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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2)

2016-07-09 01:08
导读:100年前的德国民法典考虑到现实生活的需要,还在“法人”部份中提到“无权利能力 的社团”以防止僵化,而100年后我们的民法典不但没有前进一步,将

  100年前的德国民法典考虑到现实生活的需要,还在“法人”部份中提到“无权利能力 的社团”以防止僵化,而100年后我们的民法典不但没有前进一步,将非法人团体作为 独立的“第三主体”加以规定,反而退后一步,在总则中连“非法人团体”字眼也不出 现,地位也概不承认,岂不大大落后于现实生活!这种全封闭式的规定只能束缚社会经 济生活的发展,是一种僵化、保守的倾向。

      二
  民事权利的开放应是一部开放型民法典的灵魂。既然民法典是一部规制民事权利的法 典,那么民法典就应当尽可能完整地、全面地规定民事权利。但是,要在一部民法典内 规定一切民事权利,是很难作到的。就拿我们推崇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来说,它 就没有规定一切民事权利,它几乎没有规定人格权。我们显然不能以西方国家民法典没 有规定人格权,就武断地批评它不重视人权,说它不是“人文本位”而是“物文主义” 。同样,我们也不能仅仅以我们的民法典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就炫耀我们比他们更重视人 权,更多注意“人文关怀”。生活得如此迅速,我们自己都难预料若干年 后还会有哪些新的民事权利出现。因此,权利的规定不宜封闭,而应开放!
  从民法典的体例看,已经不是原先设想的编纂型的,而是属于编纂加汇编型的了 。总则中加了专门一章对于民事权利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民事权利究竟是法定主义, 还是非法定主义,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的民事权利是穷尽的,还是未穷尽的 ,在这一章中未规定的民事权利究竟是加以认可保护的,还是不认可也不保护的, 都没有说清楚。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中只规定了人格权,身份权不见了。亲属关系中有身份权,知识 产权中有身份权,但它们并不能涵盖所有的身份关系和身份权。应该承认,身份权是整 个民事权利中范围最广、飘忽不定、最少的一个领域。国外民法典中已有的社 员权(或成员权),因为我们民法典草案中没有社团法人概念,也就因此不存在了。但基 于成员关系而形成的权利,不仅会在集体所有制中存在,也不仅在公司法中表现为股东 权利形式存在,它还会在众多的其他(如合作社)或社会团体中存在,缺少成员权这 种身份权是一个很大的漏洞。有的学者还提出了存在一些特殊身份的身份权(也有学者 视为特殊群体的特殊人格权),例如消费者所享有的特别权利,残疾人所享有的权利, 当然它们无需在民法典中详细规定,而是在特别法有专门规定。但如果民法典的民事权 利是封闭型、穷尽型的,这些权利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知识产权已不在民法典的具 体编中规定,而只是笼统地在总则的“民事权利”中加以规定,为什么上述这些身份权 就连一般规定也没有呢?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民法典起草的一个原则就是民商合一,但很遗憾的是民法典草案中极少能见到商法的 规定,有时连影子也见不到。谁都承认离开民事权利,就没有独立的商事权利,商事权 利是寓于民事权利之中的。但我们也应当承认,民事权利不能涵盖全部商事权利。既然 是民商合一,就应当涵盖一般民事权利不能涵盖的商事权利。股东的权利(股权)就是商 法中独有的一种权利,它既有财产权,又有人身权,它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 更不属于知识产权。公司法中股权的内容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民法典中不必再作规定 ,这可以是一个理由;股份不是一种原权,它是股东以物权、知识产权,甚至一定意义 上的债权作为出资后形成的权利,是一种派生的权利,这可以是另一个理由,但它仍不 失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再以商业账簿为例,它在企业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企业对 其商业账簿究竟享有多大的权利,是什么样的权利,在民商事基本法中都无规定。我之 所以要提这些,并不是非要在民法典中都加以规定,而是要着重说明,民法典中规定民 事权利时绝不能是封闭型的、穷尽型的,要给民事权利以空间,要留有余地。现实生活 的空间要比立法的空间不知大出多少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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