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娱乐明星隐私权的限制——从“艳照门”事件
2018-01-05 0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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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娱乐明星/知名度/隐私权/限制程度 内容提要: 在隐私权
关键词: 娱乐明星/知名度/隐私权/限制程度 内容提要: 在隐私权限制方面,娱乐明星应当从公众人物中独立出来,因为娱乐明星和其他的公众人物在知名度来源上有所区别。对于“实力型”娱乐明星来说,其隐私权的限制只能限制在事业方面而不能延伸至别处;对于“眼球型”娱乐明星隐私权的限制既在事业方面,还包括有助于自己出名的那些因素。娱乐明星没有义务为青少年fans做出道德表率,也并非社会中的道德榜样。
今年1月下旬,香港电影明星陈冠希与张柏芝、阿娇等多位女明星的性行为照片出现在网络上,并呈疯狂扩散之势,酿成一起社会公共事件,被称为“艳照门”事件。 该事件以1月26号“那奇”把陈冠希和阿娇的照片传到网上为起点,中间经过照片的不断传播和诸位明星的道歉,直至2月21日陈冠希在新闻发布会上宣布“退出香港娱乐圈”暂时告以段落。[1]对于该事件,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就法律层面而言,有人认为“那奇”把陈冠希和多位女明星的性行为照片传到网上、众多网友传播这些照片等行为侵犯了陈冠希与张柏芝、阿娇等多位女明星的隐私权;而有些人则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受到限制”为由认为没有侵犯明星们隐私权。这个问题的争议,涉及到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问题。笔者认为,基于公众人物隐私权反向倾斜保护规则,作为公众人物的一种,娱乐明星的隐私权[2]固然要受到限制,但是与其他的公众人物仍有差异。本文就以“艳照门”事件为例,对娱乐明星的隐私权限制问题提出自己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学界。
一、娱乐明星隐私权限制的特殊性
(一)公共人物隐私权限制理论的通说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美国最高法院于20世纪60年代对《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格茨诉韦尔奇案等一系列诽谤案的判决中逐渐形成并完善起来的一个法律概念。我国《民法典(草案)》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但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31 次会议却被删除;2002 年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一案的判决中,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提出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公众人物应该容忍一定限度的轻微侵害”的观点,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赞赏。
中国大学排名 通说认为,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包括公共官员、歌星、影星、体育明星、科学家、艺术家、皇亲贵族、战犯和社会公敌等;[3]公众人物可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对前者隐私权的限制要大于对后者的限制;[4]公众人物还可以分为公共官员和公众人士,对前者隐私权的限制主要因为公共利益,对后者隐私权的限制主要因为公共兴趣;[5]对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应当区别对待。[6]
(二)娱乐明星独立于其它公众人物的理由
“对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应当加以区分”的观点是正确的,问题是如何加以区分。自愿型和非自愿型这一分类没有完全解决上述问题,因为自愿型公众人物本身又有很多种。笔者认为,应当对自愿型公众人物内部的公共官员、歌星、影星、体育明星、科学家、艺术家等等加以具体的类型化;[7]至少就娱乐明星而言,他们在隐私权限制方面不同于其他的公众人物,应当从公众人物中独立出来。
本文所指的娱乐明星是指在歌坛、舞坛、影坛等娱乐界通过商业演出而获取收入的那部分公众人物。另外,公众人物之所以被称为公众人物,原因在于其知名度,即在社会生活的某一范围或时段内被广为人知。
娱乐明星的知名度来源于其娱乐事业的成功——当然这里的成功不仅包括歌唱得好电影演得好,还指歌虽然唱得一般电影演得一般但是通过其它因素成功地吸引了fans和娱乐媒体的目光(对于娱乐界而言,能有众多fans和娱乐媒体的关注就意味着成功),典型者如芙蓉姐姐。娱乐明星之所以能成功,是缘于自己的努力。周杰伦成名前已经弹坏了五架钢琴,而芙蓉姐姐则是冒着被人不断恶骂的勇气才出名的(当然,她出名后仍然遭到大量的恶骂),他们的出名都是靠自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