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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正清
为了惩治贪利型犯罪,我国1979年的刑法典正式确立了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在对犯罪分子的惩处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更是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对打击犯罪和遏制犯罪的发生越来越显示出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财产刑的价值与作用
财产刑被广泛适用,是现代刑罚制度改革的重要标志。从我国刑法来看,财产刑的适用也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1979年刑法八大类罪中的三大类罪有罚金刑的规定,涉及24个罪名,占全部132个罪名的18?郾18%;四大类罪有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涉及26个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9?郾70%。1997年修订后刑法的十大类罪中,规定适用罚金刑的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等七大类罪,涉及181个罪名,占全部414个罪名的43?郾72%。其处罚一般有4种方式:(1)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共有35个罪名;(2)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百分比确定,共有6个罪名;(3)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倍数确定,共有21个罪名;(4)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由法官根据自由栽量原则处罚,共有119个罪名。没收财产刑分布在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六大类罪中,涉及66个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5?郾94%。没收财产刑作为一种较重的附加刑,根据不同的犯罪其适用分几个层次:(1)危害国家安全罪,全章12个罪名均有规定;(2)情节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35个罪名;(3)其他各类罪中的个别罪,共19个罪名。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刑法财产刑的适用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成为刑罚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毕业网 网
财产刑之所以被广泛适用,主要是因为财产刑有自身的优势,弥补了自由刑的不足。其一,近代作为刑罚主要手段的自由刑,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并且由于狱中的交叉感染,重新犯罪率居高不下,而刑罚的最终目的是教育、改造罪犯成为新人,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只是达到这一目的的一种手段,实践已证明对某些通称经济犯罪的犯罪人不用关押,而处以财产刑,能够达到教育改造罪犯、使其不再重新犯罪的目的。比如对一些贪污犯,只要使其失去赖以侵吞、骗取公款、公物的职务,在追缴了赃款、赃物的基础上,再处以财产刑,让其感受到失去财产的痛苦,杜绝其重新犯罪的机会,就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并无关押的必要。其二,在当今社会,司法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一样,都需要讲究成本和效益。当一种犯罪仅需要较轻的、支付成本较少的刑罚去打击、控制和预防,而司法机关却付出较多、较高乃至昂贵的社会成本时,这就背离了刑罚谦抑的价值取向。而自由刑的执行恰恰需要以国家财力为后盾,国家需要花费大量资金建设关押场所、改善关押条件等。财产刑的执行则不同,可以增加国库收入。这样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同样可以实现刑罚目的的前提下,适用财产刑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其三,自由刑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单位适用,而财产刑既可以对自然人适用,也可以对单位犯罪适用,其适用范围十分广阔。其四,财产刑的广泛适用符合现代刑罚人道主义的要求。社会在进步,人类越来越走向文明,刑罚人道主义已引起普遍关注。刑罚人道主义强调在适用刑罚的时候,只要能达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能够采用较轻的刑罚手段,绝不采用较重的刑罚手段。财产刑的适用正是迎合了这一客观需要,因此必将在刑罚体系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必须指出的是,由于受中国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很多人的头脑中还存在着“刑罚就是生命刑、自由刑”的错误观念,认为判刑就是坐牢、杀头,以财产处罚代替坐牢就是枉法、就是纵恿犯罪,从而在思想上、感情上、价值观念上排斥财产刑的适用。事实上,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复杂的社会丑恶现象,其成因、根源是十分复杂的,其防范、控制的策略、手段、方法应多种多样,那种迷信生命刑、自由刑的威慑力,尤其是迷信重刑对未然之犯罪的遏制效果以及对已然犯罪之人的矫正功能的观点是不足取的,这种观念还将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背了刑罚经济原则,故全社会尤其是党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领导干部,要树立刑罚谦抑的价值取向,鼓励、支持人民法院正确适用财产刑。
二、财产刑裁量的原则和依据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法律适用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由于每个人拥有的财产具有不平等性,不像生命、自由那样,为每个人普遍、平等地拥有,所以剥夺公民财产的财产刑就难以达到也不可能要求达到形式上的绝对平等,而应酌重考虑达到实质上的相对平等,即应对所有犯同样罪行的人处以与其能感受到的失去财产的痛苦大致相当的财产刑,这就不能不考虑每起案件的特殊性,不能不考虑每个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对所有犯同样罪行的人处以相同数额的财产刑,从理论上讲是应该的,但从刑罚的惩戒性上讲,则会出现对富人来说如拔九牛一毛、无关痛痒,而对穷人来说如逢灭顶之灾,这是不可取的。对经济状况不好的犯罪分子判处相对较少的罚金并不是鼓励其去犯罪,因为还有生命刑、自由刑等更重要的刑罚去束缚他,且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赃款、赃物等已予以追缴、没收,这些所得本来就不是犯罪分子应得的,因此对他们来说并不具有惩罚的性质。而财产刑是对犯罪分子原有的合法所得的剥夺,是一种追加惩罚,是对犯罪人未来犯罪能力的剥夺。因此并不会出现因所处的财产刑从数额上看较轻而使犯罪人从经济上得到了便宜的情形。
当然,在适用财产刑时,首先必须坚持依法适用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论何种情况下,都不能超越法律本身的规定。当法条明确规定应当单处或者并处财产刑时,必须适用,法官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对于法条中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财产刑的,原则上也要尽可能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只有在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根据具体案情,对犯罪分子也可不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不对其判处财产刑。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一般来讲,犯罪情节较轻的,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少一些;情节较重的,判处的罚金数额应多一些。刑法分则规定罚金数额幅度的,判处罚金时应在法定幅度内根据犯罪情节决定数额。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财产,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这是适用财产刑必须坚持的法律原则。
但刑法本身对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未作硬性规定,刑法分则中虽有一部分条款对具体适用罚金刑的数额幅度、计算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但大部分条款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罚金刑的具体数额幅度和计算标准,相当一部分法官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更无必要。应该看到当前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对各地、各种危害不同的犯罪,面对千差万别的案情不可能也不宜规定共同的罚金数额幅度或者计算标准,或者规定判处罚金共同的最高限额。法官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并不是机械地执行法律,而应根据法律的理念、经验的积累、良心的指示以及案件的各种情节,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裁量。对依法应当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如何判处,其裁量权在承办和参与研究案件的法官手中,法官完全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退赃情节等确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法官有权任意决定罚金数额及没收财产的范围。
三、财产刑执行的现状分析
对财产刑案件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执行方式:1、被告人或其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宣告前自行缴纳或通过做工作后缴纳。2、由侦查机关提供线索并已进行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径行判决财产刑,侦查机关在判决生效后将财产送法院或直接上缴国库。3、还有少部分罪犯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执行主刑过程中,为减刑、假释而主动向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或看守所)缴纳罚金的情况,由执行机关将所收罚金自行上缴财政。但从总体上讲,各级法院所判财产刑的执行比率还是比较低的。造成执行比率较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财产刑执行方面的立法滞后
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对财产刑的处罚和执行只有一些零散条款作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其实际操作性不强。刑法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59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这两条是刑法对财产刑进行处罚的原则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第220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这是财产刑执行程序的零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9条、第360条也只是对财产刑的执行作了一些程序的补充。除以上条款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以司法解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适用财产刑的有关原则性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但也没有就财产刑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方法作出规定。由于我国财产刑执行方面的立法滞后,造成执行财产刑没有完整的执行程序,从而使各级法院难以设立相应的执行机构、执行体系,造成财产刑的执行无章可循,难以执行。
(二)法院内部对罚金刑的执行重视不够
由于罚金刑没有具体的申请执行人,其执行权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而按照以上规定,财产刑执行后必须上交国库,与法院本身的经济利益及政治利益都无太大的关系,所以大部分法院一般只注重刑事案件自由刑的判决情况,只对主刑的执行进行监督,而忽略了附加刑,特别是罚金刑的执行,没有组织专门力量对有执行能力的罪犯进行强制缴纳,错过了最佳执行时间。被告人在服主刑的过程中以及主刑执行完毕以后,一般对罚金刑的执行是一种对抗态度,不可能自动缴纳,甚至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由于人民法院没有制定针对财产刑的执行体系,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没有采取针对财产刑的具体监督程序和措施,从而使罚金刑的执行工作无人过问、无人催促、无人监督。
(三)未掌握没收财产刑的处罚原则,滥处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59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笔者认为,没收财产应是对犯罪分子现有的财产进行强制没收,而不是对犯罪分子以后可能拥有的财产进行没收,不存在判决后难以执行的问题。但部分法院未能领会其立法原意,在判处主刑的同时,根本不查证或者考虑被告人的现有财产状况,便不假思索地并处没收财产。而事实上,被告人根本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有意隐匿财产未被查获,造成判决没收财产无法执行,使刑罚的严肃性遭到破坏。
(四)法律规定的罚金数额与罪犯的执行能力间有巨大差异
例如刑法第158条规定对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应并处或单处1%一5%以下罚金。可往往犯该罪的都是资金不足或根本上就是空壳公司,没有执行能力。因此从判决之日起,就注定是空判。
(五)罪犯的个人财产状况不清
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侦查的方向是查清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不询问,更不调查取证,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按照审限必须在一个半月以内结案,为适应严打工作的需要,原则上结案期限都控制在一个月以内,繁重的审判任务使法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可能去亲自调查,导致从司法程序的开始到终结,罪犯的财产状况都是一笔糊涂账。加之多数财产属罪犯与其亲属的共有财产,犯罪分子家属在判决生效后不可能予以配合,更使罪犯个人财产难以查清和区分。
四、更新观念,构筑财产刑执行的新机制
罚金刑的执行比率过低,严重损害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亵渎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构筑财产刑执行的新机制成为当务之急。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保障财产刑的执行,维护法律的权威。
(一)构筑财产刑的保障机制
实行对犯罪嫌疑人个人及家庭财产随案移送制度。侦查机关从立案之日起,对涉嫌按照法律规定应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即应调查其财产状况,详细审查各类财产,包括其家庭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等,开列清单,并将调查的结果随案移送,便于法院进一步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为法院对被告人判处自由刑和财产刑提供依据,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保障。对无个人财产的也要移送说明,为案件的判决提供信息。财产刑执行涉及行为人及家属的切身利益,因此未到执行阶段,行为人及其家属便会想方设法转移、隐匿、变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因此待到法院后再着手调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是不科学的,也使财产刑的执行缺乏有力的保障。
实行对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先行查封、扣押制度。为实现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有效控制,对于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财产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可由侦查机关先行查封、扣押。有人认为,在刑事诉讼期间先行查封、扣押于法无据。其实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这就是从立法本意上,赋予了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权利。况且财产刑同生命刑、自由刑一样,同属于刑罚的范畴,既然对判处生命刑、自由刑的犯罪嫌疑人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也未尝不可。当然,因为查封、扣押可能对财产造成破坏,不利于财产的合理增值和经济运行,应当严格限定进行查封、扣押的适用条件,做到既为法院执行提供保障措施,又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益。毕业网 网
(二)构筑财产刑与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互动联系制度,摒弃“花钱买刑”的旧观念
财产刑在中外刑法史上皆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源远流长,我国自《唐律》之“金作赎刑”以来,尽管“议罪银”制度利弊并存,但经过历朝历代的社会变迁,财产刑和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的互动一直是客观存在。德国刑法典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罚金,以自由刑替代之”。而近代各国则倾向于以公益劳动替代罚金刑的执行,如瑞士、意大利、法国、丹麦等国均先后设立了以公益工作替代罚金刑的制度。
在我国,实现财产刑与自由刑互动联系的第一步,是对于法律规定必须并处或法官认为应当判处罚金的被告人,在判决前要求其预缴一定的金钱,并以此作为判处自由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必须看到被告人在判决前最关心的是法院对其处以何种自由刑,告知并且实际上将金钱的预缴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促使被告人提高预缴一定数额金钱的积极性,便于财产刑的落实。当今,最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并不是单一刑种的适用,而是对被告人人身自由和金钱的双重剥夺。法官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实施双重剥夺时,考虑被告人预缴金钱的状况对自由刑和财产刑进行不同形态的并科组合,尽管这种组合在各自的量上是不同的,但所追求的刑罚公正与效益的总体价值方向是一致的。缴纳金钱,可以从少判自由刑中得到补偿。这种做法的现实意义在于既符合刑罚的理念,又便于刑法的落实。但有人认为这种互动是“以钱赎刑”、“花钱买刑”,对这种思维方式必须予以否定。因为财产刑同样是刑罚,不存在赎的问题,并且这种互动是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为前提,并非无限制的以财产刑代替自由刑。当然,我们也必须反对那种实际上的“花钱买刑”,杜绝超出法律规定幅度的以财产刑代替自由刑。
实行财产刑与其他刑罚方法互动的第二步是在减刑、假释时,把财产刑的执行作为是否予以减刑、假释的参考因素。据调查,除对个别罪犯外,在执行过程中对罪犯普遍予以减刑或假释。但在减刑、假释时基本不考虑财产刑的执行,且对财产刑执行情况的有关信息缺乏沟通,使判决后积极执行财产刑的罪犯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把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纯粹理解为对自由刑的认识态度问题,导致执行与不执行一个样,执行多与执行少一个样,长此以往,必然导致那些有能力执行财产刑的罪犯故意不执行。有减刑、假释权的法院应试行将财产刑的执行与减刑、假释挂钩制度,促使一批罪犯交纳罚金,而对那些不缴纳的,则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打消一些罪犯不积极执行财产刑同样可以减刑、假释的侥幸心理。必须认识到财产刑的执行也是刑罚的执行,执行得好说明被执行人的悔罪诚意,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符合法理。
实行财产刑与其他刑罚方法互动的最后一步是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以强制公益劳动代替财产刑的执行,以解决那些没有能力执行财产刑,又不符合减、免规定的罪犯财产刑的执行问题,同时体现刑罚的及时性原则。
(三)完善罚金刑随时追缴制,设定财产刑执行终结条件
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随时追缴制体现了国家严格执行罚金刑的决心,是解决罚金执行难的一项重要举措,但随时追缴制有待于完善,理由有两点:一是随时追缴无具体的实施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罪犯被交付执行自由刑后,原判法院即对其失去了控制,而当罪犯刑满释放后,由于人口的流动、户籍管理越来越宽松等原因,法院既无能力,也无可能对其财产状况随时监控,使得随时追缴制成为无水之鱼。二是随时追缴制使得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可以无限延长,法院无法彻底结案,影响办案效率。笔者认为:(1)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符合罚金减免条件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应当设立执行终结。因为随时追缴的条件是被执行人现在有或将来有财产可以追缴,而对于那些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又丧失创造财富能力的被执行人,已不具备随时追缴的可能性。设定执行终结,既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也有利于罚金刑案件的及时了结。(2)对随时追缴制的具体执行作出规定。首先原判法院要将罚金执行情况向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反馈,供执行机关在报减刑、假释时参考;其次刑罚执行完毕后,监狱等执行机关应告知原判法院罪犯已刑满释放;再次要建立被执行人定期向原判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劳动情况的汇报制度,并设立对不报告的相应处罚措施。(3)应对随时追缴制规定出最后执行期限,以利于犯罪分子重新开始新生活,实现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