然,这样看来矛盾世界才是彻底的虚无世界,是不真实的、不稳定的世界,不存在。正因为世界是多样化的复杂的多维世界,所以我们才需要科学处理3大世界层次的关系,即矛盾关系,非矛盾关系,无矛盾关系。其中矛盾关系是可以演化为其他两种关系的。这就需要我们建立起非矛盾关系的法和无矛盾关系的法,它们就是我们所说的现象法和道法,2者应当是科学法学的两个重要方面。下面我们就从这个角度重新考察法的基本概念。
1般来说,各种法哲学理论(广义)都具有1定的实用性,但都不代表关于法的科学知识本身或者某种绝对的真理。法的理念也不仅仅只是需要绝对理性知识的支持,所以我们认为,实际上法的概念是1种体系,这个体系是在多维度构成的存在-存在者整体场域中显现的。
(1)法的概念体系
在我看来法的概念完全不是某种固定的、绝对的、教条的东西,而是始终决定于主体的思维方法,在不同的视域中其含义也是不同的。我们真实的可以达到的情况是,有的人1辈子也只能看到或用到它的1种概念,不是所有人,也没有必要让所有人都有同样的法的认识能力和水平。通常来说,非法律人只要能理解具体法律制度就够了;执法者(广义)应当懂得法理学,也就有必要懂得各种法的概念的区别,熟悉执法(广义)技艺;而法学理论研究者就必须具有最高的、全面的、科学的法的视域,努力通晓各种法的概念的关系,深入研究科学的法哲学。因为法学实在应当是1门很专业的学问,是真正的科学之1,绝不仅仅是任性的知识,也不只是既定法律知识的解释学问,更不是庸俗的大众哲学的副产品。法学理论中并没有绝对抽象的、无条件的法的1般的概念,法的概念之真理并不表达1种绝对的知识,只表达1种认识法的方法、前提。
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多样性的,具体可以表现为:对立统1的精神关系;存在纯对立的反对关系;存在-存在者场在统1于太极之道的和谐关系;4维世界复杂系统关系,即4维存在-存在者整体场域(3维存在,即宏观的客观物质—1维存在者,即本质的现象学存在或者3维存在者,即主观精神存在—1维存在,即客观能量、道性)等等各种不同层级的法关系。这样就会导致法的概念也具有相对性、多层次性和实践性。并且由此我们还可以演绎出1种法的关系发展的脉络,即由形而上学的抽象律法(主观意志的强制)到辩证法的绝对现实的律法(法律的暴力统1),再到现象学的本质化律法(多维权力制衡,保障权利),最后到道学的绝对法理(自由的法治社会,实施普世宪法)过程。所以,如果要定义法的概念,首先要确定认识法的条件。这就是认识者的思维方法或者视域,不同的视域必然导致不同的法的观点,并且在1定条件下各种观点都具有有效性,也就是说它们都具有1定程度的科学价值。
通常而言,法的概念可以分为实质性的法和形式化的法。法的实质定义1般决定法的形式概念,但是法的形式概念也可以影响甚至决定到法的实质性概念的发展。1般来说,法的实质性概念具有相对的绝对性、稳定性,法的形式性概念是需要不断发展的,2者具有互补性,相互依存而构成法的整体概念。下面我们对法的这两种概念分别予以考察。
1、法的实质定义
[内容]
法是存在-存在者场在(任何自然人与1切他在即他人、万物、天道)的同1性真质场关系体现在人们行为中的科学理念的规定。
[解析]
这是法的最1般的或者真质性的含义。法不是单纯的存在关系,也不是存在者关系,而是2者同1的整体场在性关系。这种关系在天人合1的同1性中得到真实的、整体的认识、感知。在现象学本质直观中得到局部的真实感知和认识。法就是要把这种关系的最基本形式表达出来,并且确定化而成为人们自由行为的准则。只有在法中的自由,才是人的真正的、最高的自由。
2、法的形式定义
1般而言,人类认识的思维方法有形而上的、辩证的、现象学的、道学的等方法,相应地法的概念也可以分为形而上法、矛盾法、现象法、道法等不同形式。这样,法的概念至少包括以下4种形式:
(1)形而上法
[内容]
在形而上视域中,法是人们行为的规范、准则、尺度,即社会关系的客观化就是法。
[解析]
这种法概念对法的最初级的认识,虽然容易实现形式化、规范化,但是也容易导致律法的不统1,容易导致合法的暴力,容易导致侵犯人权、破坏公共权力自身合法性的行为,容易导致各种不法的法律合法化,最终使律法成为国家(社会)中的少数统治者的私有工具。这是对执法者(广义,下同)关于法的法学思想认识素质的最底的、最1般的要求。
(2)矛盾法
[内容]
在辩证法视域中,法是(统治者)自由意志的定在。
[解析]
矛盾法也是固定的形式法,虽然比较形而上法具有更高的现实性,但也还不是法的真质场关系的表达。思辩哲学思维这种纯粹理性形式,是不充分的,也是不真实的,因为它忽略了人的非理性(民主就是这种内容)以及反理性(人与自然关系就是这种内容)内容,对人权没有充分注意,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没有足够的关注。从而使运用这种方法思维的法理念也容易是不合理的、不人道的、非人性的,反自然的,甚至是不合法的。这可以从黑格尔通过思辩得到的关于国家和法的许多错误观点得到证实,如,人治化的君主统治的合理化、战争的合法化等错误说法。也可以从马克思的无产阶级专政法学理论中得到证实,把公民划分为人民和敌人,敌人没有政治权利甚至基本的人权。这是对执法者关于法的法学思想认识素质的较高要求。
﹙3﹚现象法
[内容]
在现象学视域中,法是对权力者绝对意识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解析]
现象学本质直观使主体与客体同1,意识是无视主客体差别的绝对的自明性存在,这种相对于认识者的绝对意识不需要外部世界的证实。胡塞尔认为这种意识是真正客观的、真实的、科学的。法就是这种执法者知识水平的评价标准。这种法概念只适用于执法者群体,不需要每1个法律人都具备这种能力。它是公共权力合法化的基础,也是公共权力需要限制的理论根据。这是对执法者关于法的法学思想认识素质的更高要求。
﹙4﹚道法
[内容]
在道学视域中,法是天道人心的现实化、合理化、科学化。
[解析]
这种法是道德法,是最高的法,也是完全绝对(假如还有这种完全的绝对场)的法。在这里法与法律达到最高的1致。它是法的真正现实化、合理化、科学化,是1般国家宪法和普世世界宪法的制定原则,是实行分权宪政制度的最高依据。这是对执法者关于法的法学思想认识素质的最高要求。
(2)法概念的进化阶段
法是1种体系,1种场在,它具有几种相关形态,即非法,它不直接是构成法的要素,如人伦情理等非理性因素;不法,它与法不1致,是对立关系;反法,它与法相反对,是非矛盾关系;合法,它与法是1至性关系。这样,法的概念也是多视域、多层次的,即:形而上法,主观的具体行为规则的实定化;矛盾法,客观化行为规律;现象法,法的相对绝对定在,有限本质的形式化、科学化;道法(道德法、8卦法、5行法和中庸法),法的绝对真质,相对无限性。其中,矛盾法与现象法都是比较形而上法更加科学的法内容,只是它们的适用范围还有1定的差别。因为黑格尔的辩证法是精神绝对运动的逻辑形式,是对人类信仰的科学化尝试,实质上可以说是对基督教的上帝理念的哲理化、科学化,所以他的法哲学也是走向绝对精神的法,是上帝理念的世俗化的1个环节。至于马克思的唯物矛盾法理论虽然抛弃了上帝法,但是它在人间又制造着神法,那就是无上的人民意志合法化理论和追求公有制天堂的假说,实在法律成为走向人间天堂的过渡工具和人民专政的武器成为绝对合法的东西。胡塞尔现象学则抛弃了精神层面的上帝,不认为有什么绝对的世界历史精神,也不承认什么人民创造历史的假说,而是认为只有独立主体的自我明晰的意识才是现实,意识的绝对性就是认识主体的自我发现、证明过程,每个人都是世界绝对精神的实现者,不管其身份地位和贫贱差别等外在要素,在这里只有平等的个人,他们都可以是绝对真理的直观者。这是1种相对的绝对性,所以具有更高的科学性、真实性。在这里,意识直观本质,与本质完全同1,这是非矛盾的思维,反对主、客体对立的思维方式,不存在主、客体的对立关系,也就没有主、客体的历史统1问题。这样就可以产生1种独立的现象法学,但现象法学只有相对绝对的的独立性,或者说现象学可以是科学法学的重要工具。与此相应矛盾法学却没有1点绝对意义上的独立性,只是哲学的1个发展部门,完全是相对的。矛盾法学中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具有完全的绝对性,又是1个永恒的发展过程,这样法律与法的矛盾永远存在。现象法学中,法是社会关系本质(相对的真质)的表达,法与法律高度同1,法律因此具有更高的科学性、权威性。然而,到此就完成了法的概念的科学化任务了吗?我们认为还远没有结束关于法的概念问题。因为,社会关系与自然关系是整体关系,它是多维度的大同1的场。在整体中具有完全的绝对性,这就是不变的天道人心的道德表象;有公民的特殊意志,这就是民主性表象;有社会关系的强制性要求,这就是自由的最外在界限即法律制度规定。其中,矛盾法的法思想适合表达民主关系,制约群体的和个人的任性(私人性、局限性、反理性、激情等);现象法的法思想适合表达相对稳定的法律制度关系,树立法律的权威;道法的法思想适合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