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与所得课税
2016-09-11 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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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组织形式; 所得税 在现代生活中,企业是社会物质生产的主体,同时也是国家税收收入最主要的来源。企业以各种组织形式存在,企业组织形式既是企业在经济活动中所确定概念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是企业在上所确认存在的组织形式,因此,企业组织形式是企业的经济形式与法律形式的统一。企业组织形式的表现在企业的经济形式之中,企业的法律形式则是对企业组织形式的经济内容予以法律上的承认,使企业组织的各项经营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与监督。我国传统的企业组织形式———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正在被现代企业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代替;传统的企业分配方式———上缴利润,已被现代企业分配方式———所得税、股利所代替。对各种组织形式的所得课税,是国家参与社会剩余产品分配的最主要的形式之一。组成不同形式的企业,所适用的所得税征税规定是不同的,这直接投资者对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不同形式的企业,因为分配方式各有特点,这直接影响其所得课税的纳税人的确定、避免双重征税等,所以,国家应根据企业组织形式的特点而制定不同的所得课税政策。
一、工厂制企业 工厂是以机器体系为主要生产手段,不同工种的劳动者进行分工协作,直接从事生产的基本经济组织。在我国,有的工厂自身就是一个企业,有的工厂只是属于一个企业的生产车间或分支机构,有的工厂只是某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附属单位,实际上,后两种工厂都不是单独的企业。当一个工厂就是一个企业,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拥有法人资格时,就称为工厂制企业,也称为单厂制企业。工厂制企业一般是规模不大的中小企业,主要集中于加工工业,他们往往专业性强、机构简单,但资金筹措困难、技术有限、实力较弱。我国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老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多以工厂制企业的形式存在,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新建的企业已基本上不采用这种企业形式。 我国现有的工厂制企业包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企业。可见,我国的企业法体系较为混乱,应该说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笔者建议近期把各类企业法合并为一个统一的企业法,适用于所有非公司制的企业;同时,尽快推进公司制改革,当工厂制企业逐步消失的情况下,废止企业法,完全以公司法取而代之。 在工厂制企业组织形式中,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符合法人条件的,才能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过去,我国企业组织形式不规范,有许多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在1994年税制改革时,不是以法人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而是以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报表、独立盈亏等条件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此规定使税制存在一定缺陷,如果一个企业不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只以现金交易,或借用别人的的账户收款;或者故意不建立账簿、不编制财务会计报表、不独立计算盈亏,那么,按照税法规定就无法确定其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我国企业组织形式已逐步规范起来,绝大多数独立的工厂制企业都已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把按照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纳税人,改为按法人为纳税人的条件已经成熟。笔者建议在此次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时,废除按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纳税人的规定,改为按法人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将来工厂制企业逐步消失后,把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更名为法人所得税或公司所得税。
二、公司制企业 公司制企业,即公司,一般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依法出资联合组成,有独立的注册资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企业。但我国由于经济体制发展的特性,现有部分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是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公司制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之间的重要区别,后两者都是人企业。公司有较强的筹资优势,有利于实现生产专业化协作、推动技术进步、加强企业管理和监督,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的组织形式。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后新办的企业,多采用这种组织形式。 公司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五种类型,世界各国公司法对五种公司的规定基本相同,同时也有一些主要差别:一是各国对无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有所不同,如法国等国家承认其为一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而美国法律则不承认其为公司,将其归入合伙企业。我国公司法中所指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类型未作规定。二是各国对具体条款的规定有所不同,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等。在五种公司中,目前世界上最基本、最主要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其他类型只少量存在。 公司制企业所得课税的主要问题,主要是存在经济上的重复征税问题。我国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很快,老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已逐步改制为公司制企业,新办的企业大部分都登记为公司制企业,因此, 公司是目前企业存在的最主要的组织形式。公司的投资者一般包括企业和个人,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不需再缴纳所得税,所以,对于企业投资者来说基本上不存在经济上的重复征税问题;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从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要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由于这部分所得已在公司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因此,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对同一所得的双重征税,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就产生了经济上的重复征税问题。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属于独立课税论下的古典制所得税,没有考虑通过与个人所得税的协调,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并且,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公司制企业越来越普及,尤其是资本市场的迅猛发展,个人投资者的数量和投资的资金量都是在不断地快速增加,故而重复课税的现象是越来越严重。这种经济上的重复征税至少会导致三种扭曲效应:一是公司制企业与非公司制企业之间的扭曲效应。公司虽然具有多种优势而成为现代企业的最主要的组织形式,但古典制下的公司所得税税负最重,这使得公司的优势大大削弱,投资者会考虑不投资于公司,而宁愿选择其他总体税负较轻的投资方式;而企业兴办也会考虑采用兴办非公司制企业来减轻税负,这就干扰了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使生产组织形式错位。二是分配股利与保留利润之间的扭曲效应。在独立课税论下公司所得税从税制上会导致公司保留利润不分配,以避免股利的重复课税。如此将使资金市场受到扭曲,使聚集了许多保留利润的企业的投资决策,选择依靠自身积累的投资计划;同时,有些刚萌芽的新兴企业,因保留利润少和资金短缺,必须依赖外来资金,在信贷资金与市场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因为保留利润多的企业已作了扭曲的投资选择,它不得不放弃必要的投资计划。三是举债与募股之间资金筹措方式的扭曲效应。在独立课税论下的公司所得税鼓励以举债方式筹措资金,因为举债的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直接扣除,而募股支出的股利不仅不能税前扣除,而且会被双重征税,这样会导致企业的负债加重,增加企业债务风险及破产之可能性。 鉴于以上扭曲效应的存在,笔者认为应通过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协调,解决经济上的重复征税问题。由于归属制的程序较为复杂,对税收的征管和纳税人的纳税意识要求高,容易形成偷漏税,我国目前不宜采用。在我国目前现实的经济条件和税收管理状况下,比较现实的解决办法有两条可供选择:一是对公司个人股东的分配股利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然后照章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在公司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然后对个人股息、红利所得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笔者建议采用第二种办法,因为直接对个人股息、红利所得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最为简单、有效,不易形成偷漏税,且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