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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通则痛、通则不痛”——由税务代理浅谈我(2)

2013-05-15 21:30
导读:6.代理收费不标准。代理费是代理机构在为被代理人提供代理业务时按照规定标准向被代理人收取的合理费用。代理费的收取应坚持先服务后收费,优质

6.代理收费不标准。代理费是代理机构在为被代理人提供代理业务时按照规定标准向被代理人收取的合理费用。代理费的收取应坚持“先服务后收费,优质服务少收费,服务不好不收费”的原则。但某些代理机构不能正确执行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越范围收费和超标准收费,损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代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指导税务代理服务机构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制定收费标准应以税务代理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制定。税务代理计费方式原则上实行定额计费或按人员工时计费。对确实不宜按定额或人员工时计费的,可以按代理标的额的一定比率计费,但应规定最高限额。③

7.从被代理人来看,税务代理机构的公信力未能使被代理人足够放心,这是上述不足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同样影响到税务代理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据在国外从事过税务代理中介服务的回国人员反映,我国的税务代理业与国际上税务代理业发达的国家相比,确实存在很大差距。与“简政放权”的原理一样,税务代理权要放归社会,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其前提是必须在社会上存在一个相对健全的接收者,税务代理机构作为此这个接收者,其成熟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放权的进程。

权一定要放,而出路也只有一条——

完善税务代理制度

关于完善税务代理制度,不少学者专家提出过各种办法,在此简单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加快法制建设步伐,建立完善的税务代理行为制度

2.逐步拓宽注册税务师税务代理的法定业务范围

3.建立一个融行政管理职能和行业管理职能于一体的组织管理机构,理顺税务代理管理体制(比如日本的税理士协会)

4.严格执业资格考试制度,提高税务代理从业人员的素质,做好后续教育和年度审察

5.在编制、人员、财务、职能、名称方面与税务机构彻底脱钩

其中第五点已经体现在日前国务院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实行方案中④:

6.编制脱钩。在税务机关事业编制序列的税务代理机构应立即退出;虽不在编而由税务机关兴办或挂靠税务机关的税务代理机构必须脱钩,解除挂靠关系;退出或脱离后的税务代理机构要成为独立的社会中介组织,与税务机关不再有直接的隶属关系。

7.人员脱钩。在税务代理机构内工作的原税务机关正式职工,现愿意留在代理机构继续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必须在1999年12月31日(脱钩基准日)前与税务机关办理离职手续,愿意返回税务机关工作的,由原机关接收并安排适当工作;凡使用行政或事业编制,专门调入(接收)从事代理工作的人员,一律与税务机关解除关系,人事档案可转至人才交流中心,或暂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代为保管;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返聘人员,其人事档案由税务机关继续保管,税务代理机构按国家聘请离退休人员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8.财务脱钩。以1999年10月31日为基准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税务代理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国有资产不得变相成为小集体的财物或私分。

9.职能脱钩。税务代理机构不能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行使税务机关的行政职能,禁止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执业和招揽业务,禁止依靠行政权力占领市场。税务机关不得用行政权力为税务代理指定客户,不得以各种名义向税务代理机构收费。

10.名称脱钩。凡冠以税务机关或其他行业、部门称谓的税务代理机构必须更改其名称,所有税务代理机构都不得冠以部门、行业称谓,也不能直接冠以地名或行政区名。税务代理机构的办公地点要与税务机关分开,不准在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有税务代理窗口或柜台,已经设置窗口的要立即迁出或撤掉。

在具体调查中,我们发现,前四点措施是完全可行的并正在进行之中,但步伐仍嫌缓慢,而税务代理机构与税务机构不能彻底脱钩是比较突出的问题,这种税务代理所遭遇的困境,不是一种偶然的现象,专业的倾向,使我们转向试图考察整个法律制度环境的一些现状和问题。

完善市场主体(法人)制度

税务代理制度的完善,在实质上我们只是重视了规范代理一方的活动,即要求有健全的代理方税务代理中介机构以及税务师,然而,作为被代理方市场主体(法人)的健全与否对于税务代理制度良好实施的重要性同样不容忽视,因为税务代理权毕竟是由市场主体(法人)授予税务代理机构的。

中国的市场主体(法人)往往具有中国人的特征不注重主张权利而更注重照顾人情,但常常不置褒贬,须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的充分张扬不仅是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手段,更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健全的市场主体(法人)必然明确理解税务代理的意义并善于行使授予税务代理权的权利,从而从反向促进税务代理制度的完善。健全市场主体(法人)在我国的重要意义在于提出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要求,当然,此内容不在本课题研究范围内,故不作展开。

中国加入WTO日益临近,国有企业面临的将是“与狼共舞”。与狼共舞并不是坏事,关键是要使自己比“狼”更有竞争力,WTO的一些重要的原则,对于我国的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体现为如何能从容地应付由于加入WTO而需面对的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以下,我们将以税收和税法的角度阐述WTO的几项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national treatment&supernational treatment)

我国目前存在着两套所得税法分别对应内外资企业。⑤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后虽已实现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一致,但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倾向上,仍体现了保护国有产业、扶植幼稚产业上,一方面对于进口商品课以高额关税以限制进口和国内消费,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法规的限制以及优惠政策保护内资,而WTO正强调了内外资的平等竞争,尤其是不歧视外资。

近年来由我国颁布实施的保护内资的优惠政策而与WTO国民待遇直接矛盾的法律法规简要选择列举如下:

(1)国税发[1999]171号文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财税字[1994]1号文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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