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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前面的讨论中发现,尽管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与道德是分离的,但他们却依然倾向于表示法律涉及到对于权威的正当要求,并且是我们需要尊重的。也就是说,很多人认为我们有一种自动的义务来服从法律要求。正是因为这点,莱昂斯觉得我们极有必要澄清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然后我们才有可能搞清楚我们是否有义务来服从法律要求。[18]根据对以上理论的理解,莱昂斯得出了他关于服从法律的义务问题的答案:法律是道德上可错的,我们并没有任何自动的义务来服从它,法律必须通过自己满足道德标准的行动来赚得我们的尊重,从而使我们服从它。
最后要声明的一点是,笔者并不是认为莱昂斯的所有观点都无懈可击,他的论证也涉及到在学界具有争议的预设与假定。但是,笔者认为,莱昂斯所提出的问题,他对于很多常见观点的反驳,都是值得我们仔细审视的。即使我们不赞同他的结论,我们也必须努力地应对他的挑战,寻找到新的更有力的论据来反驳他。无论莱昂斯的结论是否正确,他的讨论都能够促使我们对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更深入的反思,促进我们对于服从法律的义务这一问题的理解。无疑,这是我国法哲学与道德哲学的交叉研究中所需要的。
[1] 大卫•莱昂斯(David Lyons)系哈佛大学哲学博士,他从1964年起长期任教于康奈尔大学哲学系,从1979年开始也在康奈尔大学法学院任教。1990年他被任命为Susan Linn Sage讲座教授。1995年起担任波士顿大学哲学和法学教授。莱昂斯获得过很多学术荣誉,包括古根海姆奖学金和三次国家人文科学奖学金。莱昂斯从事法哲学与道德哲学的交叉研究,发表了有关功利主义、密尔、边沁、权利等的相关成果。其主要著作有,Forms and Limits of Utilitarianism, 1965; Ethics and the Rule of Law, 1984; In the Interest of the Governed: A Study in Bentham’s Philosophy of Utility and Law, 1973, 1991; Moral Aspects of Legal Theory: Essays on Law, Justice, and Political Responsibility, 1993; Rights, Welfare and Mill’s Moral Theory, 1994.本文的讨论主要依据Lyons (1984, 1993)。
[2] 莱昂斯对很多人的观点概括未必符合其作者的本意,这里的要求是:只要这种概括是人们对这些作者的一种平常解读,甚至只说是一种合理的重构即可。这样做一是为了论点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另一个则是为了逻辑上的严密性。
[3] H.L.A, Hart, Law, Liberty, and Morality (Stanford, 1963), p.20.
[4] Thomas Aquinas, Summa Theologica (1266-73), I—II, q.95, art.2 (p. 784) 载于Basic Writings of Saint Thomas Aquinas,. A.C. Pegis编 [New York: Random House, 1945], vol.2)。
[5] Ibid , q.96, art.4(p.794)。
[6] Ibid., q.96, art.4 (pp. 794-5)。
[7] T. Hobbes, Levithan: Parts I and II, ch.30, p. 271. (H.W. Schnieder ed. 1958).
[8] J.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262 n.23 (I. Berlin, S. Hampshire & R. Wollheim eds. 1954)
[9] 莱昂斯并不认为霍布斯与奥斯丁他们本人确实相信这种观点。他认为,奥斯丁的意义其实只是“没有任何实定法在法律上是不正义的。”而霍布斯实际上只是认为服从法律是公民社会正义的一种衍生要求。
[10] 详细的论证参见David Lyons, Ethics and the Rule of Law, chap.1.
[11] 注意哈特与富特的区别,富勒对于什么算作法律要求施加道德条件,而哈特则不,尽管他认为在执行法律上要求施加道德条件。
[12] Lon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New He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4, chap II.
[13] 详尽的论证请参见Lyons, David, Ethics and the Rule of Law, p.47.以及“The Internal Morality of Law”,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91 (1970-1971):105-19) ,in Moral Aspects of Legal Theory: Essays on Law, Justice, and Political Responsibility, 1993, p.12.
[14] H.L.A Hart, supra note 1. pp.156-57.
[15] 莱昂斯还有两点提醒。第一,法律是道德上可错的这一论据并不支持明定道德内容论。法律是道德上可错的并不表明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否具有任何必然的联系,对于什么算作法律是否具有道德条件。第二,法律是道德上可错的理由并不在于法律受到人类行动和决策的影响。确实,这使得法律是受到人类有意控制的,而人类是容易犯错的。但是,我们并不认为所有受到人类有意控制且犯错的事情都会用道德来评价,比如说机器。我们有时会说,人类的创造是好的或坏的,但是这已经预设了实质性的道德价值,并且是根据所谈论的那种创造对人类产生的影响来做出这种判断的。没有从道德观点看是什么是相关的东西的实质性观念,我们不可能理解法律为什么和如何受制于道德评价。
[16] 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Oxford, 1979), pp.39-40.
[17] David Lyons, “Moral Aspects of Legal Theory”, Midwest Studies in Philosophy 7 (1982):223-254, in Lyons, Moral Aspects of Legal Theory: Essays on Law, Justice and Political Responsibili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4, p.100.
[18] 需要提醒的是,法律是可错的观念与有服从法律的自动义务是相容的。实际上,阿奎那对于人造法的观点就有点这样的苗头,因为他承认在某些特殊条件下我们需要服从不义的法律。如果可错的法律满足那些特殊的条件,那么我们就可能有服从不义之法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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